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群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柏俊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鑫世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即
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鑫世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世宏公司)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
,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1581號裁定
准予假處分,
惟相對人鑫世宏公司
迄今尚未提起
本案訴訟,
為此聲請限期命起訴等語。
二、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及第533
條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
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相對人鑫世宏
公司業已就
上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並為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返還租賃物事件受理
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05 年12月26日屏院進民字
第1050033240號函附卷
可稽。準此,相對人鑫世宏公司既已
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應無再命相對人鑫世宏
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
人鑫世宏公司限期起訴,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