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琪
代 理 人 李淑妃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消債更字第630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
在卷
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解
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8,739元;再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
有一名子女(88年次),子女每月領有單親補助2,000元,聲
請人現與子女賃屋而居,每月房租7,500元;另查,聲請人
姪子於民國104年10月間發生車禍,導致溺水併呼吸衰竭、
右股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是聲請人受託照顧姪子無
法出外工作,每月僅從事家庭代工,所得約7,000元;但聲
請人姪子已於105年間康復,故聲請人自105年3月起任職於
富兒樂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婦嬰用品店店員,依據其105年6
月至10月薪資平均為23,59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
戶籍謄本
、高雄市社會局函、房屋
租賃契約影本、姪子診斷證明書、
雇主開立在職證明書、薪資轉帳資料、聲請人
陳報狀在卷
可
稽。本院認應以最新薪資平均23,59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
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
,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低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
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保單解約金現值僅8,739元,是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每月房租7,500元,低
於一般高雄市二口之家租屋水準,應屬節約。另聲請人
既已陳報房屋支出,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
公布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
例24.39%計算,以每月9,500元為限。
(三)另聲請人尚須扶養子女,本院認其子女
扶養費亦應以上
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及單親補助,再與前配偶分
擔計算,即以每月3,750元為限。又聲請人子女預計自
專校畢業時間與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間相近,故不命其
提出分階清償更生方案。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房租支出
、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再加
計保單解約金金額平均全部,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
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
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 聯邦銀行 │ 137918 │ 13.94% │ 348 │
├─────┼───────┼────┼───────┤
│ 國泰世華 │ 413335 │ 41.79% │ 1045 │
├─────┼───────┼────┼───────┤
│ 新光銀行 │ 142308 │ 14.39% │ 360 │
├─────┼───────┼────┼───────┤
│ 第一銀行 │ 70735 │ 7.15% │ 179 │
├─────┼───────┼────┼───────┤
│ 大眾銀行 │ 153210 │ 15.49% │ 387 │
├─────┼───────┼────┼───────┤
│ 臺灣麥克 │ 71523 │ 7.23% │ 181 │
├─────┼───────┼────┼───────┤
│ 債權總額 │ 989029 │每期清償│ 2500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18.20% │還款總額│ 1800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
│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非金 │
│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
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