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鄒淵宗即宗曄盈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盛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文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蕭文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件起訴時原繫屬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劃歸本院管轄),本院於10
7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
承攬被告所承作訴外人華友聯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友聯公司)位於臺南市○○段○○○ ○號大樓興建
工程中之消防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伊於民國104 年4 月
底向被告報價系爭工程之總價新臺幣(下同)2,258,055 元
(含稅),被告同意
上開報價,
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
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兩造另又
合意追加「另增設不銹
鋼管路配置2-1/2"」之工作(下稱系爭追加工作),約定施
作數量為90公尺,單價80元,總價7,200 元。伊於同年5 月
初依約進場施作,
嗣於同年6 月底通知被告,伊須先退場1
個月至其他工地施作其他工程,被告表示同意。
詎伊於104
年8 月25日接獲被告之工地負責人蕭文長致電告知伊不用再
進場施作,並請伊撤離工地等語,伊深感莫名且履經進場均
遭拒,而遭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經伊結算,伊就系爭工
程及追加工作已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或比例
),累計工程款共947,402 元(含稅),扣除被告於終止契
約前已給付之229,672 元(含稅),被告尚有717,730 元未
給付等語,
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17,730 元,及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總價為2,200,000 元,
非原告主張之2,258,055 元。原告自104 年5 月中旬進場施
工,嗣至同年7 月間以在外另有工作為由先行退場1 個月,
伊於同年8 月間通知原告進場施工,詎原告不進場,導致工
程進度落後。華友聯公司於104 年8 月19日、同年9 月2 日
兩度召開工地協調會,就系爭工程要求伊須於同年9 月20日
、15日完成,因原告遲未進場施作,至同年9 月份施工進度
已嚴重落後,顯然無法依華友聯公司要求之期限完成,伊為
免逾期受違約處罰,不得已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另請訴
外人日昌消防工程行(下稱日昌工程行)接續施作系爭工程
。倘認伊終止契約不合法,因被告在伊終止契約後,未前往
工地施工,因認兩造已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另原告請求之
項目有未施作,或僅施作一部分而未完成安裝之情形,該等
工作既未全部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伊付款,且原告就估驗
單
所載項次9 「1F ~7F管道間幹管完成(含試水)」並未施
作,向伊預支該項金額73,336元,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抵
。又原告實際完成之工程金額為346,766 元(含稅),伊已
給付229,672 元,因原告遲誤工程,且有部分項目須重新施
作,伊另委請日昌工程行施作,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892,
500 元,未施作部分工程款為1,312,500 元,合計2,205,00
0 元,伊因此多支出234,672 元【計算式:2,205,000 -(
2,200,000 -229,672 )=234,672 】,而受有損害,伊尚
未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竟向伊請求付款,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於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132 至135 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華友聯公司承攬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
地之大樓興建工程,上開大樓興建工程中之消防設備工程
包括F4011 至F4017 共7 大項,被告將其中F4011 消防栓
箱設備工程、F4014 自動撒水設備工程、F4015 泡沫滅火
設備工程等工作(即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
104 年5 月間成立承攬契約,工程項目及數量如工程投標
單(本院卷㈠第51至55頁)所載。
㈡兩造有合意追加「另增設不銹鋼管路配置2-1/2"」之工作
,約定施作數量為90公尺,單價80元,總價7,200 元。
㈢原告於104 年5 月初就系爭工程開始施工,兩造就系爭工
程並未事前約定原告之預定施工進度,系爭工程之施工進
度係由被告按華友聯公司交代之工作進度,再指示原告施
作。原告嗣於同年6 月底通知被告其須先退場1 個月至其
他工地施作其他工程,被告表示同意。原告退場後,另委
請溫宏明施作系爭工程地下二樓泡沫滅火設備工程中平面
管之配管及將平面管噴底漆。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曾二次向被告請款。原告於104 年5 月底
第一次向被告請款,被告於同年6 月5 日至工地現場查看
,經兩造確認無誤後,本次原告於104 年6 月5 日前已完
成工作之工程款為209,006 元,扣除10%計算之保留款20
,901元後,應為188,105 元。原告於104 年6 月底第二次
向被告請款,被告於104 年7 月5 日至工地現場查看,該
次請款內容係原告於104 年6 月6 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止
已完成之工作,被告本次僅同意給付46,201元,扣除10%
保留款後為41,581元。被告總計已給付原告229,672 元。
㈤被告於原告退場期滿後,曾通知原告再度進場施工。
㈥華友聯公司及被告於104 年8 月19日召開工地協調會會議
,該次會議紀錄第6 點記載:消防管道間及地下室消防設
備於9/ 20 完成等語。華友聯公司、被告公司於同年9 月
2 日召開工地協調會會議,該次會議紀錄第9 點記載:A
、B 棟2F、10 F消防箱9/15完成,9/16砌磚。上開二次會
議並未通知原告出席,原告亦無派員到場。
㈦被告之工地負責人蕭文長於104 年8 月下旬致電通知原告
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不須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等語。
㈧被告將系爭工程未完成之工作部分發包予日昌工程行施作
,後由日昌工程行接續施作該部分工程。日昌工程行之陳
永昌於104 年7 月底第1 次去看工地,104 年8 月開始施
工。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若干元?
