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鄒淵宗即宗曄盈企業社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盛揮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所為105年度建字第54號
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
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宗曄盈企業社」於本院審理中已於民國10
5 年7 月21日變更負責人為鄒余璟,因聲請人未及時提供
上
開商號變更登記資料,致本院判決仍列聲請人即原告之名稱
為「鄒淵宗即宗曄盈企業社」,然
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
格,權利義務仍歸屬於自然人即聲請人「鄒淵宗」,原
法律
關係不因商號負責人名義
嗣後變更而有同一性之不同,又原
法律關係之
當事人既已變更即
無庸再贅列商號名稱,請求將
判決中當事人欄原告「鄒淵宗即宗曄盈企業社」之名稱裁定
更正為「鄒淵宗」等語。
三、
經查:
㈠
本件聲請人以己為「鄒淵宗即宗曄盈企業社」之名稱對相
對人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於104 年12月16日核發104 年司促字第43036 號支
付命令,嗣相對人提出
異議,
乃視為起訴,由高雄地院以
105 年度建字第54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受理,其後本
院於105 年9 月1 日成立,本件訴訟移撥由本院續辦,本
院於107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1日
宣
判,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兩造均提起
上
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業經本院調閱本件
訴訟之支付命令及本院第一審卷宗之
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宗曄盈企業社」於本院審理中已於105
年7 月21日變更負責人為鄒余璟,因其未及時提供上開變
更登記資料致本院判決仍列原告名稱為「鄒淵宗即宗曄盈
企業社」,然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權利義務仍歸
屬於自然人即鄒淵宗,原法律關係不因商號負責人名義變
更而有同一性之不同,又原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既已變更即
無庸再贅列商號名稱,請求更正原告名稱為「鄒淵宗」等
語。查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其所營「宗曄盈企業社」
為獨資商號,
業據其於
督促程序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之網頁資料為證,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
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以
「鄒淵宗即宗曄盈企業社」之名義為之,並無錯列當事人
名稱之情事。嗣於本院審理中,「宗曄盈企業社」之組織
由「獨資」變更為「合夥」,其
合夥人為鄒余璟及鄒曄德
2 人,並由鄒余璟為負責人,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函調
,而由該府以109 年9 月25日函檢附之宗曄盈企業社商業
變更登記資料
可稽。經核本件訴訟之支付命令卷宗及第一
審卷宗,均無任何「宗曄盈企業社」組織變更或負責人變
更之資料,且聲請人
迄至本院於107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提出上開商號之組織及負責人變更之資料,
該等資料既未出現於案卷之內,本院即無從審酌。從而,
聲請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並無錯列自己名稱之情事,
其後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從未表示須變更自己之名稱,亦未
提出與之相關之資料,則本件訴訟之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
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形,是本件判決並無誤寫或類此
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