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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勞訴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勞訴字第118號 原   告 蔡易良 被   告 明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陶明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 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訴 之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8,780元【 含自105年4月起至105年8月止(計5個月)之薪資90,000元、特 休假薪資247,000元、喪假期間薪資2,280元、損害賠償199,500 元】,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收受準備狀繕本(即105年10 月26日)起回復原告廠長之職務,依原告主張因職務遭調整每月 短少薪資為22,000元,而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則原告自 105年10月26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又按月給 付部分尚餘115月【計算式:12月/年×10年-5月=115月】,是 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30,000元【計算式:22,000元/月× 115月=2,530,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 151,704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220,484元【計算式:2,530,000元+538,780 元+151,704元=3,220,4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 惟其中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90,000元、特休假薪資247,000元 及喪假期間薪資2,280元之部分(價額為339,08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640元),暫免繳納2分之1即1,82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1,157元【計算式:32,977元-1,820元=31,157 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800元,應再補繳27,35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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