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鍾森淼
訴訟
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
被 告 東慶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武癸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8 月5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汽車
檢驗員,工作時間自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中午12時至下午
1 時為休息時間,
兩造約定自95年8 月起每月底薪新臺幣(
下同)32,000元,原告任職
期間均無遲到、早退、欠勤、請
假、違規、違法紀錄,被告於99年9 月至104 年8 月竟短發
各月份薪資如附表一所示,合計482,185 元。又被告自96年
6 月20日開始實施夜間驗車,原告工作時間變更為上午8 時
至晚間7 時,每日需加班2 小時,中午需待命驗車無法休息
,亦屬加班時間,
惟被告未曾給付原告加班費,原告亦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99年9 月至102 年11月之加班費共455,559 元
(各月加班時數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與前開短發薪資合
計為937,744 元,為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7,744 元,及自105
年7 月2 日起(即105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
翌日)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底薪係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
告提出之薪資袋上
所載月薪已包含底薪及加班費,被告並未
短付薪資及加班費,101 年4 月以前之月薪總額包含每日加
班2 小時為31,200元,
嗣因薪資結構調整,改以津貼方式發
放加班費,自101 年4 月起原告底薪為18,780元,津貼為12
,420元,總和相同,並未短付薪資及加班費,僅支付明細項
目不同,101 年10月起則將月薪與平日、假日加班費分別列
計,被告均依法發放薪資及加班費,僅因薪資結構調整而有
不同計算方式,並無苛扣薪資之情事。又每日中午12時至下
午1 時為休息時間,並未要求原告待命或驗車,不得列入加
班時數,且因原告年事已高,自102 年11月13日起下午5 時
至晚上7 時均未再加班,而無從發給加班費,其領取之薪資
總額因而減少,原告於任職期間均未曾向被告提出
異議,竟
於離職後始以95年間之薪資袋主張其底薪均為32,000元,顯
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民國94年8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汽車檢驗員,
工作時間自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定為
休息時間。
㈡被告自96年6 月20日起實施夜間驗車,工作時間變更為自上
午8 時至晚上7 時,下午5 時至晚上7 時為加班時間。原告
自102 年11月13日起下午5 時至晚上7 時未再加班,嗣於10
4 年8 月17日離職。
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晚上加班2小時及加班0.5小
時之時數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有無短發薪資?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㈡被告有無短發加班費?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短發薪資?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
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
備勤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
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
求例休假及備勤工資(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93 號、85年
台上第1973號判決意旨
參照)。足見勞工應領之薪資總額,
原則上得依其工作性質,由勞、雇雙方於勞基法所定
上開範
圍內
予以議定,倘勞雇雙方所約定之工資如未低於基本工資
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加班費之總合,則該約定仍未
違背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之
強制
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應屬合法有效,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受,不容事後任
意
翻異,更行請求加班費。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底薪為32,000元,且自99年9 月起每月短
發薪資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即被告離職員
工徐永良證稱:伊在被告工作8 年,在102 年8 月份離開,
進公司前2 年是檢驗員,後來有改做修車業務,原告比伊早
到公司任職,擔任檢驗員。伊擔任檢驗員一開始是三萬多元
,當時都是口頭上說要三萬元給伊,有無包含加班費伊不清
楚,當時伊對相關規定不太瞭解,只是伊以一般勞工認為花
這麼多時間在這裡,薪水發下來是否合理來作取捨,沒有想
其他,伊
是以伊花這時間在工作領的這薪水是否合理方式去
想,當時伊剛出社會從底打起,覺得還OK。後來因公司發生
勞資糾紛,老闆去勞工局開會後,跟會計小姐及伊商量,有
更動薪資結構,101 年12月的薪資表是新的版本,開始有基
本薪資及加班費欄位,由會計小姐計算加班費,伊沒有擔任
檢驗員後,加上業績獎金,薪水為四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1、63至69頁),依證人
前揭證言,可知其與原告受僱
期間相近,且證人應徵檢驗員係經被告以告知工時及薪資總
額之方式,由證人決定是否接受工資,佐以原告原執94年8
月薪資袋記載31,970元及104 年7 月薪資袋記載26,059元主
張:原
本約定月薪為31,970元,包含全勤獎金、保險津貼、
加班誤餐費,後來只有剩2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旗勞調卷第
9 、14頁薪資袋、第21頁,本院卷一第49頁),亦與證人所
述議定工資概況、初任檢驗員之薪資總額及被告所辯薪資三
萬餘元已包含加班費
一節相符,
堪認被告抗辯給付原告之薪
資係包含加班費,兩造並
非約定「底薪」為32,000元等語,
應屬可採。
⒊原告對於其自102 年11月13日下午5 時至晚上7 時未再加班
,並無爭執,依卷附原告98年至104 年間之歷月薪資單觀之
,原告於102 年11月前每月實支金額確為三萬餘元,薪資並
無明顯差距或浮動,與被告抗辯自101 年4 月以後,僅因薪
資結構調整致薪資表所載支付明細不同,總和大致相同等語
相符,且原告薪資
迄102 年11月始降為二萬餘元,亦與因未
加班而致薪資總額減少之情形互核一致,
難認悖於常情,衡
諸前揭薪資單所載薪資亦無低於基本工資,原告
嗣後徒以95
