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6號
原 告 山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永乾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明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複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續行
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賴明煌,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函一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4頁),並據其具
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63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作「台78線與台17線及台61線交會
處設置交流道工程(後續工程)」(下稱
系爭後續工程),
工程決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0,800,000 元,自民國10
1 年12月18日開工,於103 年8 月29日竣工,並於104 年 1
月29日驗收完畢。系爭後續工程施作
期間,因台61線匝道 1
至環道2 路段擋土牆遭漁塭承租戶即訴外人丁清平阻撓無法
施作,此為遲延交付工地屬業主即被告應負之責任,經原告
申請後,由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52天至103年5月28日完工,
後因變更及追加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03年8月29日,依交
通部公路總局核定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下稱系爭施工說
明書)「H6展延工期」第2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工程管理費4,693,260元(計算式:契約總價450,800,000元
×2.5%÷365日×152日=4,693,260元)。
嗣經立法委員協
調後,丁清平同意以40萬元達成調解,然因被告事先並未編
列此項目以支付,原告為使系爭後續工程儘速進場施作,
乃
在被告口頭委任即有利於被告之下,於102年12月16日代為
支付40萬元(下稱系爭代墊款),則被告自受有利益,原告
另依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另原告前於10
4年11月19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093,260元(
即工程管理費4,693,260元與系爭代墊款40萬元),被告已
於104年11月20日收受。為此,
爰依契約及無因管理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93,260
元及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承作系爭後續工程,工程決標總價為
450, 800,000元,自101 年12月18日開工,於103 年8 月29
日竣工,並於104 年1 月29日驗收完畢。系爭後續工程施作
期間,因台61線匝道1 至環道2 路段擋土牆遭漁塭承租戶丁
清平阻撓無法施作,後由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52 天至103 年
5月28日完工,因被告陸續變更及追加工程,實際竣工日期
為103年8月29日,
惟丁清平阻撓施作,係屬
第三人所致之人
為障礙,並
非被告遲延提供工地,而系爭施工說明書一般條
款「H6展延工期」第2項規定,係以展延工期
可歸責於被告
之情形,始得依此請求展延期間之工程管理費,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展延工期152天之工程管理費4,693,260元,自無理
由。又被告就系爭後續工程之土地,業於98年12月16日完成
徵收程序,相關用地徵收土地補償費、配合施工獎勵金、
地
上物補償費(水產)等,亦已發放由地主領訖,即丁清平之
請求於法無據,被告自不可能同意給付,實係原告自行與丁
清平成立和解並同意給付40萬元,並非受被告之委任,原告
為求系爭後續工程順利進行與丁清平達成和解,
難認此有為
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且被告就丁清平之請求,一再表示該
土地已完成徵收程序並發放相關之補償費用,足見被告並無
同意給付丁清平款項,原告所為並未利於被告,更違反被告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以此請求系爭代墊款40萬元,
亦屬無據,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承作系爭後續工程,工程決標總價為450,800,00
0 元,自101 年12月18日開工,於103 年8 月29日竣工,並
於104 年1 月29日驗收完畢。
㈡系爭後續工程施作期間,因台61線匝道1 至環道2 路段擋土
牆遭丁清平阻撓施作,經原告申請後,由被告同意展延工期
152 天至103 年5 月28日完工(後因被告陸續變更及追加工
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03 年8 月29日)。
㈢原告與丁清平另以40萬元達成和解。
㈣原告於104 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5,093,260
元,並經被告於104 年11月20日收受。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後續工程因丁清平阻撓而展延工期152 天,可否歸責於
被告?原告以此請求被告給付152 天之工程管理費用4,693,
26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以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款40萬,有
無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後續工程因丁清平阻撓而展延工期152 天,可否歸責於
被告?原告以此請求被告給付152 天之工程管理費用4,693,
260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後續工程遭魚塭戶阻擾致展延工期,依據系爭
施工說明書「H3遲延交付工地」,屬業主即被告應負之責,
再依據「H6展延工期」第2項規定,應可歸責於被告,被告
應給付工程管理費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展延工
期之原因屬施工說明書H3遲延交付工地,依據施工說明書H6
