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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訴字第 14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 原   告 辰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騰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捷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捷希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即捷希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國炎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枝仔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捷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0 、111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2,026,800元(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 字第98658 號就前揭房地之拍定金額);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 標的金額為2,483,333 元,茲以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 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額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 ,02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864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裁判費25,651元,應再補繳268,21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有關原告起訴狀所列當事人 欄位之記載,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捷希行銷有限公司已於民國 100 年9 月間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復據該公司所提答 辯狀表示其已再於104 年9 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爰依職權更正如 上,如兩造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有意見,請具狀陳報,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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