㈡兩造間是否於104 年8 月下旬
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
以原告
給付遲延為由對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17,730元,有無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若干元?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2,258,055 元,被告則
抗辯
原告雖曾以上開金額報價,嗣兩造另已議價約定契約總價為
2,200,000 元等語。查被告於105 年3 月29日具狀,並於同
年6 月7 日當庭
自承契約總價為2,258,055 元,有其提出之
民事答辯㈠狀及上開
準備程序筆錄附卷
可憑(本院卷㈠第18
頁反面、第37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
,應認被告就
前揭事實發生
自認之效力,除當事人依同條第
3 項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外
,自不得任意撤銷該自認。被告雖以其曾送出總價2,200,00
0 元之契約書給原告簽名,原告未簽回,並以104 年7 月10
日估驗單上記載合約總金額2,200,000 元(本院卷㈠第196
至197 頁)為由,改稱兩造間約定契約總價為2,200,000 元
等語(本院卷㈠第58至59頁),欲撤銷前開自認,則為原告
所否認,並稱其未收到契約書及104 年7 月10日估驗單等語
。查被告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提出其
所稱之契約
書,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收到上開契約書及估驗單,且依被
告上開所述,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希望契約總價變更為220
萬元,但未獲原告同意,且上開104 年7 月10日估驗單
乃被
告所製作,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已同意變更契約總價。又原
告於本院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兩造一開始接洽
系爭工程時,其係依被告提供之圖面及契約數量、項目向被
告提出報價,並製作工程投標單報價給被告等語,
業據原告
提出工程投標單為證(本院卷㈠第51至55頁),被告則當庭
陳稱工程投標單及其內容為原告報價時所提出之資料等語,
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
可佐(本院卷㈡第50至51頁),則被告
於原告報價後,既已要求原告開始入場施作系爭工程,應認
原告已同意原告所為契約總價2,258,055 元之報價,兩造已
就承攬契約
報酬之金額合意一致。此外,原告仍主張契約總
價為2,258,055 元,並未同意被告撤銷上開自認,則被告於
自認後所為撤銷自認之行為,尚不生撤銷自認效力,其事後
改口抗辯契約總價為2,200,000 元等語,
即無可採。
二、兩造間是否於104 年8 月下旬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是否
得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合
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
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
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
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
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
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
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
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0號判決
參照)。又意思表
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
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
知其意思。
易言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
,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
非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0909
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抗辯被告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後,原告沒有來施工,所
以兩造已合意終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係因被告
