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56號
原 告 方春景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錦禾工程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
補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錦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職業災害補償
訴訟(本院105 年度
勞訴字第19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救字第19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本院
105 年度勞移調字第10號調解成立,其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
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4 年度補字第2086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583,16
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因
兩造成立調解,原告
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2,130 元【計算式:6,390 ×1/3=2,130 】,又本
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原告病歷,墊支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情查詢
費共計2,000 元(見105 年度勞訴字第19號卷第98頁、第
154 頁),應由原告負擔。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為4,130 元【計算式:2,130+2,000=4,130 】,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