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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3號 原   告 蔡坤弦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張志宏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訴外人陳 孟君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給付原告後,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 為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審理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 中40萬元部分,被告於訴外人陳孟君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年度雄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清償時,就其清償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等語。查原告不變更訴訟標的,核其所為更正其 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則其所為即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本不須經被告之同意,予准許。再者,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未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其 所為屬訴之變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 規定意旨,本院亦得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向被告承攬高雄市○○區○○○路○○○ 號 「杜拜CLUB英皇KTV」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口 頭約定承攬報酬以實作實算,並由被告指示須施作之項目及 範圍,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主要為燈具、木工、表面飾材、 壁紙、地板等項目,施作範圍自1樓至7樓,未訂立書面契約 書,施作期間為民國101年9月、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原告 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交付訴外人陳孟君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7紙予原告收執,用以給付工程款。其中附表編號6、 7所示支票2紙業經兌現,然編號1至5所示支票5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於原告 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 自應給付完工後之報酬240萬元,其中就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 金額40萬元部分,係被告應負給付工程款的義務,訴外人陳 孟君則係應負給付票款的義務(原告另案訴請陳孟君給付票 款,經高雄地院105年度雄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陳孟君應給 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因陳孟君未上訴而判決確定),兩者係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陳孟君就其票款債務40萬元已為 給付者,被告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 505條規定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就40萬元部分,被告於陳孟君依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5年度雄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清償時,就其清償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峰勝木材行估價單、 高堡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送貨單、織工房裝潢工程行請款 單、乙中美術燈請款單(見本院卷第43至62頁)、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審補卷第5至9頁)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對本件工程款其中40萬元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 支票金額,已對訴外人陳孟君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即原告另 案訴請陳孟君給付票款,經高雄地院105年度雄簡字第209號 民事判決陳孟君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陳孟君未上訴而 判決確定),兩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陳孟君如就 其票款債務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被告則於其給付之範圍內 免為給付。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 決第一項於原告以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備註 │ │號│ │ │(新台幣) │ │ │ ├─┼─────┼───────┼─────┼────┼────────┤ │ 1│FA0000000 │102年1月10日 │50萬元 │高雄市農│均退票。 │ ├─┼─────┼───────┼─────┤會信用部│ │ │ 2│FA0000000 │102年3月10日 │50萬元 │ │ │ ├─┼─────┼───────┼─────┤ │ │ │ 3│FA0000000 │102年4月10日 │50萬元 │ │ │ ├─┼─────┼───────┼─────┤ │ │ │ 4│FA0000000 │102年2月10日 │50萬元 │ │ │ ├─┼─────┼───────┼─────┤ │ │ │ 5│FA0000000 │104年12月12日 │40萬元 │ │ │ ├─┼─────┼───────┼─────┼────┼────────┤ │ 6│FA0000000 │101年12月12日 │40萬元 │同上 │均兌現。 │ ├─┼─────┼───────┼─────┤ │ │ │ 7│FA0000000 │101年12月25日 │4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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