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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0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楊堆寶 相 對 人 金順斌 相 對 人 福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金順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 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金順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4 年度岡簡字第330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金順斌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 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該 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 元及鑑定費50,0 00元,合計52,87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訴訟費用52,870元由相對人金順斌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即48 ,640元【計算式:52,870元×92/100=48,640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餘4,230 元【計算式:52,870-48,640=4,230 】 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金順斌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8,6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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