通知其無須再進場施工,致未能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縱認
原告未再前往工地施工,至多僅得認為原告上開舉措屬單
純之沉默,
難認原告有何積極舉動而得認係對被告所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承諾之效果意思,足見兩造並無合意
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被告復未就兩造間已合意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
一節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系
爭承攬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等語,
即屬無據。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應於104 年7 月底再次進場施作,其於7
月中旬已致電通知原告提前準備,原告遲遲不肯進場及施
工遲延,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已於104 年8 月20日
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就其
所稱其於104 年7 月中旬提前通知被告進場,遭被告拒絕
一節,未加舉證證明。又查,系爭承攬契約未約定原告之
預定施工進度,被告於本院當庭亦自承有關系爭工程之施
工進度是在現場配合業主華友聯公司,再依業主華友聯公
司所交代工作進度指示原告施作,並不是在訂約開始,兩
造間就已經有確定各時期的施工進度等語,為原告所不爭
執,有107 年3 月20日、同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
(本院卷㈡第50頁、第133 頁),被告雖謂因原告施工遲
延,華友聯公司於104 月8 月19日、同年9 月2 日召開工
地協調會會議要求被告就系爭工程趕工等語,惟
觀諸卷附
上開2 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全文均未記載系爭工程有何施工
遲延之情形,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僅係安排該興建大樓工程
各工作項目之預定完成時程,其中與消防設備工程有關者
僅記載「消防管道間及地下室消防設備於9/20完成」、「
A 、B 棟2-10F 消防箱9/15完成,9/16砌磚」等語(本院
卷㈠第20至21頁),無從得出系爭工程已遲延而有遭華友
聯公司要求需趕工之情形,被告復未指明其所稱原告施工
遲延之具體情事,以及有何等工項應於何預定時期完成,
原告已施工遲延
等情,自難認原告有何施工遲延之情形。
再者,被告自陳其係於104 年8 月20日通知原告不需進場
等語,乃上開104 年8 月19日會議紀錄之隔日,而原告未
獲通知出席上開二次工地協調會議,亦無派員到場,被告
又未依華友聯公司於會議中所指示之施工期限要求原告施
工,
旋於104 年8 月19日會議結束後之隔日即通知原告終
止系爭承攬契約,自不得逕以該等會議紀錄認定原告有施
工遲延之情形,則被告以上開工地協調會會議紀錄作為其
辯稱原告遲延施工之立證方式,即無可採。
㈣被告復又抗辯依華友聯公司工地主任邱建順之
證言可證原
告有施工遲延等語,
參諸證人邱建順於本院到庭證述:被
告標華友聯公司的工程,當時被告的下包施作不正常,工
期延誤,有時有來施作,有時沒有。後來被告7 月又轉包
,大部分工程都是第2 包做的。第1 包的進度就消防工程
言,不到整個消防工程的5 %,第1 包即原告施作時間到
6 月18日後就沒人進來,7 月20日換另外一包。我們有督
促被告,忘記時間是何時,至於被告如何跟下包說我就不
清楚了。其不清楚消防工程總金額,亦不知道被告將多少
消防工程交給原告施作;其當庭無法確認工程請款單上所
載之全部項目是否為完整之消防工程,因為消防沒有完成
,室內工程無法施作,因此我們有很大壓力等語(本院卷
㈠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
惟查,原告於104 年6 月
底通知被告其須先退場1 個月至其他工地施作其他工程,
被告表示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被告曾同意原
告自104 年6 月底至同年月7 月底之
期間無須至工地施工
,則邱建順上開所述被告的下包施作不正常,工期延誤,
有時有來施作,有時沒有來等語,若係指原告經被告同意
退場之期間,自不得以此認定原告有延誤工期之情事,況
邱建順並未指明其係於何時督促被告按期施工,亦不清楚
被告交付原告施作之消防工程之工作範圍及整個消防工程
之內容,而上開大樓興建工程之消防設備工程共有F4011
至F4017 等7 大項,原告承包之系爭工程僅占其中3 大項
,並非全部之消防設備工程均由原告承包施作,邱建順既
證述其不清楚消防消防工程總金額,亦不知道被告將多少
消防工程交給原告施作等語,則其所稱之消防工程有遲延
是否係指原告承作之工作範圍,即有疑義。再者,邱建順
證稱:被告在7 月又轉包,大部分工程都是第2 包做的;
被告在7 月20日換另外一包等語,佐以證人陳永昌即日昌
工程行負責人證稱:於104 年7 月底第1 次去看工地,10
4 年8 月開始施工等語(本院卷㈠第129 頁),顯見被告
先前既已同意原告在104 年7 月底之前得退場無須至工地
施工,卻又在原告退場屆滿同時另覓日昌工程行施作系爭
工程,足認被告早已無欲由原告繼續施工,是被告以原告
