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
原 告 鄧氏英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焱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名:祥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
依職權
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焱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祥
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提起請求給付薪資訴訟,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
鳳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原告
上開訴訟經高雄地院102 年度鳳勞簡字第16號判決
駁
回原告之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
訴,
嗣因
兩造二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第1 、2 項規定視為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
規定,訴訟費用應由為撤回之人即原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標
的金額經高雄地院102 年度鳳補字第378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93,43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第二
審裁判費3,150 元業經原告繳納在案,有高雄地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附卷
可稽。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2,
100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