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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美琪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消債更字第6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 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解 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8,739元;再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 有一名子女(88年次),子女每月領有單親補助2,000元,聲 請人現與子女賃屋而居,每月房租7,500元;另查,聲請人 姪子於民國104年10月間發生車禍,導致溺水併呼吸衰竭、 右股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是聲請人受託照顧姪子無 法出外工作,每月僅從事家庭代工,所得約7,000元;但聲 請人姪子已於105年間康復,故聲請人自105年3月起任職於 富兒樂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婦嬰用品店店員,依據其105年6 月至10月薪資平均為23,59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 、高雄市社會局函、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姪子診斷證明書、 雇主開立在職證明書、薪資轉帳資料、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 稽。本院認應以最新薪資平均23,59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 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 ,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 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保單解約金現值僅8,739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每月房租7,500元,低 於一般高雄市二口之家租屋水準,應屬節約。另聲請人 既已陳報房屋支出,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 公布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 例24.39%計算,以每月9,500元為限。 (三)另聲請人尚須扶養子女,本院認其子女扶養費亦應以上 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及單親補助,再與前配偶分 擔計算,即以每月3,750元為限。又聲請人子女預計自 專校畢業時間與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間相近,故不命其 提出分階清償更生方案。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房租支出 、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再加 計保單解約金金額平均全部,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 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 聯邦銀行 │ 137918 │ 13.94% │ 348 │ ├─────┼───────┼────┼───────┤ │ 國泰世華 │ 413335 │ 41.79% │ 1045 │ ├─────┼───────┼────┼───────┤ │ 新光銀行 │ 142308 │ 14.39% │ 360 │ ├─────┼───────┼────┼───────┤ │ 第一銀行 │ 70735 │ 7.15% │ 179 │ ├─────┼───────┼────┼───────┤ │ 大眾銀行 │ 153210 │ 15.49% │ 387 │ ├─────┼───────┼────┼───────┤ │ 臺灣麥克 │ 71523 │ 7.23% │ 181 │ ├─────┼───────┼────┼───────┤ │ 債權總額 │ 989029 │每期清償│ 2500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18.20% │還款總額│ 1800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 │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 │ │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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