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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重訴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重訴字第426號 原   告 董石心       董孝倫       董倫弘       董倫祥       柯邱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黃秋芬 被   告 勤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川 被   告 郭台富 被   告 同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 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訴及民國105年8月8日更正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⑴原告董石心新臺幣(下同)1,431,016元、⑵原告董孝倫 1,000,000元、⑶原告董倫弘1,000,000元、⑷原告董倫祥1,540, 466元、⑸原告柯邱不1,198,000元,及自105年7月起按月連帶給 付22,000元至原告柯邱不死亡時止,⑹原告董石心、董孝倫、董 倫弘、董倫祥2,598,120 元;而就其中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柯邱不自105年7月起至原告柯邱不死亡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柯邱 不22,000元養護之家費用,原告提起該部分訴訟之法律利益,應 以其生存期間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原告為00年0月00 日生,依內 政部公佈民國104年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列載之平均餘命尚 有7.03年,是以原告主張每月為22,000元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 之價額核定1,855,920元【計算式:22,000元/月×12月×7.03年 =1,855,92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23,522元【計算式:1,431,016元+ 1,000,000元+1,000,000元+1,540,466元+1,198,000元+ 1,855,920元+2,598,120元=10,623,5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5,54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87,823元,應再補繳17, 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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