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誼
代 理 人 洪士宏
律師
複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利典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繼興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2
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國泰人壽已無有效保單);再
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1、93年次
),聲請人主張配偶自兩人結婚起即為家庭主婦,是須由其
負擔全戶四口之生活費,另聲請人全戶現住於聲請人父親名
下房屋,毋庸負擔房租,其一家四口均無領取社會補助。復
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利典機電有限公司,依據其105年6月
至106年4月薪資平均為22,809元,其自陳薪資則為25,000元
,雇主除固定月薪外無發放其他年終、三節等獎金,以上有
聲請人與配偶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
單(配偶105年度仍查無所得)、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
險公司函、
戶籍謄本、高雄市社會局函(無領取補助)、利典
機電有限公司領薪表、聲請人
陳報狀在卷
可稽。本院認應以
聲請人自陳薪資25,000元計算其還款能力,對債權人較為有
利。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
,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057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低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
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全無財產,是
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一家四口現住於其父親名下房屋,毋庸負擔房
租。另以聲請人自陳所得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與
扶養
費後,每月剩餘9,443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低於以內政
部公布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
扣除房屋比例24.39%計算之金額,應屬合理。
(三)再聲請人主張須負擔配偶與兩名子女之扶養費,三人共
計10,500元,遠低於以上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
比例計算之金額(亦與配偶若找到工作與聲請人共同分
擔計算之子女扶養費金額相當),應屬節約。又因聲請
人全戶與其父親、兄長同住,除聲請人每月所得外,尚
有其他家庭資源支持,且上開扶養費金額在極度節儉情
況下,應足以負擔三人之膳食費用,是認本件更生方案
尚非無履行可能性。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
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
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
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
├─────┼────────┼────┼──────┤
│ 聯邦銀行 │ 280130 │ 12.88% │ 651 │
├─────┼────────┼────┼──────┤
│ 台新銀行 │ 227108 │ 10.44% │ 528 │
├─────┼────────┼────┼──────┤
│ 遠東銀行 │ 37340 │ 1.72% │ 87 │
├─────┼────────┼────┼──────┤
│ 中國信託 │ 337071 │ 15.49% │ 783 │
├─────┼────────┼────┼──────┤
│ 玉山銀行 │ 198573 │ 9.13% │ 462 │
├─────┼────────┼────┼──────┤
│ 萬榮行銷 │ 690842 │ 31.76% │ 1606 │
├─────┼────────┼────┼──────┤
│ 永瓚開發 │ 215102 │ 9.89% │ 500 │
├─────┼────────┼────┼──────┤
│ 利典機電 │ 189309 │ 8.7% │ 440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 5057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16.74% │還款總額│ 364104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
│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 │
│融機構,如資產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
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