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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6號 原   告 山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乾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明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複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續行 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威,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賴明煌,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函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頁),並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作「台78線與台17線及台61線交會 處設置交流道工程(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後續工程), 工程決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0,800,000 元,自民國10 1 年12月18日開工,於103 年8 月29日竣工,並於104 年 1 月29日驗收完畢。系爭後續工程施作期間,因台61線匝道 1 至環道2 路段擋土牆遭漁塭承租戶即訴外人丁清平阻撓無法 施作,此為遲延交付工地屬業主即被告應負之責任,經原告 申請後,由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52天至103年5月28日完工, 後因變更及追加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03年8月29日,依交 通部公路總局核定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下稱系爭施工說 明書)「H6展延工期」第2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工程管理費4,693,260元(計算式:契約總價450,800,000元 ×2.5%÷365日×152日=4,693,260元)。嗣經立法委員協 調後,丁清平同意以40萬元達成調解,然因被告事先並未編 列此項目以支付,原告為使系爭後續工程儘速進場施作, 在被告口頭委任即有利於被告之下,於102年12月16日代為 支付40萬元(下稱系爭代墊款),則被告自受有利益,原告 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另原告前於10 4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093,260元( 即工程管理費4,693,260元與系爭代墊款40萬元),被告已 於104年11月20日收受。為此,依契約及無因管理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93,260 元及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承作系爭後續工程,工程決標總價為 450, 800,000元,自101 年12月18日開工,於103 年8 月29 日竣工,並於104 年1 月29日驗收完畢。系爭後續工程施作 期間,因台61線匝道1 至環道2 路段擋土牆遭漁塭承租戶丁 清平阻撓無法施作,後由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52 天至103 年 5月28日完工,因被告陸續變更及追加工程,實際竣工日期 為103年8月29日,丁清平阻撓施作,係屬第三人所致之人 為障礙,並被告遲延提供工地,而系爭施工說明書一般條 款「H6展延工期」第2項規定,係以展延工期可歸責於被告 之情形,始得依此請求展延期間之工程管理費,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展延工期152天之工程管理費4,693,260元,自無理 由。又被告就系爭後續工程之土地,業於98年12月16日完成 徵收程序,相關用地徵收土地補償費、配合施工獎勵金、地 上物補償費(水產)等,亦已發放由地主領訖,即丁清平之 請求於法無據,被告自不可能同意給付,實係原告自行與丁 清平成立和解並同意給付40萬元,並非受被告之委任,原告 為求系爭後續工程順利進行與丁清平達成和解,難認此有為 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且被告就丁清平之請求,一再表示該 土地已完成徵收程序並發放相關之補償費用,足見被告並無 同意給付丁清平款項,原告所為並未利於被告,更違反被告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以此請求系爭代墊款40萬元, 亦屬無據,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承作系爭後續工程,工程決標總價為450,800,00 0 元,自101 年12月18日開工,於103 年8 月29日竣工,並 於104 年1 月29日驗收完畢。 ㈡系爭後續工程施作期間,因台61線匝道1 至環道2 路段擋土 牆遭丁清平阻撓施作,經原告申請後,由被告同意展延工期 152 天至103 年5 月28日完工(後因被告陸續變更及追加工 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03 年8 月29日)。 ㈢原告與丁清平另以40萬元達成和解。 ㈣原告於104 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5,093,260 元,並經被告於104 年11月20日收受。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後續工程因丁清平阻撓而展延工期152 天,可否歸責於 被告?原告以此請求被告給付152 天之工程管理費用4,693, 26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以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款40萬,有 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後續工程因丁清平阻撓而展延工期152 天,可否歸責於 被告?