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瑞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來
被
上訴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7 月28日岡山簡易庭105 年度岡小字第2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曾和心於民國100 年5 月起至102 年
12月間雖受僱於上訴人,但其工作狀況不穩定經常請假,故
實際領取薪資與公司為其申報之薪資所得並不相符,原審認
定被上訴人得扣押之薪資共有新臺幣(下同)85,879元,尚
有疑義,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
參照)。故對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
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成文法以外法
則之旨趣,抑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
;亦未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所
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揆諸首揭說明,
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
體違背法令。從而,
本件上訴與前開法條規定小額訴訟得提
起上訴之要件不相符合,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