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審建字第112號
原 告 金澔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世仰
訴訟代理人 許有茗
律師
被 告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21條約
定,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
約書在卷
可參。另查被告公司設於屏東縣○○鄉○○村○○
路○○○ 號,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
可稽,本件
既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
上所述,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
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