年間部分薪資袋上記載月薪3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
160 頁),翻異前詞主張「底薪」為32,000元,惟其並未就
兩造就「底薪」約定為32,000元一節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
主張
尚無可採。再者,原告對於有領取前開薪資單上實支金
額,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8頁),原告於任職期間亦未
爭執每月薪資短少,則其於訴訟中單憑99年9 月後不同格式
之薪資單上月薪欄或基本底薪欄之記載,主張被告短付薪資
,就薪資單上其餘給付項目及總額棄之不論,
顯有未合。是
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短付99年9 月至104 年7 月之薪
資,要無可採,是其請求此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短付薪資金額
,均無從准許。
⒋又原告係於104 年8 月17日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另
主張離職後仍未領得該月薪資7,225 元,被告則抗辯已依10
4 年8 薪資單給付8,067 元等語,惟被告並未就已給付104
年8 月薪資提出證明,其此部分抗辯不
足憑採,惟其主張未
逾被告抗辯金額,爰認原告請求給付104 年8 月薪資7,225
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有無短發加班費?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曾發給加班費,惟本院就被告所發放薪資
應包含加班費,且薪資係經兩造議定等節,業已認定如前,
依前揭說明,倘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而依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96年7 月至99年12月每月基本
工資為每月17,280元,100 年1 月至100 年12月每月基本工
資為每月17,880元,101 年1 月至102 年3 月每月基本工資
為每月18,780元,102 年4 月至103 年6 月每月基本工資為
19,047元。則
倘若按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規
定,以原告主張如附表二加班時數,並選擇前開各段核定基
本工資期間加班時數較多之99年10月、100 年8 月、101 年
5 月及102 年7 月試算結果,99年10月應發給之薪資總額為
23,644元【17,280元+(17,280元÷30÷8 )×41.5×1.33
+(17,280元÷30÷8 )×20×1.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0 年8 月應發給之薪資總額為25,258元【17,880元+
(17,880元÷30÷8 )×47×1.33+(17,880元÷30÷8 )
×22×1.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1 年5 月應發給之
薪資總額為26,555元【18,780元+(18,780元÷30÷8 )×
46×1.33+(18,780元÷30÷8 )×23×1.6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102 年7 月應發給之薪資總額為27,328元【19
,047元+(19,047元÷30÷8 )×48.5×1.33+(19,047元
÷30÷8 )×24×1.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見縱依
原告主張加班時數計算,被告發給原告之薪資扣除全勤津貼
或業績獎金,仍高於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所得工資及加班費
,未違反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規定,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拘
束兩造,原告不得臨訟請求被告另行給付加班費,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225 元,及自105 年7 月2 日起(即105 年7 月1 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翌日,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 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短發各月薪資(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49頁): │
├─┬───────────┬───────┬────────────────┤
│編│ 月 份 │各月已發薪資金│原告請求短發薪資金額(新臺幣) │
│號│ │額(新臺幣) │ │
├─┼───────────┼───────┼────────────────┤
│1 │99年9 月至101 年3 月 │31,200元 │13,360元 │
│ │ │ │(每月差額800 元,共17個月) │
├─┼───────────┼───────┼────────────────┤
│2 │101 年4 月至101 年8 月│18,780元 │66,000元 │
│ │ │ │(每月差額13,200元,共5個月) │
├─┼───────────┼───────┼────────────────┤
│3 │101年9 月 │21,000元 │11,000元 │
├─┼───────────┼───────┼────────────────┤
│4 │101 年10月至102 年2 月│18,780元 │66,000元 │
│ │ │ │(每月差額13,200元,共5 個月) │
├─┼───────────┼───────┼────────────────┤
│5 │102 年3 月至104年7 月 │20,200元 │318,600元 │
│ │ │ │(每月差額11,800元,共27個月) │
├─┼───────────┼───────┼────────────────┤
│6 │104年8 月 │ │7,225元 │
└─┴───────────┴───────┴────────────────┘
┌──────────────────────────────────────┐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及加班費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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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月 份 │加班2小時 │加班3小時 │加班0.5 小│ 金 額 │ 備註 │
│號│ │ (時數) │ (時數) │時(時數)│(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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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9 月 │40 │20 │0 │11,5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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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10月 │40 │20 │1.5 │11,81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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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11月 │44 │22 │1 │12,882元 │ │
