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89號
原 告 吳玲琴
訴訟
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煒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和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3年7 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0 年起擔
任董事長特助,於101 年12月間因公司內部職務調動而調整
職務為助理。原告於105 年2 月18日前之6 個月薪資,均為
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0元(包含本薪36,000元,及屬經
常性給與之職務津貼14,000元)。被告於103 年12月30日即
自行制訂「公司管理規章辦法」(下稱
系爭辦法)並要求員
工逐一簽名確認,其中第1 點關於薪資結構說明部分,明訂
「年終獎金保障2 個月本薪」,足見此等規定為
兩造間就勞
動條件之約定事項,且被告公司內部常年亦皆有年終獎金保
障2 個月本薪之企業習慣,被告自應依此給付原告年終獎金
。
詎被告於105 年1 月29日竟短少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其本
應給付之年終獎金數額為72,000元(計算式:36,000×2 =
72,000),被告僅給付20,000元,尚短少52,000元,其並片
面扣減原告薪資,僅發給6 成計30,000元予原告(短少20,0
00元),原告為此於105年2月16日追問被告公司之副總即訴
外人乙○○,
惟其答覆「沒有理由」。原告表明無法接受,
要求向公司負責人轉達此情,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丙○
○遂於105年2月18日上午召集訴外人甲○○、乙○○及原告
至辦公室,丙○○當場辱罵原告,稱不需給理由,其係可憐
原告始提供原告工作等語,並要求原告離職,原告迫於無奈
,隨即收拾物品完成交接後離開。原告於105年2月18日下午
至高雄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嗣經二次召開調解會議
,被告於會中雖聲稱係因原告承辦公司業務有疏失而
予以扣
薪等語,然無法提出具體事證及理由,最終調解不成立。查
被告上述短少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及薪資之行為,已構成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另被
告公司負責人丙○○屬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功能性雇主
,其對原告所為上述重大言語侮辱行為,構成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再者,被告自99年3月起至101年11
月止,陸續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
1項、第6條第1 項之
強制規定,未按原告實際薪資為原告提
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即俗稱之「高薪低報」),合計短少提
撥勞工退休金14,154元(明細見卷13頁),已構成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原告基於上情,自得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次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於105 年2 月18日終止,則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
準用
同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給
資遣費。而
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原告於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
薪資為50,000元,又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新制實施時(即94年
7月1日)係選擇
適用新制,故原告於94年7月1日前之資遣費
,應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於94年7月1日以後之資遣費
則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於83年7月29日
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任職年資計為10年11個月又1日,依勞
基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而得
據以請求資遣費之工作年資為11年,此部分資遣費計550,00
0元(計算式:50,000×11=550,000);原告於94年7月1日
起至105年2月18日止之任職年資計為10年又228 日,依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後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計265,616元【計算式:(50,000×10×1
/2)+(50,000×228/365×1/ 2)=265,616】,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合計815,616 元。復查,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之事由既屬
可歸責於被告,自難期
待原告於該等事由發生後,尚須容忍相當於預告
期間之經過
後方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雖未就此
等情形明定勞工得否
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然其既不在勞基法第18條限制之列
,且參以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雇主於可歸責於其自身
之情形下,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仍應
給付勞工預告期間工資,基於平等原則,倘不許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顯
失
事理之平。又原告自83年7 月29日起至105年2月18日終止
契約時止之任職年資共計22年餘,
爰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
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
資即原告月薪50,000元。
㈢又查,被告短少給付原告105 年1 月之薪資20,000元,已如
上述;另被告就原告105 年2 月(計至同年月18日止)之薪
資僅給付18,000元,尚短少12,000元(計算式:50,000×18
/30 -18,000=12,000),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482 條,及勞
基法第22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述短少之工資合計32,000元。再者,原告
迄至104年7
月29日時,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已滿21年,依勞基法第38
條規定,其104年度特別休假日數應為25日,惟原告僅休12.
