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卞明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佳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林若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執行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如附件㈠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即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
如附件㈡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
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次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任職於兆陽
園藝有限公司,其最近1年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
)27,709元;又其在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尚有有效保險契約,截至105年12
月份止,扣除保單借款後,預估之解約金金額約為40,434元
;此外,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
不動產等較具價值之其他財產
,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即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資料、第三人南
山人壽公司105年12月14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2193號函
、債務人提出之102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兆陽園藝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單等件附卷可參,
足認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
三、再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如附件㈠所示更生方案
所載清償
條件,係將其上述每月固定收入約27,709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12,941元、其應分擔之長子
扶養費4,893元及
其母親扶養費1,372元後,約尚可剩餘8,503元,並陳明每月
願還款8,2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清償6年,以每個
月為1期,共72期,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清償總金
額,合計為59萬400元,清償成數比例約為19.68%。
嗣經本
院將聲請人即債務人前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如附件㈠所
示更生方案送達本件各相對人即債權人,並限期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除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覆同意,以及債權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
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等則均函覆不同意;是同意及視為同意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比例僅44.04%,致如附件㈠所示更生方案未能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
惟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除每月之固定薪資收入外,僅有第三人南山
人壽公司之現尚有有效保險契約預估之解約金約40,434元,
此外別無不動產等較具價值之其他財產,均已如前述,而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59萬400元,顯然高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且前述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亦顯未低於
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㈡、次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8,200元之更生方案,
已將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樽節至12,941元,並未逾內政
部統計公佈之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萬
2,941元,自
難認其生活上有何明顯奢侈或浪費情事。又依
受聲請人即債務人扶養者(即債務人之未成年長子1人與債
務人之母)及與聲請人即債務人共同負擔
扶養義務者(即債
務人配偶及其他兄弟姊妹3人)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而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標準9,785元
為衡量標準,由聲請人即債務人分別與其配偶及其他兄弟姊
妹3人共同分擔其長子及母親之扶養費,據以審酌聲請人即
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之比例及金額,亦
堪認其每月各支
出長子扶養費4,893元及其母親扶養費1,372元之負擔比例為
允當而無何不合理之情事。
㈢、另聲請人即債務人前開保單解約金之40,434元,如加計於更
生方案內並均攤於72期各期清償,則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約
增加562元,再加上前述債務人目前每月可剩餘之8,503元後
之9成,約8,159元(計算式:562元+8,503元=9,065元、9,
065元×0.9=8,159元)。而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
8,200元之更生方案,尚逾上述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每月可
剩餘金額之9成,足認聲請人即債務人將每月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各項必要生活支出後之剩餘金額,已幾近全部用於清償
本件更生債權,亦
堪信債務人已盡清償誠意,恪盡所能節省
生活開支而提出更生方案。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如附件㈠所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依職權審酌前述各節,認其更生條件公允、
適當且可
行,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
各款所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如附件㈠所
示之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
四、另為促使聲請人即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有教育其合理消費
觀念及習慣之必要,是就其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應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佳蕙
附件㈠:【更生方案】
⒈清償
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20日起6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
計清償72期。
⒉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8,200元。依本方案所定總清
償金額為590,4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權總額之19.68%(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
⒊給付方式:
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之翌月起,於每月
20日(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債
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額,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⒋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
┌────────────────────────────────┐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20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金額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1,298,883元│ 43.29%│ 3,550元│
│公司 │ │ │ │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5,328元│ 12.84%│ 1,053元│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3,774元│ 8.79%│ 721元│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9,979元│ 26.66%│ 2,186元│
├────────────┼──────┼─────┼──────┤
│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2,449元│ 0.75%│ 62元│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458元│ 1.92%│ 157元│
├────────────┼──────┼─────┼──────┤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172,340元│ 5.74%│ 471元│
│公司 │ │ │ │
├────────────┼──────┼─────┼──────┤
│債權總額 │ 3,000,211元│每期金額 │ 8,200元│
│ │ │ │ │
├────────────┼──────┼─────┼──────┤
│清償成數 │ 約19.68%│清償總額 │ 590,400元│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
│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
⒈消費活動僅限於維持生活所必須,不得有奢侈浪費
之行為。
⒉除工作或緊急必要,不得搭乘高鐵、飛機或計程車
。
⒊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出國旅遊、遊學或四星級
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
⒋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
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等行為。
⒌不得為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