├─┼──────┼─────┴─────┴─────┴──────┴────┤
│4 │99年12月 │無攷勤表 │
├─┼──────┼─────────────────────────────┤
│5 │100年1月 │無攷勤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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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2月 │30 │15 │1 │8,839元 │ │
├─┼──────┼─────┼─────┼─────┼──────┼────┤
│7 │100年3月 │46 │23 │0 │13,282元 │ │
├─┼──────┼─────┼─────┼─────┼──────┼────┤
│8 │100年4月 │36 │18 │0 │10,394元 │ │
├─┼──────┼─────┼─────┼─────┼──────┼────┤
│9 │100年5月 │44 │22 │0 │12,075 元 │見本院卷│
│ │ │ │ │ │ │二第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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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年6月 │42 │21 │0.5 │12,216元 │ │
├─┼──────┼─────┼─────┼─────┼──────┼────┤
│11│100年7月 │42 │21 │4.5 │12,927元 │ │
├─┼──────┼─────┼─────┼─────┼──────┼────┤
│12│100年8月 │44 │22 │3 │13,238 元 │見本院卷│
│ │ │ │ │ │ │二第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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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0年9-12月 │無攷勤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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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1年1月 │34 │17 │0 │9,796元 │ │
├─┼──────┼─────┼─────┼─────┼──────┼────┤
│15│101年2月 │40 │20 │0 │11,550元 │ │
├─┼──────┼─────┼─────┼─────┼──────┼────┤
│16│101年3月 │44 │22 │1.5 │12,971元 │ │
├─┼──────┼─────┼─────┼─────┼──────┼────┤
│17│101年4月 │40 │20 │1 │11,727 元 │見本院卷│
│ │ │ │ │ │ │二第90頁│
├─┼──────┼─────┼─────┼─────┼──────┼────┤
│18│101年5月 │46 │23 │0 │13,282元 │ │
├─┼──────┼─────┼─────┼─────┼──────┼────┤
│19│101年6月 │38 │19 │0.5 │10,811元 │ │
├─┼──────┼─────┼─────┼─────┼──────┼────┤
│20│101年7月 │44 │22 │1 │12,882元 │ │
├─┼──────┼─────┼─────┼─────┼──────┼────┤
│21│101年8月 │38 │19 │2 │11,327元 │ │
├─┼──────┼─────┼─────┼─────┼──────┼────┤
│22│101年9月 │40 │20 │3.5 │12,171元 │ │
├─┼──────┼─────┼─────┼─────┼──────┼────┤
│23│101年10月 │44 │22 │0.5 │12,793元 │ │
├─┼──────┼─────┴─────┴─────┴──────┴────┤
│24│101年11月 │無攷勤表 │
├─┼──────┼─────┬─────┬─────┬──────┬────┤
│25│101年12月 │40 │20 │0 │11,550元 │ │
├─┼──────┼─────┴─────┴─────┴──────┴────┤
│26│102年1月 │無攷勤表 │
├─┼──────┼─────┬─────┬─────┬──────┬────┤
│27│102年2月 │30 │15 │0 │8,662元 │ │
├─┼──────┼─────┼─────┼─────┼──────┼────┤
│28│102年3月 │38 │19 │0.5 │11,060元 │ │
├─┼──────┼─────┼─────┼─────┼──────┼────┤
│29│102年4月 │40 │20 │0 │11,550元 │見本院卷│
│ │ │ │ │ │ │二第90頁│
├─┼──────┼─────┼─────┼─────┼──────┼────┤
│30│102年5月 │46 │23 │0.5 │13,371元 │ │
├─┼──────┼─────┼─────┼─────┼──────┼────┤
│31│102年6月 │38 │19 │1 │11,149元 │ │
├─┼──────┼─────┼─────┼─────┼──────┼────┤
│32│102年7月 │48 │24 │0.5 │14,146元 │ │
├─┼──────┼─────┼─────┼─────┼──────┼────┤
│33│102年8月 │42 │21 │0.5 │12,216元 │ │
├─┼──────┼─────┼─────┼─────┼──────┼────┤
│34│102年9月 │40 │20 │0.5 │11,638元 │ │
├─┼──────┼─────┼─────┼─────┼──────┼────┤
│35│102年10月 │44 │22 │0 │12,704元 │ │
├─┼──────┼─────┼─────┼─────┼──────┼────┤
│36│102年11月 │16 │8 │0.5 │4,708元 │ │
├─┴──────┴─────┴─────┴─────┴──────┴────┤
│◎備註:一、共8個月無攷勤表,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兩造同意以其他31個月加班費之 │
│ 月平均數額計算該8個月加班費。 │
│ 二、原告主張之每月加班日數、時數及金額計算式,詳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
│ 18頁,惟編號9、12、17、29之加班時數或金額另經原告更正,見本院卷 │
│ 二第90頁。 │
│ 三、原告主張加班費時薪以月薪32,000元÷30÷8=133.3元,2小時以內加班 │
│ 費以時薪177.7元(133.3×〈1+1/3〉)、2小時以上加班費以時薪222.1│
│ 元(133.3×〈1+2/3〉)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