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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0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49號 原   告 李謀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 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鑫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 272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4,416,284 元,徵第一審裁判 費44,758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本 案訴訟業經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8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44,758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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