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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訴字第 20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2087號 原   告 李明典       李幸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劉純和 被   告 偉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 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 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 ,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次按,「 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 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追加或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追加 或變更。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 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 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 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經查,前由原告李明典對被告劉純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劉純和應賠償原告李明典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具狀追加請 求被告偉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典1,206,511 元,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幸珍553,647 元,依前揭最高法 院民事判例、裁定意旨要旨,原告就擴張之訴訟標的金額計1,76 0,158 元(計算式:1,206,511 元+553,647 元=1,760,158 元 ),仍應補繳裁判費18,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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