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3號
原 告 蔡坤弦
訴訟
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張志宏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如訴外人陳
孟君於
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給付原告後,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
為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
於審理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
中40萬元部分,被告於訴外人陳孟君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年度雄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清償時,就其清償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等語。查原告不變更訴訟標的,核其所為
乃更正其
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上開說明,則其所為即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本不須經被告之同意,
爰予准許。再者,核其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且未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其
所為屬訴之變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
規定意旨,本院亦得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向被告承攬高雄市○○區○○○路○○○ 號
「杜拜CLUB英皇KTV」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口
頭約定承攬報酬以實作實算,並由被告指示須施作之項目及
範圍,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主要為燈具、木工、表面飾材、
壁紙、地板等項目,施作範圍自1樓至7樓,未訂立書面契約
書,施作
期間為民國101年9月、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原告
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交付訴外人陳孟君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7紙予原告收執,用以給付工程款。其中附表編號6、
7所示支票2紙業經兌現,然編號1至5所示支票5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於原告
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
自應給付完工後之報酬240萬元,其中就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
金額40萬元部分,係被告應負給付工程款的義務,訴外人陳
孟君則係應負給付票款的義務(原告另案訴請陳孟君給付票
款,經高雄地院105年度雄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陳孟君應給
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因陳孟君未
上訴而判決確定),兩者係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陳孟君就其票款債務40萬元已為
給付者,被告於相同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爰依
民法第
505條規定提起
本件之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就40萬元部分,被告於陳孟君依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5年度雄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清償時,就其清償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峰勝木材行估價單、
高堡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送貨單、織工房裝潢工程行請款
單、乙中美術燈請款單(見本院卷第43至62頁)、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審補卷第5至9頁)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對本件工程款其中40萬元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
支票金額,已對訴外人陳孟君取得勝訴
確定判決(即原告另
案訴請陳孟君給付票款,經高雄地院105年度雄簡字第209號
民事判決陳孟君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陳孟君未上訴而
判決確定),兩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陳孟君如就
其票款債務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被告則於其給付之範圍內
免為給付。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
決第一項於原告以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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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備註 │
│號│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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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FA0000000 │102年1月10日 │50萬元 │高雄市農│均退票。 │
├─┼─────┼───────┼─────┤會信用部│ │
│ 2│FA0000000 │102年3月10日 │50萬元 │ │ │
├─┼─────┼───────┼─────┤ │ │
│ 3│FA0000000 │102年4月10日 │5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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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FA0000000 │102年2月10日 │50萬元 │ │ │
├─┼─────┼───────┼─────┤ │ │
│ 5│FA0000000 │104年12月12日 │4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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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FA0000000 │101年12月12日 │40萬元 │同上 │均兌現。 │
├─┼─────┼───────┼─────┤ │ │
│ 7│FA0000000 │101年12月25日 │4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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