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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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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卞明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佳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林若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執行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如附件㈠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即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 如附件㈡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次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任職於兆陽 園藝有限公司,其最近1年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 )27,709元;又其在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尚有有效保險契約,截至105年12 月份止,扣除保單借款後,預估之解約金金額約為40,434元 ;此外,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不動產等較具價值之其他財產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即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資料、第三人南 山人壽公司105年12月14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2193號函 、債務人提出之102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兆陽園藝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單等件附卷可參, 足認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 三、再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如附件㈠所示更生方案所載清償 條件,係將其上述每月固定收入約27,709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12,941元、其應分擔之長子扶養費4,893元及 其母親扶養費1,372元後,約尚可剩餘8,503元,並陳明每月 願還款8,2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清償6年,以每個 月為1期,共72期,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清償總金 額,合計為59萬400元,清償成數比例約為19.68%。嗣經本 院將聲請人即債務人前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如附件㈠所 示更生方案送達本件各相對人即債權人,並限期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除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覆同意,以及債權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 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等則均函覆不同意;是同意及視為同意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比例僅44.04%,致如附件㈠所示更生方案未能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惟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除每月之固定薪資收入外,僅有第三人南山 人壽公司之現尚有有效保險契約預估之解約金約40,434元, 此外別無不動產等較具價值之其他財產,均已如前述,而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59萬400元,顯然高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且前述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亦顯未低於 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㈡、次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8,200元之更生方案, 已將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樽節至12,941元,並未逾內政 部統計公佈之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萬 2,941元,自難認其生活上有何明顯奢侈或浪費情事。又依 受聲請人即債務人扶養者(即債務人之未成年長子1人與債 務人之母)及與聲請人即債務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者(即債 務人配偶及其他兄弟姊妹3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標準9,785元 為衡量標準,由聲請人即債務人分別與其配偶及其他兄弟姊 妹3人共同分擔其長子及母親之扶養費,據以審酌聲請人即 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之比例及金額,亦堪認其每月各支 出長子扶養費4,893元及其母親扶養費1,372元之負擔比例為 允當而無何不合理之情事。 ㈢、另聲請人即債務人前開保單解約金之40,434元,如加計於更 生方案內並均攤於72期各期清償,則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約 增加562元,再加上前述債務人目前每月可剩餘之8,503元後 之9成,約8,159元(計算式:562元+8,503元=9,065元、9, 065元×0.9=8,159元)。而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 8,200元之更生方案,尚逾上述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每月可 剩餘金額之9成,足認聲請人即債務人將每月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各項必要生活支出後之剩餘金額,已幾近全部用於清償 本件更生債權,亦堪信債務人已盡清償誠意,恪盡所能節省 生活開支而提出更生方案。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如附件㈠所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依職權審酌前述各節,認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且可 行,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 各款所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如附件㈠所 示之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 四、另為促使聲請人即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有教育其合理消費 觀念及習慣之必要,是就其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應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佳蕙 附件㈠:【更生方案】 ⒈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20日起6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 計清償72期。 ⒉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8,200元。依本方案所定總清 償金額為590,4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權總額之19.68%(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 ⒊給付方式: 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之翌月起,於每月 20日(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債 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額,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⒋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 ┌────────────────────────────────┐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20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金額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1,298,883元│ 43.29%│ 3,550元│ │公司 │ │ │ │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5,328元│ 12.84%│ 1,053元│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3,774元│ 8.79%│ 721元│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9,979元│ 26.66%│ 2,186元│ ├────────────┼──────┼─────┼──────┤ │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2,449元│ 0.75%│ 62元│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458元│ 1.92%│ 157元│ ├────────────┼──────┼─────┼──────┤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172,340元│ 5.74%│ 471元│ │公司 │ │ │ │ ├────────────┼──────┼─────┼──────┤ │債權總額 │ 3,000,211元│每期金額 │ 8,200元│ │ │ │ │ │ ├────────────┼──────┼─────┼──────┤ │清償成數 │ 約19.68%│清償總額 │ 590,400元│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 │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 ⒈消費活動僅限於維持生活所必須,不得有奢侈浪費 之行為。 ⒉除工作或緊急必要,不得搭乘高鐵、飛機或計程車 。 ⒊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出國旅遊、遊學或四星級 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 ⒋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 品(例如股票、基金等)等行為。 ⒌不得為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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