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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鄒淵宗即宗曄盈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盛揮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所為105年度建字第54號 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 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宗曄盈企業社」於本院審理中已於民國10 5 年7 月21日變更負責人為鄒余璟,因聲請人未及時提供上 開商號變更登記資料,致本院判決仍列聲請人即原告之名稱 為「鄒淵宗即宗曄盈企業社」,然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 格,權利義務仍歸屬於自然人即聲請人「鄒淵宗」,原法律 關係不因商號負責人名義後變更而有同一性之不同,又原 法律關係當事人既已變更即無庸再贅列商號名稱,請求將 判決中當事人欄原告「鄒淵宗即宗曄盈企業社」之名稱裁定 更正為「鄒淵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己為「鄒淵宗即宗曄盈企業社」之名稱對相 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於104 年12月16日核發104 年司促字第43036 號支 付命令,嗣相對人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由高雄地院以 105 年度建字第54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受理,其後本 院於105 年9 月1 日成立,本件訴訟移撥由本院續辦,本 院於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1日宣 判,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均提起上 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業經本院調閱本件 訴訟之支付命令及本院第一審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宗曄盈企業社」於本院審理中已於105 年7 月21日變更負責人為鄒余璟,因其未及時提供上開變 更登記資料致本院判決仍列原告名稱為「鄒淵宗即宗曄盈 企業社」,然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權利義務仍歸 屬於自然人即鄒淵宗,原法律關係不因商號負責人名義變 更而有同一性之不同,又原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既已變更即 無庸再贅列商號名稱,請求更正原告名稱為「鄒淵宗」等 語。查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其所營「宗曄盈企業社」 為獨資商號,業據其於督促程序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之網頁資料為證,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 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以 「鄒淵宗即宗曄盈企業社」之名義為之,並無錯列當事人 名稱之情事。嗣於本院審理中,「宗曄盈企業社」之組織 由「獨資」變更為「合夥」,其合夥人為鄒余璟及鄒曄德 2 人,並由鄒余璟為負責人,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函調 ,而由該府以109 年9 月25日函檢附之宗曄盈企業社商業 變更登記資料可稽。經核本件訴訟之支付命令卷宗及第一 審卷宗,均無任何「宗曄盈企業社」組織變更或負責人變 更之資料,且聲請人至本院於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提出上開商號之組織及負責人變更之資料, 該等資料既未出現於案卷之內,本院即無從審酌。從而, 聲請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並無錯列自己名稱之情事, 其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從未表示須變更自己之名稱,亦未 提出與之相關之資料,則本件訴訟之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 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形,是本件判決並無誤寫或類此 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