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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42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名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協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昱謹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5年度建字第42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715,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0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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