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
原 告 辰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騰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
被 告 捷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捷希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即捷希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國炎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枝仔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勝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捷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0
、111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2,026,800元(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
字第98658 號就
前揭房地之
拍定金額);
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
標的金額為2,483,333 元,茲以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
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額高者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
,02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864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裁判費25,651元,應再補繳268,21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有關原告
起訴狀所列當事人
欄位之記載,經本院
依職權查得被告捷希行銷有限公司已於民國
100 年9 月間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復據該公司所提
答
辯狀表示其已再於104 年9 月間變更公司名稱,
爰依職權更正如
上,如
兩造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有意見,請具狀陳報,
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