施工遲延為由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洵無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17,730 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
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
工作,
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
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
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1769號
裁判意旨參照)。兩
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於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成前,
被告雖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然被告所為終止並不合法,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原告已施作之工作,被告自仍應依
約給付工程款。
㈡查華友聯公司發包予被告之大樓興建工程中之消防設備工
程包括F4011 至F4017 共7 大項,被告僅將其中F4011 消
防栓箱設備工程、F4014 自動撒水設備工程及F4015 泡沫
滅火設備工程等3 大項發包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投
標單可稽(本院卷㈠第51至55頁),兩造嗣又合意追加「
另增設不銹鋼管路配置2-1/2"」之工作,約定施作數量為
90公尺,單價80元,總價7,2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
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及數量(或比例
),總計947,402 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229,672 元,原
告尚應給付717,730 元,並提出工程請款明細單(本院10
7 年度司促字第43036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至8 頁)
及援引證人謝文柱、張華宇之證言為證,被告則稱原告僅
有施作104 年7 月10日估驗單(本院卷㈠第196 至197 頁
)所載之項次1 、3 及4 之工作項目,上開估驗單所載工
作項目即為工程投標單所示F4015 中之項次21.a、b 、c
、d 、e 、g 之部分米數、F4011 之項次20.d及F401 4之
項次15.f之部分米數,其就原告主張已完成工程請款單上
所載F4015 中項次7 至9 、16、17、20等工程項目之材料
零件組裝,僅剩尚未安裝至天花板之階段不爭執(本院卷
㈡第36至37頁、第39至40頁),惟辯稱該等工作項目需全
部完成,原告才能請求工程款,另原告並未施作「1F~7F
管道間幹管完成(含試水)」之工作等語。
經查:
⒈F4011 消防栓箱設備工程、F4014 自動撒水設備工程部
分:
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如附表所示F4011 消防栓箱設備工程
中項次20.d之「4"(100A)溝槽式- 粉體塗裝,顏色另
定」計90公尺、項次36「油漆(一底二度)」0.3 式、
項次38「管路吊架及固定架」0.6 式、項次40「工程消
耗另料」0.2 式及項次42「運什費」0.3 式,計57,214
元,及F401 4自動灑水設備工程中項次15.f之「4"(10
0A)溝槽式- 粉體塗裝,顏色另定」計90公尺、項次27
「油漆(一底二度)」0.3 式、項次28「管路吊架及固
定架」0.3 式、項次31「工程消耗另料」0.2 式及項次
33「運什費」0.3 式,計84,165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
,並辯以原告就F4011 及F4014 之均僅有施作「油漆(
一底二度)」之0.2 等語。查被告所提出之104 年6 月
10日、同年7 月10日估驗單(本院卷㈡第93至94頁、卷
㈠第196 至197 頁)乃被告於原告請款時,經兩造至工
地現場核對原告已完成之施工進度後所製作,並據以估
驗計價予原告,再依被告所提出之104 年7 月10日上開
估驗單及對應項目明細(本院卷㈡第195 至197 頁)顯
示估驗單所載項次9 「1F ~7F管道間幹管完成(含試水
)」之總數量為4 ,原告已完成3.5 ,該項目係對應至
工程投標單所示F4011 之項次20.d及F4014 之項次15.f
,足認原告已施作上開估驗單上所載之項次9 之工程項
目,並經被告估驗記載,則被告臨訟抗辯原告針對F401
1 及F401 4只有施作施作「油漆(一底二度)」之0.2
,估驗單所列項次9 「1F ~7F管道間幹管完成(含試水
)」只是先預支款項給原告,原告尚未施作等語,被告
就其所辯兩造有預支工程款之約定一節,業經原告否認
,被告亦未加舉證證明,自無足採信。另原告雖以證人
謝文柱之證言主張原告所施作F4011 及F4014 之工作項
目、數量應如附表所示,上開兩大項之工程款不含稅各
為57,214元、84,165元,非僅被告所提出104 年7 月10
日估驗單所載之73,336元等語,然經核證人謝文柱到庭
