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審重訴字第426號
原 告 董石心
董孝倫
董倫弘
董倫祥
柯邱不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
被 告 黃秋芬
被 告 勤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川
被 告 郭台富
被 告 同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松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
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
訴及民國105年8月8日更正狀
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
付⑴原告董石心新臺幣(下同)1,431,016元、⑵原告董孝倫
1,000,000元、⑶原告董倫弘1,000,000元、⑷原告董倫祥1,540,
466元、⑸原告柯邱不1,198,000元,及自105年7月起按月連帶給
付22,000元至原告柯邱不死亡時止,⑹原告董石心、董孝倫、董
倫弘、董倫祥2,598,120 元;而就其中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柯邱不自105年7月起至原告柯邱不死亡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柯邱
不22,000元養護之家費用,原告提起該部分訴訟之
法律利益,應
以其生存期間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原告為00年0月00 日生,依內
政部公佈民國104年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列載之
平均餘命尚
有7.03年,
是以原告主張每月為22,000元計算,該部分
訴訟標的
之價額核定1,855,920元【計算式:22,000元/月×12月×7.03年
=1,855,920元】,茲以原告
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
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23,522元【計算式:1,431,016元+
1,000,000元+1,000,000元+1,540,466元+1,198,000元+
1,855,920元+2,598,120元=10,623,5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5,54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87,823元,應再補繳17,
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