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鄒淵宗即宗曄盈企業社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盛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勝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 年12月21日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第
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上訴人一
部敗訴,一部勝訴,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50,150 元,及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上訴利益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50,
1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