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陳家芸即陳青雅
即
債務人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盧光照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華祥任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張修齊
上列
當事人間執行更生事件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
,可認符合盡力清償要件;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721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
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又債務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任職於
威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至8月平均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20,100元,此有債務人陳報之薪資證明資料在卷
足憑
,又債務人除上開薪資收入外,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解
約金7,791元,此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3月2日三法字第00095號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
債更字第721 號卷內
可稽。再
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1 個月為一期,每期清
償7,000元,分72 期清償,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
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504,000 元,清償成數為17.47%(
計算式為:504,000元÷2,885,563元×100%=14.47%,小
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
每月1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
參酌債務人
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20,100元,債務人名
下無財產,又
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之穩定工作,需與
另二名
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父親,參以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
司所公佈之105年最低生活費為12,485 元,因債務人與家人
同住無需負擔租金,經前開開始更生之裁定核定每月需支出
之父親
扶養費用3,148元及與生活費用9,444元共計12,592元
,而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7,791 元屬有清算價值財產,而保
單解約金依更生方案期間72期平均計算每期約為108 元(計
算式:7,791/72≒108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
已用於清償者,可認符合盡力清償要件,是債務人每月薪資
20,100元加計108 元之清算價值財產,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2,592 元後之餘額為7,616元,提
出每月清償7,00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十分之九(7,616 *9/10
≒6,854 元)用於清償,可認符可盡力清償要件,且債務人
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惟為
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
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
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
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7,000元。 │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於1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17.47%。 │
│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504,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1 │京城商業銀行 │ 114,601 │ 278 │
├──┼────────────┼─────┼────────┤
│ 2 │第一商業銀行 │ 189,523 │ 460 │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250,691 │ 608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247,217 │ 600 │
├──┼────────────┼─────┼────────┤
│ 5 │台中商業銀行 │ 700,846 │ 1,700 │
├──┼────────────┼─────┼────────┤
│ 6 │第一金融資產公司 │ 198,379 │ 481 │
├──┼────────────┼─────┼────────┤
│ 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 285,704 │ 693 │
├──┼────────────┼─────┼────────┤
│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470,310 │ 1,141 │
├──┼────────────┼─────┼────────┤
│ 9 │大眾商業銀行 │ 231,382 │ 561 │
├──┼────────────┼─────┼────────┤
│10 │元大國際資產公司 │ 196,910 │ 478 │
├──┼────────────┼─────┼────────┤
│ │ 合 計 │2,885,563 │ 7,000 │
├──┴────────────┴─────┴────────┤
│參、補充說明: │
│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
│2.依據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 │
│ 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
│ 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繫。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
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