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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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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0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56號 原   告 方春景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錦禾工程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 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錦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職業災害補償 訴訟(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9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救字第19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 105 年度勞移調字第10號調解成立,其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 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4 年度補字第2086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583,16 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因兩造成立調解,原告 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2,130 元【計算式:6,390 ×1/3=2,130 】,又本 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原告病歷,墊支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情查詢 費共計2,000 元(見105 年度勞訴字第19號卷第98頁、第 154 頁),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為4,130 元【計算式:2,130+2,000=4,130 】,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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