5 日,尚餘12.5日因被告公司營業上需求而未休,依勞基法
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及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就
此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請求被
告按日給付工資計20,838元(計算式:50,000÷30×12.5=
20,838),惟被告就此僅給付12,500元,尚短少8,338 元;
另原告於105年2月18日被迫終止勞動契約時,亦有105 年度
特別休假共計26日未休,原告就此亦得按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按日給付工資計43,342元(計算式:50,000÷30×26=43,3
4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共計51,680元。另被告短少給付原告年終獎金52,000元,已
如上述,原告自得依系爭辦法第1 點及勞基法第2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此等積欠之年終獎。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積欠工資及年終獎金,合計1,001,
296元,且原告於105年3月8日進行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時,
即已向被告表明上開請求,被告置之不理,因此原告自得請
求自105 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此外,被
告短少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計14,154元,已如上述,原告
自得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補提繳上述勞工退休金差額致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下之個人退
休金專戶。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296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提繳14,15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83年7 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其職務原為會計,
於84年3 月1 日調整為會計主任,
復於89年8 月1 日調整為
總務會計行政兼採購主任,統籌管理公司一切行政事務,再
於100 年起調整為董事長特助,仍統籌公司一切行政事務。
原告於101 年10月間,因發生職業災害管理作業上嚴重疏失
,被告遂於同年12月將其職務調整為助理,負責處理公司一
般行政事務。其後原告於102 年5 月間,以其另有人生規劃
為由自願請辭,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批准而生效。然
因原告離職後並未覓得新工作,經丙○○探詢後,再次返回
被告公司擔任助理,負責處理公司一般行政事務,薪資
比照
過往而無異動,是原告再次任職被告公司之日期,應自102
年6 月起算。原告之職務調整為助理後,丙○○就被告公司
之行政管理於103 年間區分設置有管理部及公司駐廠業務人
員,管理部由原告負責,其並擔任管理部主任,負責處理公
司行政管理。因丙○○極度重視重視上開職業災害事件,曾
於104 年11、12月間於公司內部特別指示員工就上開職業災
害事件之相關法院文件,均應交由丙○○親自拆閱,員工不
得先行拆閱,又倘有被害家屬或律師等來電詢問相關事宜,
員工均不得代為答覆,留下其資料即可。惟原告竟未聽從丙
○○上述指示,仍將法院寄送之文書先行拆開閱覽,丙○○
見狀即要求原告就此等作業疏失予以檢討改善;詎原告未虛
心接受上情,於律師來電詢問時,仍自行回答並轉接予副總
乙○○。因原告未能遵循丙○○指示交辦事項,已影響被告
公司行政管理,丙○○遂於105年1月初召集原告、副總乙○
○及財務主任甲○○等人,針對原告行政疏失等情召開檢討
會議,當場指責原告工作表現不佳,並檢討應如何改善。會
後原告主動與乙○○約談,乙○○表示被告無欲解任原告,
然會將其職務調整為一般職員,薪資亦隨之調整,原告當場
並無任何反駁之舉,是原告
斯時已知悉其職務調整情事。故
原告於104年7至12月之薪資為50000元(包含本薪36,000元
,及屬經常性給與之職務津貼14,000元),惟被告於105年1
月將原告之職務調整為一般職員,而一般職員於被告公司之
薪資為本薪30,000元,故發給原告之105年1月薪資為30,000
元,被告實無原告所述片面扣減其薪資之情事。另查,被告
公司雖訂有系爭辦法,且其中第1 點關於薪資結構說明載有
「年終獎金保障2 個月本薪」等情,然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
,年終獎金之發放
與否、發放金額與對象,應視雇主當年度
有無盈餘、盈餘多寡、雇主所定考核發放基準及勞工當年度
工作有無過失
而定,
非謂勞工每年均有權利請求雇主給付年
終獎金。原告於104 年間因上開工作表現不佳之情形,遭被
告調整職務為一般職員,足見其工作確有過失,被告自得按
其工作表現而調整年終獎金之給與金額,於法並無不合。是
被告並無短少給付薪資及年終獎金情事,
難謂構成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
㈡次查,被告於105 年1 月將原告之職務調整為一般職員後,
原告於105 年2 月16日向乙○○要求調整回先前之薪資,並
揚言如被告不從,其將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申訴。乙○○與
原告面談後先表達公司並無將原告解職之意思,並於105 年
2 月18日將此情轉達丙○○,丙○○隨即於同日上午召集原
告、乙○○、甲○○至辦公室,當場再次檢討上述原告未遵
從指示擅自拆閱法院文件及答覆來電等工作疏失,並要求原
告改進,然丙○○並無辱罵原告或要求其離職,反係原告自
行辦理交接物品後離開公司,原告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
亦屬無據。復查,由上述原告歷來於被告公司
擔任之職務可知,被告所有員工之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
準備金等業務,均屬原告執掌負責之業務範圍,衡情原告應
無不知之理,其執掌該業務自行申報月薪資總額在先,則其
就因短報月投保薪資及短少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損害之發生
,為
與有過失。況被告一直有依勞退條例規定,為公司員工
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然始終不知有短少提撥情事,原告未
能按薪資調整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將使被告公司承擔損害
風險,再依原告主張99年3 月起短少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差
