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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0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 原   告 鄧氏英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焱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名:祥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焱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祥 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提起請求給付薪資訴訟,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 鳳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原告上開訴訟經高雄地院102 年度鳳勞簡字第16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嗣因兩造二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第1 、2 項規定視為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 規定,訴訟費用應由為撤回之人即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經高雄地院102 年度鳳補字第378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93,43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第二 審裁判費3,150 元業經原告繳納在案,有高雄地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2, 100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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