證稱:104 年5 月要求進場時,僅有地下室停車場泡沫
配管工程可以施作,因為大樓結構體尚未完成。我們進
場後就陸續施工,6 月底7 月初有告知被告,要先行退
場1 個月進行工程,就地下室2 樓泡沫配管工程有告知
被告要另外委託溫先生進場施作等語(本院卷㈠第90頁
),謝文柱之證言僅提及泡沫滅火設備之施工時間及情
形,並無具體說明其係於何時施作F4011 消防栓箱設備
工程及F4014 自動撒水設備,以及該等工作之具體施作
情形及數量如何計算,謝文柱雖同時證稱有施作F4011
及F4014 之一部分工程項目及數量,然其作證時係閱覽
原告提出之工程請款明細單所載內容
予以逐項口述,完
全未指出其施作該等工作之施作方法、位置及時間等情
形,尚難僅憑其證言認定原告就F4011 及F4014 已施作
原告於工程請款明細單所列之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如
附表原告請求之數量及金額欄所載),故本院認原告已
施作之工作應以被告於104 年6 月10日、同年7 月10次
估驗單項次9 「1F ~7F管道間幹管完成(含試水)」所
載之金額73,336元為可採。
⒉F4015 泡沫滅火設備工程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其就F4015 泡沫滅火設備工程中項次6 、
項次21.a至g 等工程項目均已完成工作數量75%之工
作,並就項次30已噴上底漆,完成0.3 式之進度,復
參酌證人溫宏明證述:其有施作地下二樓消防泡沫的
配管工程,其安裝項次21.a至f 這些口徑的管線,其
係做平面管,有將平面管先放在地上噴底漆後再安裝
,沒有做連接幹管的工作等語,證人陳永昌證稱:溫
宏明做的是平面管,我做的是與其他幹管的連接等語
(本院卷㈠第126 至130 頁),被告則陳稱原告已完
成項次6 之75%、項次21.a及b 之80%、項次21.c及
d 之100 %、項次20.e之90%、項次f 及g 之80%、
項次30之30%,經核兩造各自所陳原告已施工之項目
及進度,原告所主張上開工程項目已完成之工作進度
,或與被告自陳之進度相同,或小於被告所陳之進度
,
足徵被告不爭執原告對上開項次6 、項次21.a至g
、項次30主張之施工進度,依此計算,原告施作上開
工程項目累計之工程款為541,653 元(計算式:35,9
40+162,450 +129,000 +14,850+22,838+48,000
+19,875+93,000+15,700=541,653 ,如附表所示
原告請求之數量及金額欄之記載)。
②另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項次7 至9 、16、17及20之75%
,僅剩尚未安裝至天花板,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已完成
上開工程項目之材料組裝(本院卷㈡第36至37頁、第
39至40頁),惟抗辯該等工程項目之零件雖組裝完成
,但原告仍放置於地板上,並未安裝至天花板,原告
須全部完成後,才能請求工程款等語。查被告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係因被告
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通知原告不需再進場施工,
因而無法繼續完成上開工作項目,被告自不得以此為
由拒絕付款。本院審酌原告既已完成項次7 至9 、16
、17及20等工程項目之零件組裝,而零件組裝係在地
面上施作,組裝之工序雖較繁多,然組裝完成後,仍
須安裝至天花板,且需藉由機具、設備及人員輔助空
中之安裝及支撐作業,是認原告就上開工程項目已完
成之工作進度以50%計算為
適當,原告此部分得請求
之金額為48,870元【計算式:(23,400+10,050+21
,750+17,100+17,400+8,040 )÷2 =48,870)。
③原告又主張其已完成項次31「管路吊架及固定架」之
0.8 式,被告則抗辯原告僅完成0.3 式等語。查原告
除謝文柱之證言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該工
程項目之具體施作進度,而謝文柱之證言有如前所述
之瑕疵,不得單憑其所為證言
遽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是本院認原告就項次31之主張於被告自認之0.3 式之
金額即28,245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之金額,
即無足採。
④原告請求項次34「工程消耗另料」之0.5 式及項次36
「運什費」之0.7 式,為被告所爭執,辯稱材料及零
件均為被告所提供,原告並未提供工程消耗另料,且
系爭工程之材料及零配件均已置於工地,原告無須運
送等語。惟查,兩造於104 年5 月間成立系爭承攬契
約,工程項目及數量如工程投標單(本院卷㈠第51至
55頁)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工程投標單內容
可知,兩造已約定「工程消耗另料」及「運什費」此
二項目,並約定以一式計算,
核屬系爭承攬契約所定
工項之計價項目,被告自不得臨訟再為否認。然則,
本件工程投標單雖就各工程項目之單位、數量、單價
、總價加以約定,惟未約定其中以一式計價之工程項
目在未完全施作完成時之計價方法,是無法逕以工程
投標單所載之數量及單價之計算原告已施作工項之工
程款,茲原告確已完成一部分工作,而原告未能完成
全部工作亦非
可歸責於原告,且各該工作已具市場價
值,承諸前揭說明,仍應予合理計價。本院審酌「工