額計14,154元,顯見原告依其執掌,業已知悉上開情事,卻
遲至105 年間始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勞基法
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於法不合。原告既無從依勞
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其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
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
即屬無據
,其預告期間工資之
請求權亦未發生。況預告工資之給付係
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要
件,就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得
否類推適用同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實務上亦有
採否定見解者。再者,原告並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其未休
畢之特別休假,自不能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亦不得請求不
休假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0000-000頁):
㈠原告曾自83年7 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自100 年起擔任
董事長特助,於101 年12月間因公司內部職務調動而調整職
務為助理。
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104 年7 至12月薪資,為每月5 萬
元(包含本薪36,000元,及屬經常性給與之職務津貼14,000
元)。
㈢被告自99年3 月起,有未按原告實際薪資為其提撥勞工退休
準備金之情事。另被告公司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事宜,係原
告之職務範圍(因原告期間職位有調動,承辦期間待原告查
明後再陳報)。
㈣被告於105 年1 月29日給付原告年終獎金20,000元,另給付
予原告之105年1月薪資金額為30,000元。
㈤原告曾於105 年2 月16日向被告公司之副總乙○○詢問薪資
調整事宜,乙○○將此情傳達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
丙○○為此於105 年2 月18日上午召集乙○○、甲○○及原
告至辦公室。嗣原告於是日收拾物品完成交接後離開被告公
司。
㈥原告於105 年2 月18日下午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調解不成立。
四、
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見0000-000頁):
㈠被告若有下列事項之一,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
、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⒈被告有無短少給付原告年終獎金、105年1月薪資情事?
⒉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是否於105年2月18日對原告為重大言
語侮辱?
3.被告短少提撥原告勞退基金?
㈡被告短少提撥原告勞工退休金,原告為承辦人,是否與有過
失?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提撥?
㈢原告是否曾於102年5月間自被告公司離職,嗣再於同年6月
重回被告公司任職?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5年1、2月薪資?又其金額
為何?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05年度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
假工資?又其金額為何?
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年終獎金?又其金額為何?
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又其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83年7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自100年起擔任董事
長特助,於101 年12月間因公司內部職務調動而調整職務為
助理。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於104年7至12月薪資,為每
月5 萬元(包含本薪36,000元,及屬經常性給與之職務津貼
14,000元)。因被告於105年1月29日給付原告年終獎金20,0
00元,另給付原告105年1月薪資金額為30,000元。原告遂於
105年2月16日向被告公司之副總乙○○詢問薪資調整事宜,
乙○○將此情傳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丙○○為此於10
5年2月18日上午召集乙○○、甲○○及原告至辦公室。嗣原
告於是日收拾物品完成交接後離開被告公司。並
旋於同日下
午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另
被告自99年3 月起,有未按原告實際薪資為原告提撥勞工退
休準備金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會議
記錄、薪資明細
單、年終獎金匯款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
證(見卷14-21頁、24-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
實。
㈡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片面減薪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主張終止
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①被告就何以於105年1月份僅支付原告薪資3 萬元,係以原告
於105年1月間經調整職務為一般職員,而一般職員薪資即為
3萬元等語置辯,
惟查:
⑴查原告於105年1月間經被告調整職務乙節,雖據被告公司經
理乙○○、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1頁、1
85頁),然被告公司就實際如何調整原告職務,並未說明。
而依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甲○○於本院證稱:董事長因為原
告拆閱法院公文非常生氣,就叫大家開會,交待把原告職務
調整為一般職員,薪資就沒有職務加給,就是叫原告來上班
