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審
勞訴字第118號
原 告 蔡易良
被 告 明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陶明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
民國105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第
2項分別為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1
月14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0元
之薪資及其利息,故原告提起該部分訴訟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利益
,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即以其繼續任
職於被告公司
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而原告為00年00月
00日生,則原告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 歲為止,已
逾10年,
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7,000元計算
,本項
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6,840,000元【計算式:57,000元/月
×12月×10年=6,840,000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則併入第
1項請求計算;另訴之聲明第3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82,780元【含自105年4月起至105年10月止(計7 個月)之薪資
差額134,000元、特休假薪資247,000元、喪假期間薪資2,280 元
、
損害賠償199,500元】;訴之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51,
704 元,茲以原告
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
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574,484 元【計算式:6,840,000元+582,780元+
151,704元=7,574,4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42元。
惟其
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134,000 元、特休
假薪資247,000 元及喪假期間薪資2,280 元之部分(價額共計為
7,223,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577 元),暫免繳納2分之1
即36,2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9,753元【計算式:76,042元-36,289元=39,753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1,157元,應再補繳8,596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