原告以此請求被告給付152 天之工程管理費用4,693, 260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後續工程遭魚塭戶阻擾致展延工期,依據系爭 施工說明書「H3遲延交付工地」,屬業主即被告應負之責, 再依據「H6展延工期」第2項規定,應可歸責於被告,被告 應給付工程管理費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展延工 期之原因屬施工說明書H3遲延交付工地,依據施工說明書H6 (6)為「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自屬不可歸責於 被告等語置辯,經查: ①系爭後續工程自前承包商佑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佑泰公司)承作時即有養殖戶之抗爭,而被告於101年12月 18日開工,102年1月30日即由兩造與魚塭養殖戶進行協調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後續工程林厝寮段魚塭養殖戶 要求補償案協調會議記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另 原告亦接續處理前承包商佑泰公司與丁清平之補償爭議,並 給付丁清平15萬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期限變更報 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於系爭後續工程開 工時即已知悉並接續處理前承包商佑泰公司與丁清平之爭端 等情以認定。 ②原告主張被告係遲延交付工地,無非以丁清平抗爭致無法施 作,然原告自承承作後續工程之範圍並非僅限於魚塭戶丁清 平阻擾無法施作之處所,且101年12月18日開工後,於102年 7月下旬始將進行受丁清平阻擾之處所,故系爭後續工程於 原告接手開工時並無無法施工之情,應可認定。 ③原告雖又陳稱,業主及被告就系爭後續工程本即應保持工地 無其他阻擾,且被告無法解除丁清平持續阻擾占有之處所, 自仍屬未交付工地云云,然原告於102年8月14日函知被告之 函文說明為「系爭後續工程台61線西側擋土牆銜接段受養殖 戶及舊有農路邊前承包商打設鋼板樁未拔除等影響無法施作 ,已延誤整體工程進行,該影響部分請准暫停工期之計算」 ,則原告並非因丁清平之阻擾為惟一無法施作之原因,實則 尚包含舊有農路邊前標商打設之鋼板樁未拔除,影響土方之 取用及邊坡之整修(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無法持續工 程之進行,並非被告未交付工地等情,堪以認定。 ④另被告固同意被告展延工期152日,然原告本請求展延工期 235日,有廠商申請工期展延及停供詳細說明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2頁),然嗣經被告同意展延152日,惟被告並 未表示係以遲延提供工地為展延之原因。再系爭後續工程進 行中,丁清平阻擾處所無法施作經協調,被告並協調警局 協助,故有被告請求警局協助之函文可憑,然此僅係原告為 免抗爭造成損害,請求當地警局協助,惟非能證明被告遲延 交付工地,況被告於系爭後續工程之土地,早於98年12月16 日即完成徵收程序,地主用地徵收土地補償、配合施工獎勵 金、地上物補償費等均以領,且已交付施作,而施作工地 係於原告持續進行中,至丁清平阻擾處所發生爭端,原告亦 協調並承受前承包商之承諾補償,故此應非可歸責於兩造, 則被告辯稱係依系爭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一項第6款「 遭遇G.6『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所稱之不利自然狀 況或人為障礙。」之規定,展延工期152天等情,應可採信 。 ⑤綜前所述,就系爭後續工程,被告既非因遲延提供工地而展 延工期,則原告主張依據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3遲延提供 工地並由被告給予展延工期時,應計入遲延原因,並依第2 項之規定,給付原告按契約總價450,800,000元之2.5%除以 原工期365日再乘以152日,計4,693,260元之工程管理費,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以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款40萬,有 無理由? 按原告與丁清平以40萬元達成和解,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調解書、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第16頁),雖原 告陳稱係為保後續工程之進行,經由被告同意,足堪認係為 被告無因管理被告應給付40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為辯,經查: ①按兩造於102年1月30日就丁清平等請求補償等事宜召開協調 會,惟會議結論並未就丁清平請求補償一事予以承諾,此有 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另立法委員李 應元雲林辦公室固於102年11月25日發函邀集兩造及丁清平 等,於102年12月4日在其虎尾服務處協調(見本院卷第87頁 ),惟是日協調並未達成結論,嗣於102年12月16日兩造復 與丁清平再於虎尾協調,原告並於是日與丁清平達成調解, 同意給付40萬元,此有調解書可憑。而證人丁銘慶到庭證述 略以:系爭工程前包商承諾要賠償丁清平損失,後來由原告 去接手,丁清平請伊等找公務機關協調補償他的損失,伊與 丁清平至雲林虎尾李應元服務處去協調,陳保展說代表他們 (指被告)出來參與協調,只是單純的協調,公務機關無法 直接增加補償金,就由山慶公司與丁清平協調,因為他(指 陳保展)說無法編列預算協調,只能由承包商與山慶營造協 調,當天承包商同意要增加補償金額給丁清平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頁),核與證人陳保展(原任被告之副處長)所證 稱伊等沒有權限,去發放任何補償費,所以不能給承諾,會 站在工程的立場上,盡量協調,後來知悉被告與丁清平達成 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則依據證人所述 協調過程,被告從未同意或要求被告給付丁清平款項等情應 可認定。 ②按自前承包商佑泰公司施作時,丁清平即有抗爭之事實,而 參諸兩造與系爭工地之相關養殖戶亦有多次協調,兩造本即 希求系爭後續工程能順利推展,然原告為承包商,能按期施 工完成工程乃履行承攬義務,並為其契約之責任及義務,則 原告為求系爭後續工程順利進行,並非能認係為被告之利益 始與丁清平達成調解,是原告所為,難認有為被告管理事務 之意思,況被告為公務機關,任何支出均須本於預算或工程 合約,而支付調解金與丁清平顯非被告所能承諾或可得支出 之項目,自未利於被告,更非認給付調解金係本於被告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非遲延交付工地,亦未委由原告與丁清平 協調,則原告依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按契約總價450,800,000元計算152日之工程管理費4,693, 260元,並請求代墊調解金40萬元之代墊調解金,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山慶營造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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