就好了,不要做任何事情,領薪水領到不要做就好了等語(
見本院卷一185 頁),
堪認被告
所稱於105年1月間調整原告
職務,係使原告毋庸負責公司工作。惟細譯證人即被告公司
經理乙○○證稱:104年底原告沒有負責的工作(見卷一181
頁)及證人甲○○證稱:董事長知悉原告先行拆閱公文及接
聽電話,非常生氣,董事長說已經沒有要你做什麼事情,等
於就是沒有重要工作,連這樣也沒有辦法好好做等語,可知
於被告所稱調整職務前,原告於被告公司實際上已未負責任
何工作。準此,原告經職位調整前後,工作內容實質上並無
差異,均係「不負責工作」,自難以被告告形式上曾有調整
原告職位,即
遽認被告對原告減薪係屬可採。
⑵又被告就何原因將原告調整職務為毋庸從事工作乙節,初於
105 年7月1日以原告因不聽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命令,擅自先
行拆開訴訟文件,而遭調整職務為一般職員等語置辯(見本
院卷一第40頁背面、第41頁)。雖與證人甲○○於本院證稱
:大概104 年底的時候,公司有一件職災官司還沒有走完,
董事長有交待伊要告訴樓下行政人員,包括原告,如果有收
到法院公文,不准拆閱,要直接給副總或董事長,第二點請
律師要幹嘛就直接行文過來。後來收到法院公文,原告有拆
閱,董事長不是很高興,後來又發生接聽電話的事情,董事
長非常生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185 頁)。惟原告先行拆
閱訴訟文件及接聽電話之情,對被告公司究竟有何影響,因
此才將原告調整職務乙節,依被告所辯,因原告先行拆閱判
決信函,並曲解判決內容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解釋,造成被告
法定代理人依原告解釋
提存而造成損害。另原告接聽電話,
若將被告是否
上訴或上訴範圍透露給
他案對造律師,將對被
告公司營運造成影響,因此調整原告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2頁背面)。然判決真意究竟為何,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可自行研閱,或請
法律專門人士解讀後再判斷,原告既非法
律專業人士,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自無可能聽從原告解釋判
斷判決真意。又原告接聽他案對造律師電話後,是否真有洩
漏被告公司就他案是否上訴及上訴範圍,被告並未舉證,且
縱使真有透露,亦難想像如何影響被告公司營運(蓋若被告
公司就他案係勝訴,本不可能上訴,無須原告透露對照律師
;若係敗訴,不上訴,本須依判決賠償一定金額,若上訴不
一定可勝訴。殊難想像透露上訴與否,對被告公司營運造成
影響)。堪認被告調整原告職務僅係原告未依被告法定代理
人指示,使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甚為氣憤,因而調整原告職
務,並非原告所為造成被告公司任何損害。後被告於106年3
月7日又辯稱:105年會議進行期間,得知102年5月間指示甲
○○銷燬公文等語(見本院卷一154 頁背面)。而依證人甲
○○於本院證稱:公文是伊負責處理,當時伊與原告都是助
理,伊只是徵詢原告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189 頁),顯然
銷燬公文之事,應負最大責任者為證人甲○○,並非原告。
是被告上開所列調整原告職位原因,其一係因原告行為使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生氣、另一則非原告所應負責,對照⑴部
分所論,原告調整職務前後於被告公司均未負責任何工作,
亦即工作內容並無差異,堪認被告公司所稱調整職務,僅係
形式上之託詞,藉機降低原告薪水才係目的所在。
⑶綜上,原告張於105年1月份之薪資降為3萬元,既與調整職
務無關,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無故減薪,堪以採信。
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由於工資全額給付原則,係使勞工確實獲得其應得工資
全額,以安定生活,維持最低生活水準,故除法令另有規定
或經勞資雙方協議外,雇主應依勞動契約約定之薪資如數給
付,不得任意減薪。本件被告未經與原告商議,亦未取得原
告之同意,甚至亦未通知原告即擅自將原告105年1月份薪資
予以片面減薪等情,已如前述,則核被告之所為顯已違反勞
基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工資全額給付原則,
揆諸上開
說明,即已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事由,原告
自得據此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⒉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重大侮辱行為,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2款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①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於105年2月18日上午召集訴
外人甲○○、乙○○及原告至辦公室,丙○○當場以可憐原
告有老父且無子才提供職位與薪水等語辱罵原告等情,
核與
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時董事長是說我可憐你沒有小孩
子,但還要照顧爸爸、哥哥,所以我給你這樣職務、這樣的
薪水,你不用做什麼事情,就待到你退休等語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一186 頁),並有原告當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於申請書中之陳述
可憑(見本院卷一70頁背
面),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②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雇主、雇主
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勞工得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使他人覺得難堪而言;而重
大與否,則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
,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
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本件丙○○為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其對原告所為「可憐原告有老父且無子才提供職位
與薪水」等語,隱藏意思即原告並無任何服務於公司之能力
,對於曾經歷任被告公司要職之原告而言,羞辱莫此為甚,
堪認係屬重大侮辱,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
