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49號
原 告 李謀琛
上列原告與
被告鑫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鑫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
272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4,416,284 元,徵第一審裁判
費44,758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
嗣該
本
案訴訟業經本院105 年度
勞訴字第86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44,758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