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審
勞訴字第118號
原 告 蔡易良
被 告 明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陶明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
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
訴
之聲明第2項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8,780元【
含自105年4月起至105年8月止(計5個月)之薪資90,000元、特
休假薪資247,000元、喪假期間薪資2,280元、
損害賠償199,500
元】,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收受準備狀
繕本(即105年10
月26日)起回復原告廠長之職務,依原告主張因職務遭調整每月
短少薪資為22,000元,而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則原告自
105年10月26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又按月給
付部分尚餘115月【計算式:12月/年×10年-5月=115月】,是
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30,000元【計算式:22,000元/月×
115月=2,530,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
151,704元,茲以原告
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
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220,484元【計算式:2,530,000元+538,780
元+151,704元=3,220,4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
惟其中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90,000元、特休假薪資247,000元
及喪假期間薪資2,280元之部分(價額為339,08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640元),暫免繳納2分之1即1,82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1,157元【計算式:32,977元-1,820元=31,157 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800元,應再補繳27,35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