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富立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貞雄
人
相 對 人 陳立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聲請人前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 年度全字第37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
假處分,提供新臺幣1,645,000 元之
擔保金
,並以高雄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539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
存證信函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
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
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
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
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
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前依高雄地
院103 年度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向高雄地院提存所提存擔保
金,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高雄地院為之,按諸上
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