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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永文 代 理 人 蔡尚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詠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振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汽車 ,車齡逾20年,縱經清算程序變價所得應極其輕微,恐不足 負擔變價費用。另查,聲請人自陳母親年紀老邁,因罹患心 肌梗塞曾多次入院開刀,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 4,063元,又聲請人母親名下雖有房產,但該房產即為聲請 人全戶現住房屋,難以期待其出租或變價維生,是認聲請人 母親所領年金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查, 聲請人與母親、兩名手足及其家人同住母親名下房屋,每月 房貸約40,000元,由聲請人及兩名手足共同分擔,每人每月 約負擔13,000元。復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詠歆機械工程有 限公司,依據其民國105年1月至106年1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 平均為42,188元,另領有年終獎金36,000元,以上有聲請人 及其母親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 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戶籍謄本、高雄地院105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母親房貸繳款證明、母親郵政存簿 影本(國民年金)、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 卷可稽。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 ,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每期清償21,000元,另 於每年2月15日增加清償年終獎金八成即29,000元。經本院 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 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 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一車,且因車齡老 舊幾無殘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住於母親房下房屋,每月負擔房貸13,000元 ,超出高雄市一般獨居房租標準,本院認其每月個人生 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有含房屋支出),即每月12,941元為限。 (三)另聲請人尚須負擔母親扶養費,本院亦認應以上開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母親所領年金,再與其他兩名手足共 同分擔,即以每月2,959元為限。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薪資收入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 扶養費後,剩餘金額近八成用於清償,另於每年2月增 加清償年終獎金逾八成即29,000元,是上開方案已傾其 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 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另於每年2月15 │ │日增加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清償│每年2月15 │ │ │ │例 │金額 │日增加清償│ │ │ │ │ │金額 │ ├────┼──────┼───┼────┼─────┤ │國泰人壽│ 0000000 │91.56%│ 19228 │ 26553 │ ├────┼──────┼───┼────┼─────┤ │詠歆機械│ 510000 │ 8.44%│ 1772 │ 2447 │ ├────┼──────┼───┼────┼─────┤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 21000 │ 29000 │ │ │ │償總額│ │ │ ├────┼──────┼───┼────┴─────┤ │清償成數│ 27.9% │還款總│ 0000000 │ │ │ │額 │ │ ├────┴──────┴───┴──────────┤ │補充說明: │ │本件僅有一名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無法辦理統一撥付款項,│ │請債務人自行向各債權人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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