程消耗另料」及「運什費」係為支應F4015 項下各工
程項目之消耗性零件、運費及雜費所編列,認其計算
方式應依原告就F4015 已完成工作金額與全部應施作
工作之金額(扣除「工程消耗另料」及「運什費」之
金額)比例計算始合理,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合計618,
768 元(計算式:541,653 +48,870+28,245=618,
768 ),F4015 工項扣除「工程消耗另料」及「運什
費」2 項後之金額為1,029,284 元(計算式:1,134,
682 -41,171-64,227=1,029,284 ),依此計算原
告得主張已完成「工程消耗另料」及「運什費」之比
例為60.1%(計算式:618,768 ÷1,029,284 =0.60
1 ),是原告得請求上開2 工程項目之金額為63,344
元【計算式:(41,171+64,227)×60.1%=63,344
.1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⑤依上說明,原告就F4015 大項已施作之工程項目金額
合計682,112 元(計算式:541,653 +48,870+28,2
45+63,344=682,112 )。
⒊「另增設不銹鋼管路配置2-1/2"」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另增設不銹鋼管路配置2-1/2"」之
全部工作,請求被告給付7,200 元,為被告所否認。兩
造有合意追加「另增設不銹鋼管路配置2-1/2"」之工作
,約定施作數量為90公尺,單價80元,總價7,200 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關原告是否已施作系爭追加工作一
節,除謝文柱到庭證述被告已完成上開工項外,證人張
華宇到庭證稱:其有到華友聯公司之工地工作,負責消
防管及揚水管(按:揚水管即為系爭追加工作),其係
在地下室一樓工作,負責在管道間把揚水管從地下一樓
吊上去,上面另外有人在上面吊管子,當時大概吊了7
、8 支管子,我負責的工作內容只有吊管子的部分,管
子吊上去之後會由上面的工程人員銜接起來,上面的工
程人員也是我們的人;我有去吊7 、8 支揚水管的長度
為6 公尺,口徑3 、4 英吋或是4 、5 英吋等語,有本
院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
123 至124 頁),綜合謝文柱及張華宇之證言,可認原
告有施作系爭追加工作,惟依張華宇之證述至多僅得證
明原告已施工之長度為48公尺(計算式6 公尺×8 支=
48公尺),尚未能證明原告已完成該項目之全部長度90
公尺,是原告僅得請求48公尺之金額3,840 元(計算式
:80×48=3,840 )。
⒋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有給付遲延、施工瑕疵致原告退
場後,被告需另請日昌工程行就部分原告已施作之工作
項目重做及完成原告未開始施工及未施作完成之工作等
,因而多支出234,672 元,而受有損害,其尚未向原告
請求賠償,原告竟向其請求付款,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等語,並提出被證2 號照片為證,然依被告所舉照片不
足以證明其所辯為真,且被告所舉證據亦未能證明原告
有施工遲延之情事,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已如前述,
是被告另行發包日昌工程行施作之工程款,自不得責由
原告負擔。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
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
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
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
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 條
、第494 條、第495 條之規定自明。縱認原告施工有瑕
疵,然被告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補正,即自行委請
日昌工程行修補,自不得對原告請求減少報酬或逕為扣
款。
⒌據上說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合計759,288
元(計算式:73,336+682,112 +3,840 =759,288 )
,加計5 %
營業稅後為797,252 元【計算式759,288 ×
(1 +5 %)=797,25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229,672 元,原告尚得請求被
告給付567,580 元(計算式:797,252 -229,672 =56
7,580 )。
伍、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及追加工作之承攬契約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67,580 元,及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即104 月12月22日(司促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