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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惠芳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 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1 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 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之保險解約金新台幣(下同)15 ,308元,自陳現居住於弟弟所有房屋,每月補貼水電費及相 當於租金之費用4,000 元;與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 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4,722 元。復查,聲請人現任 職於禾和企業公司,自陳每月收入平均約為22,814元,10 5 年度的年終獎金是12,00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禾和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表、 收入切結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2日國 壽字第106031103 號函等附卷可稽。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自陳 每月平均收入即22,814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較能反 映聲請人實際收入情形。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 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4,648 元,6 年共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5,308元及每年可領取之 年終獎金12,000元,扣除其中3,000 元作為農曆新年期間補 貼家庭增加的開銷外,其餘9,000 元清償予各債權人。上述 逐年分攤後之保單解約2,552 元及扣除保留之年終獎金9,00 0 元,共計11,552元,分6 年,於每年1 月20日按債權比例 分配予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僅有如上述保單解約金,是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主張補貼其弟弟相當於租金之費用4,000 元 ,是認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5 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39%計 算,再加計健保費後,以每月9,444元為限。 (三)另聲請人須與配偶共同分擔1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4,722 元,亦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 應屬合理。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本院認定合理收 入扣除支出後用於清償,上開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 餘之所有,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4,648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 │ │3.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6 年,共72期清償;每年1 月清償金額│ │ 11,552元。 │ │4.清償比例:44.13%。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915,490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403,968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每年1 月清│ │ │ │ │額 │償金額 │ ├──┼────────────┼──────┼─────┼─────┤ │ 1 │良京實業(股)公司 │ 811,085 │ 4,118 │ 10,235 │ ├──┼────────────┼──────┼─────┼─────┤ │ 2 │臺灣銀行(股)公司 │ 104,405 │ 530 │ 1,317 │ ├──┼────────────┼──────┼─────┼─────┤ │ │ 合 計 │ 915,490 │ 4,648 │ 11,552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 │ 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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