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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榮富 相 對 人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中國人壽保單 ,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14,815元;再查,聲請人因 家中房間不足,且公司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故向朋友賃屋而 居,每月房租3,000元;另查,聲請人母親名下有1房2地1田 (部分為自住房屋),罹患中風併左側肢體障礙,現無法工作 ,每月僅領有老人補助7,200元及國民年金1,132元,尚不足 以維持生活,須聲請人與其他手足共同扶養。復查,聲請人 自民國105年1月起任職娛樂宸有限公司,擔任燈具及機房機 電設備維護臨時人員,一年簽訂一次工作契約,依據其105 年4月至9月薪資證明計算,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皆為 20,271元,除固定月薪外無領取年終、三節或其他獎金,以 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 、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 籍謄本、高雄地院104年司消債調字第578號105年1月8日調 查筆錄、母親存摺影本、租屋證明、樂宸有限公司臨時人員 僱用契約書、薪資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在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薪資證明所載月薪20,271元,做 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 ,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 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中國人壽保單,保 單解約金現值14,815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向朋友賃屋而居,每月房租3,000元,是其 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有房屋支出)為限。 (三)另聲請人須與其他兩名手足共同扶養母親,原所陳報扶 養費金額為4,000元,但聲請人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依高雄地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開始更生裁定所 計算扶養費金額即每月764元,作為母親扶養費。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 平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近十 分之九(僅差距4元)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 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國泰世華│ 374302 │ 18.17% │ 1181 │ ├────┼───────┼────┼────────┤ │台新資產│ 134807 │ 6.54% │ 425 │ ├────┼───────┼────┼────────┤ │陽光資產│ 0000000 │ 54.54% │ 3545 │ ├────┼───────┼────┼────────┤ │富全國際│ 427583 │ 20.75% │ 1349 │ ├────┼───────┼────┼────────┤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 6500 │ │ │ │總額 │ │ ├────┼───────┼────┼────────┤ │清償成數│ 22.71% │還款總額│ 468000 │ ├────┴───────┴────┴────────┤ │補充說明: │ │本件僅有一名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無法辦理統一撥付款項,│ │請聲請人自行向各債權人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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