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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陳家芸即陳青雅 即 債務人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盧光照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華祥任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更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 ,可認符合盡力清償要件;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721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 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任職於 威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至8月平均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20,100元,此有債務人陳報之薪資證明資料在卷足憑 ,又債務人除上開薪資收入外,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解 約金7,791元,此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3月2日三法字第00095號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 債更字第721 號卷內可稽。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1 個月為一期,每期清 償7,000元,分72 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504,000 元,清償成數為17.47%( 計算式為:504,000元÷2,885,563元×100%=14.47%,小 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 每月1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 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20,100元,債務人名 下無財產,又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之穩定工作,需與 另二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父親,參以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 司所公佈之105年最低生活費為12,485 元,因債務人與家人 同住無需負擔租金,經前開開始更生之裁定核定每月需支出 之父親扶養費用3,148元及與生活費用9,444元共計12,592元 ,而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7,791 元屬有清算價值財產,而保 單解約金依更生方案期間72期平均計算每期約為108 元(計 算式:7,791/72≒108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 已用於清償者,可認符合盡力清償要件,是債務人每月薪資 20,100元加計108 元之清算價值財產,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2,592 元後之餘額為7,616元,提 出每月清償7,00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十分之九(7,616 *9/10 ≒6,854 元)用於清償,可認符可盡力清償要件,且債務人 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為 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 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 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7,000元。 │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於1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17.47%。 │ │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504,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1 │京城商業銀行 │ 114,601 │ 278 │ ├──┼────────────┼─────┼────────┤ │ 2 │第一商業銀行 │ 189,523 │ 460 │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250,691 │ 608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247,217 │ 600 │ ├──┼────────────┼─────┼────────┤ │ 5 │台中商業銀行 │ 700,846 │ 1,700 │ ├──┼────────────┼─────┼────────┤ │ 6 │第一金融資產公司 │ 198,379 │ 481 │ ├──┼────────────┼─────┼────────┤ │ 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 285,704 │ 693 │ ├──┼────────────┼─────┼────────┤ │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470,310 │ 1,141 │ ├──┼────────────┼─────┼────────┤ │ 9 │大眾商業銀行 │ 231,382 │ 561 │ ├──┼────────────┼─────┼────────┤ │10 │元大國際資產公司 │ 196,910 │ 478 │ ├──┼────────────┼─────┼────────┤ │ │ 合 計 │2,885,563 │ 7,000 │ ├──┴────────────┴─────┴────────┤ │參、補充說明: │ │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 │2.依據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 │ │ 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 │ 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繫。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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