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秉尚即黃東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消債更字第575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
在卷
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保單,保單解約
金現值新臺幣(下同)79元,縱經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分配實
益,另國泰人壽則查無有效保單,是
本件全無有清算價值之
財產;另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民國000年
0月生),一家三口賃屋而居,每月房租10,000元;再查,聲
請人父母已退休無所得,亦未達到可領取年金之年齡,目前
由聲請人與其他兩名手足共同扶養。復查,聲請人現任職於
同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其104年1月至105年8月薪
資平均為23,847元,該公司除固定月薪外無發放年終、三節
或其他獎金,以上有聲請人與配偶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資料、保險公司
函、最新
戶籍謄本(含子女)、勞保局函(父母未領取國民年
金)、雇主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含無獎金證明)、聲請人
陳
報狀在卷
可稽。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薪資證
明
所載月薪平均23,847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
,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9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低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
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一家三口賃屋而居,每月房租10,000元,與配
偶平均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房屋支出為5,000元,與高
雄市一般三口之家房租標準,應屬節約。
惟考量聲請人
身負債務情形,認其每月個人支出,仍應以內政部公布
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限。
(三)另聲請人自陳須負擔子女
扶養費4,000元,低於上開最
低生活費與配偶分擔之金額,應屬合理。
(四)再聲請人另須與手足共同分擔父母扶養費,而以聲請人
目前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與子女扶養費及更生方案還款
金額後,每月僅餘3,462元做為父母扶養費,亦低於以
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9%,再與其他兩名手
足分擔之金額,且考量聲請人有其他手足可於更生方案
履行
期間負擔較重扶養費,父母又將近可領取國民年金
之年齡,是上開認定扶養費
尚非過低。
(五)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
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
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 台新銀行 │ 299123 │ 5.87% │ 229 │
├─────┼───────┼────┼───────┤
│ 甲○銀行 │ 287162 │ 5.64% │ 220 │
├─────┼───────┼────┼───────┤
│ 中國信託 │ 300643 │ 5.9% │ 230 │
├─────┼───────┼────┼───────┤
│ 永豐銀行 │ 73154 │ 1.44% │ 56 │
├─────┼───────┼────┼───────┤
│ 元大國際 │ 17697 │ 0.35% │ 14 │
├─────┼───────┼────┼───────┤
│ 萬榮行銷 │ 762876 │ 14.98% │ 584 │
├─────┼───────┼────┼───────┤
│ 陽光資產 │ 0000000 │ 65.82% │ 2567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 3900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5.51% │還款總額│ 2808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
│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 │
│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
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