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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0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富立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貞雄 人 相 對 人 陳立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前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 年度全字第37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處分,提供新臺幣1,645,000 元之擔保金 ,並以高雄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53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 金。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 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 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 擔保之法院,則向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 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 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前依高雄地 院103 年度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向高雄地院提存所提存擔保 金,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高雄地院為之,按諸上 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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