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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小上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瑞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來 被 上訴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7 月28日岡山簡易庭105 年度岡小字第2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曾和心於民國100 年5 月起至102 年 12月間雖受僱於上訴人,但其工作狀況不穩定經常請假,故 實際領取薪資與公司為其申報之薪資所得並不相符,原審認 定被上訴人得扣押之薪資共有新臺幣(下同)85,879元,尚 有疑義,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成文法以外法 則之旨趣,抑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 ;亦未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 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 體違背法令。從而,本件上訴與前開法條規定小額訴訟得提 起上訴之要件不相符合,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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