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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鄒淵宗即宗曄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盛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文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蕭文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 三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 辯論之必要。兩造應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前具狀說明下列 事項,並提出相關佐證,及將書狀繕本逕送對造: ㈠被告陳稱原告已施作工程投標單所列F4011 中項次36之工 作項目0.2 式、F4014 中項次27之0.2 式、F4015 中項次 6 全部、項次21中a 及b 之80%、c 及d 全部、e 之90% 、f 及g 之80%、項次30及31之0.3 式,並主張上開已施 作工作項目合計新臺幣(下同)330,184 元等語,被告 上開所陳金額,若依工程投標單上所載上開工作項目之總 價核算,似有不符,亦與被告於本院106 年2 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所述各項金額加總後不相合致,請被告再予 核算及陳報上開所述已施作工作項目之各別金額及加總結 果。 ㈡兩造有無合意增設原告於工程請款明細單第5 頁下方所載 「另增設不銹鋼管路配置2-1/2"」90M 、單價80元、總價 7,200 元之工作項目?被告是否爭執?並請原告指明上開 工作項目係於何時合意增設、屬於何等工程之工作範圍、 施作目的及位置等。 ㈢依工程投標單記載F4011 、F4014 、F4015 等大項中之「 工程消耗另料」、「運什費」採一式計價,則兩造於施工 過程中係以何計算方式就上開二項目辦理計價? ㈣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另計5 %加值營業稅,請兩造陳報時 應區別含稅及不含稅之金額,併此敘明。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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