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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訴字第 2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 原   告 李典昆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頡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正       黃俊傑       李昆昌       劉綺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 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 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 ,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著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公 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 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被告頡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 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6頁),係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則依首揭 規定,本件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又被告頡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建德業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367 號民事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核屬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 所定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情事,復因查無該公司有設副董事長 、常務董事之職務,及董事間互推一人代理等情,則參酌最 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 號民事裁定意旨,應以該公司全 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爰職權增列如上,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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