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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鄒淵宗即宗曄盈企業社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盛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 年12月21日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提起民事第 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上訴人一 部敗訴,一部勝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50,150 元,及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 1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 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