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楊堆寶
相 對 人 金順斌
相 對 人 福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明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金順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
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金順斌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4 年度岡簡字第330 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
告即相對人金順斌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
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該
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 元及鑑定費50,0
00元,合計52,87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訴訟費用52,870元由相對人金順斌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即48
,640元【計算式:52,870元×92/100=48,640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餘4,230 元【計算式:52,870-48,640=4,230 】
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金順斌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8,6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