⒊原告於同日旋即向勞工局申請調解時,已將上開減薪、侮辱
事實據實陳述,並請求資遣費等,雖未具體說明依照勞基法
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資遣費,惟依原告非法律專業人士之背
景,堪認其已據上開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則於105
年3月8日就上開調解內容與原告展開調解,可認至遲是時被
告已收受原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兩造勞動契約業已
終止。
⒋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3月間迄101年11月未依原告實際薪資為
退休金準備之提繳,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
動契約,並無理由:查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任職時,承辦勞工
退休準備金之提繳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116 頁背面),則
原告對被告未足額提撥之情,當知悉甚詳,是原告於105 年
間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就此節主張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勞
基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此部分之主張,自
無理由。
⒌至被告
抗辯被告公司副總乙○○於105年2月18日轉達給法定
代理人丙○○後,法定代理人丙○○於當日上午召集原告、
副總乙○○、財務主任甲○○至辦公室,當場又討論原告未
遵守指示私自開拆法院文件及電話答覆等工作疏失,此一犯
錯事實,要求原告改進,無法認同原告揚言提告,法定代理
人丙○○並無辱罵原告或要求原告離職,反而原告自行辦理
交接物品,隨後離開被告公司,原告係自行離職
云云。惟查
,原告係自83年7月29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年2 月
18日遭非法解雇為止,已受雇於被告公司長達近22年之久,
衡諸一般日常
經驗法則,一位年資近22年之勞工在公司僅要
求檢討改進時,旋即負氣離職,放棄與中斷屆退之年資或是
資遣費等,所辯尚難採信。
㈢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可請求之資遣費:
⒈被告辯稱原告於102年5月間向被告公司表示「另有人生規劃
,自願請辭」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其辯稱該辭呈業經
被告董事長陳源河批准生效,因此原告再次任職被告公司應
係自102年6月起計算等語則無可採,蓋以:
⑴原告主張就所以於102年5月間向被告提出辭呈,係因原告遭
被告公司片面扣減薪資1 萬元,且於辭呈中表示「另有人生
規劃,自願請辭,工作時間至6 月底為止」,後獲被告公司
董事長丙○○親自慰留,並於102年6月5日將上開102 年5月
間短少之薪資1 萬元補發予原告,原方接受該慰留而繼續任
職於被告公司云云。故兩造就原告102 年間係何時勞動契約
終止,說法不一,復無辭呈可資判斷兩造主張何者屬實,惟
依原告所提102年4月份及5月份薪資明細(本院卷一120頁)
,其中,原告5 月份薪資明細應發部份攔中,記載有「補發
10, 000」 元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非虛,準此,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自有可能繼續存在至6月底,而被告公司既於6月
初即表示慰留,並獲原告之同意,則原告工作年資即未因該
辭呈而中斷。
⑵
退步言之,縱被告抗辯102年5月底兩造之前勞動契約已終止
,惟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
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
應合併計算,為勞基法第10條所明文規定。該條之立法目的
即在於未免雇主藉由各種手段中斷勞工之年資,故特別規定
不定期契約若前後二個勞動契約期間間隔未滿3 個月時,勞
工前後工作年資即應合併計算。而本件前後勞動契約間並無
間格,之情形,年資自應合併計算,故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
公司之年資未曾因上開辭呈之效力而中斷。
⒉計算方式。
⑴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於勞工依
同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之,為同法第14條第4 項所
明定。
⑵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
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以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據
上開規定,若勞工年資跨越勞工退休新制之施行日期(即94
年7月1日),又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者,其新制工作年資
之計算則不適用前開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而應另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加以計算。
⑶末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因此計算資
遣費時,即係以勞動契約終止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之平均工資為基數,勞工退休舊制因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故,遂係以此基數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若未滿一年者,則係依剩餘月數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一個月者,則以一個月計算;而若係勞工退休新
制者,則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計算,其資遣費之計算
亦係以平均工資為基數,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則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並排除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
⑷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83年7 月29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而勞動契
