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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勞訴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勞訴字第118號 原   告 蔡易良 被   告 明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陶明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民國105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第 2項分別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1 月14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0元 之薪資及其利息,故原告提起該部分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 ,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即以其繼續任 職於被告公司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而原告為00年00月 00日生,則原告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 歲為止,已 逾10年,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7,000元計算 ,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6,840,000元【計算式:57,000元/月 ×12月×10年=6,840,000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則併入第 1項請求計算;另訴之聲明第3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82,780元【含自105年4月起至105年10月止(計7 個月)之薪資 差額134,000元、特休假薪資247,000元、喪假期間薪資2,280 元 、損害賠償199,500元】;訴之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51, 704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574,484 元【計算式:6,840,000元+582,780元+ 151,704元=7,574,4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42元。惟其 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134,000 元、特休 假薪資247,000 元及喪假期間薪資2,280 元之部分(價額共計為 7,223,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577 元),暫免繳納2分之1 即36,2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9,753元【計算式:76,042元-36,289元=39,753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1,157元,應再補繳8,596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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