(6)為「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自屬不可歸責於
被告等語置辯,
經查:
①系爭後續工程自前承包商佑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佑泰公司)承作時即有養殖戶之抗爭,而被告於101年12月
18日開工,102年1月30日即由兩造與魚塭養殖戶進行協調
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後續工程林厝寮段魚塭養殖戶
要求補償案協調會議
記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另
原告亦接續處理前承包商佑泰公司與丁清平之補償爭議,並
給付丁清平15萬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期限變更報
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於系爭後續工程開
工時即已知悉並接續處理前承包商佑泰公司與丁清平之爭端
等情
堪以認定。
②原告主張被告係遲延交付工地,
無非以丁清平抗爭致無法施
作,然原告
自承承作後續工程之範圍並非僅限於魚塭戶丁清
平阻擾無法施作之處所,且101年12月18日開工後,於102年
7月下旬始將進行受丁清平阻擾之處所,故系爭後續工程於
原告接手開工時並無無法施工之情,應可認定。
③原告雖又陳稱,業主及被告就系爭後續工程本即應保持工地
無其他阻擾,且被告無法解除丁清平持續阻擾占有之處所,
自仍屬未交付工地云云,然原告於102年8月14日函知被告之
函文說明為「系爭後續工程台61線西側擋土牆銜接段受養殖
戶及舊有農路邊前承包商打設鋼板樁未拔除等影響無法施作
,已延誤整體工程進行,該影響部分請准暫停工期之計算」
,則原告並非因丁清平之阻擾為惟一無法施作之原因,實則
尚包含舊有農路邊前標商打設之鋼板樁未拔除,影響土方之
取用及邊坡之整修(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無法持續工
程之進行,並非被告未交付工地等情,
堪以認定。
④另被告固同意被告展延工期152日,然原告本請求展延工期
235日,有廠商申請工期展延及停供詳細說明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2頁),然嗣經被告同意展延152日,惟被告並
未表示係以遲延提供工地為展延之原因。再系爭後續工程進
行中,丁清平阻擾處所無法施作
迭經協調,被告並協調警局
協助,故有被告請求警局協助之函文可憑,然此僅係原告為
免抗爭造成損害,請求當地警局協助,惟非能證明被告遲延
交付工地,況被告於系爭後續工程之土地,早於98年12月16
日即完成徵收程序,地主用地徵收土地補償、配合施工獎勵
金、地上物補償費等均以領
迄,且已交付施作,而施作工地
係於原告持續進行中,至丁清平阻擾處所發生爭端,原告亦
協調並承受前承包商之承諾補償,故此應非可歸責於兩造,
則被告辯稱係依系爭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一項第6款「
遭遇G.6『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
所稱之不利自然狀
況或人為障礙。」之規定,展延工期152天等情,應可採信
。
⑤綜前所述,就系爭後續工程,被告既非因遲延提供工地而展
延工期,則原告主張依據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3遲延提供
工地並由被告給予展延工期時,應計入遲延原因,並依第2
項之規定,給付原告按契約總價450,800,000元之2.5%除以
原工期365日再乘以152日,計4,693,260元之工程管理費,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以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款40萬,有
無理由?
按原告與丁清平以40萬元達成和解,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調解書、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第16頁),雖原
告陳稱係為保後續工程之進行,經由被告同意,足
堪認係為
被告無因管理被告應給付40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為辯,經查:
①按兩造於102年1月30日就丁清平等請求補償等事宜召開協調
會,惟會議結論並未就丁清平請求補償一事
予以承諾,此有
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另立法委員李
應元雲林辦公室固於102年11月25日發函邀集兩造及丁清平
等,於102年12月4日在其虎尾服務處協調(見本院卷第87頁
),惟是日協調並未達成結論,嗣於102年12月16日兩造復
與丁清平再於虎尾協調,原告並於是日與丁清平達成調解,
同意給付40萬元,此有調解書可憑。而證人丁銘慶到庭證述
略以:系爭工程前包商承諾要賠償丁清平損失,後來由原告
去接手,丁清平請伊等找公務機關協調補償他的損失,伊與
丁清平至雲林虎尾李應元服務處去協調,陳保展說代表他們
(指被告)出來參與協調,只是單純的協調,公務機關無法
直接增加補償金,就由山慶公司與丁清平協調,因為他(指
陳保展)說無法編列預算協調,只能由承包商與山慶營造協
調,當天承包商同意要增加補償金額給丁清平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頁),核與證人陳保展(原任被告之副處長)所證
稱伊等沒有權限,去發放任何補償費,所以不能給承諾,會
站在工程的立場上,盡量協調,後來知悉被告與丁清平達成
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則依據證人所述
協調過程,被告從未同意或要求被告給付丁清平款項等情應
可認定。
②按自前承包商佑泰公司施作時,丁清平即有抗爭之事實,而
參諸兩造與系爭工地之相關養殖戶亦有多次協調,兩造本即
希求系爭後續工程能順利推展,然原告為承包商,能按期施
工完成工程乃履行
承攬義務,並為其契約之責任及義務,則
原告為求系爭後續工程順利進行,並非能認係為被告之利益
始與丁清平達成調解,是原告所為,難認有為被告管理事務
之意思,況被告為公務機關,任何支出均須本於預算或工程
合約,而支付調解金與丁清平顯非被告所能承諾或可得支出
之項目,自未利於被告,更非認給付調解金係本於被告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被告既非遲延交付工地,亦未委由原告與丁清平
協調,則原告依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按契約總價450,800,000元計算152日之工程管理費4,693,
260元,並請求代墊調解金40萬元之代墊調解金,及均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
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山慶營造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