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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國華 相 對 人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 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 值僅新臺幣(下同)2,824元,另有一輛車齡逾20年汽車,縱 經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變價實益;又查,聲請人父母目前均 無收入,僅父親領有國民年金4,214元,母親名下雖有房屋 但現值僅18萬餘元,尚無法維持生活,是須聲請人與其他手 足共同扶養。另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受雇於王國明在高 雄市擔任點工,並於高雄市楠梓區賃屋而居,但聲請人於更 生程序中主張因上開點工收入減少難以維持生活,遂於民國 105年7月起暫回南投老家做務農臨時工,105年9月底始經朋 友介紹至位於桃園之東立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依據其 105年10月至106年5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平均約24,019元, 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 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資料、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最新 薪資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最新收入平 均即24,019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較能反映聲請人實 際可處分所得。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 ,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12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 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單有清 算價值,保單解約金現值2,824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因工作原因在桃園賃屋而居,是其每月個人 生活費應以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 元為限。 (三)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共3千元,低於 以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扣除父親所領 年金,再與其他兩名手足共同分擔之金額,要屬合理。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 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再加計保單解約金現 值平均全部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 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 國泰世華 │ 312111 │ 16.38% │ 1003 │ ├─────┼───────┼────┼───────┤ │ 中國信託 │ 709072 │ 37.21% │ 2277 │ ├─────┼───────┼────┼───────┤ │ 台新資產 │ 200007 │ 10.49% │ 642 │ ├─────┼───────┼────┼───────┤ │ 萬榮行銷 │ 684610 │ 35.92% │ 2198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 6120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23.12% │還款總額│ 44064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 │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金 │ │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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