約終止當日則為105年2月18日,至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新制時
選擇適用新制,因此原告在勞工退休金新制實施前(即94年
7月1日前)之資遣費係以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為計算基準,
在勞工退休金新制實施後(即94年7月1日後)之資遣費計算
則係以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為計算基礎。另本件終
止契約發生前六個月原告之薪資薪資皆為5 萬元(見本院卷
一16頁),因此本件原告之平均工資即為5 萬元(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參照)。
⑸另本件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為83年7月29日至94年6
月30日,其中83年7月29日至93年7月28日合計共10年年資,
而93年7月29日至94年6月30日(即勞工退休金新制實施前)
之工作年資則為11個月又1日,依前開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
2 款之規定,未滿一個月之年資將以一個月計算,因此原告
此段未滿一年之工作年資則亦以1年計算資遣費(計算式:1
1個月+1個月(1日擬制為1個月的部分)=12個月即1 年),
總此,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之並據以請求資遣費之工作
年資為11年,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每滿1 年
發給相當於1 個月之平均工資,因此原告就適用勞基法第17
條舊制之部分得請求之資遣費即為550,000 元(計算式:平
均工資50,000元*11個月=550,000元)。
⑹而就本件原告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計算資遣費之部分,其
適用新制之工作年資為自94年7月1日至105年2月18日為止,
共計10年又228日,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每滿一年
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之部分則依比例計
給之,因此本件原告於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後得向被告請求
之資遣費數額為265,616元(計算式:平均工資50,000*10*1
/2+50,000*228/365*1/2=265,616元)。
⑺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總額為815,616元。
㈣補足工資、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部分:
⒈被告無故減薪係違法,故原告依違法減薪前之薪水,請求補
足工資、年終獎金自屬有理。
⒉查被告於105年1月份時僅給付予原告六成之薪資,短少數額
為2萬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少之工資給付即2萬元。另被
告公司就原告105年2月份應領薪資之部分,計算至同年月18
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終止契約時,僅給付原告薪資
18,000元(見本院卷20頁),而依原告月薪5 萬元工資依比
例計算之結果,仍短少12,000元(計算式:50000/30*18-18
,000=12,000 元),就此部分,原告亦向被告公司請求短少
之2月份工資給付。總此,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1月份及
2月份短少之工資給付共計32,000元(計算式:20,000+12,0
00=32,000元)。
⒊次查被告公司於103 年12月30日制定「公司管理規章辦法」
(本院卷22頁),其中第1 項關於薪資結構說明之部分明訂
年終獎金保障2 個月本薪,且要求原告與其他員工逐一確認
簽名(本院卷23頁),堪認此為被告與原告間薪資約定之依
據,原告自得據此請求核發年終獎金。至被告抗辯依勞基法
第29條規定,年終獎金之發放與否、發放金額與對象,應視
雇主當年度有無盈餘、盈餘多寡、雇主所定考核發放基準及
勞工當年度工作有無過失而定,非謂勞工每年均有權利請求
雇主給付年終獎金云云,然此應係指勞資雙方就年終獎金未
曾明確協議之情形,本件身為資方之被告,既採用「保障年
終獎金2 個月本薪」為薪資結構,於採時,必係全盤考量下
所為,例如為減少員工流動,吸引人才進入等,自不得因勞
基法上開規定,即可
免除勞資雙方協議時之責任,被告此部
分所辯,難以採認。
⒋原告薪資結構中屬於本薪之部分為36,000元(見本院卷17頁
),因此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年終獎金數額即為72,000元(
計算式:36,000*2=72,000元),然被告104年度之年終獎金
卻僅給付原告2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4頁),短少52,000
元(計算式:72,000- 20,000=52,000 元),原告自得向被
告司請求給付。
㈤不休假獎金: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績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
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
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本法第
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
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
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
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
第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另按勞工未於年
度完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位生產之需要,致
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
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
度勞上易字第3 號民事判決)。是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
假,若係因雇主營業之需求而未休時,則屬於可歸責於雇主
而導致勞工未休特別休假之事由,則雇主應加倍給付工資。
至所謂加倍給付,則係指勞工因特別休假本即得取得之當日
薪資,惟卻因未休假而工作之當日薪資,即應加給一日工資
之意,並非謂應給付二倍工資之意。換言之,若發生勞工有
應休之特別休假而因事業單位營業之需要,致勞工未休假時
,雇主即應按勞工未休假之日數按日給付工資。
⒉查原告自83年7 月29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迄104年7月29日時,
年資已滿21年,依上開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其104 年度特
別休假之日數應為25日,惟原告僅休12.5日,尚餘12.5日未
休,此未休之特別休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公司營業上之需
求而未休之特別休假,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從而此項可歸責
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而致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上開規定,即應
由被告公司按日給付原告12.5日之日工資,即20,838元(計
算式:50,000/30=15667元,1,667*12.5=20, 838元),惟
被告公司僅支付12,500元(見本院卷一21頁),故原告得向
被告公司請求期間之差額即8,338元(計算式:20,838-12,5
00=8,338元)。另本件原告於105年2月18日被迫終止勞動契
約時,亦有105 年度特休假得以休假,共計26日,就此部分
,原告亦得依據前開相同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共計43,3
42元(計算式:50, 000/30=1,667元,1,667*26=43,342
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104年度及105年年度應休
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給付共計51;680元(計算式:8,338
+43,342=51,680元)
㈥預告工資:
⒈按勞基法中關於得否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於雇主依勞
基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等規定終止契約時,勞工得依勞基
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⒉原告雖係基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間,惟按預告期間之設計,故係賦予勞
工有提早因應並安排日後經濟來源之機會,但於勞工因有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該等事由既
屬可歸責於雇主,且難期待勞工於該等事由發生後,尚須容
忍相當於預告期間之時間後方得終止勞動契約。參以勞基法
第18條僅規定勞工在「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時不得請求預告期間
工資,則
倘若勞工於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之事由而終止勞
動契約時,不許其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顯失事理之平,基
於類似之情形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原告自可類推適用勞基法
第16條之規定,由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列各款
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查原告在被
告公司之工作作年資遠超過3年有如前述,依勞基法第16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得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向被告公司
請求30日預告期間工資50,000元,自屬有據。被告主張
法無
明文係蓄意排除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之事由適用預告
期間之工資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並忽略預告期間工資之立
法目的,致未能以法律補充方法達成平等原則中相同者為相
同處理之要求,殊不足採。
㈦勞退金: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雇主
依勞退條例所應負之義務,同時亦為保障勞工之強行規定,
因此若雇主每月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不足勞工每月實際工資
之6%時,即屬違反此項強行規定之情形,勞工得請求雇主提
繳此項短少之差額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中。至被告辯稱原
告為提繳退休金之承辦人員,原告就提繳金額不足,與有過
失,因此不得請求提繳云云。惟雇主為勞工提撥勞工退休準
備金為勞保條例所定之強制性義務,無論員工就提繳是否具
有過失,均不影響雇主之提繳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
足採。
⒉查被告自99年3月間迄101年11月未依原告實際薪資為退体金
之提繳,短少之勞工退休金總額為14,154元,有原告投保資
料表、計算明細、薪資明細
可稽(見本院卷一13頁、26頁、
64頁、121頁),原告自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該筆金
額提繳至原告於勞保局下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中。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積欠工資
、年終獎金以及預告期間工資等給付,業於105 年3月8日兩
造進行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表明各該請求而構成
催告,是原告就此部分之給付,請求自105 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1,296元(815,616+32,000+52,000+51,680+50,000
=1,001,296),及自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暨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差額14,15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部分: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
聲請宣告假執
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1 項原告勝
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