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陳清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清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
債務人陳清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7,691,383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05年4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5 月20日調解不成立,復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
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7,691,383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5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
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陳報狀在
卷
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卷(下稱消債調
卷)第8 至12頁、第15至17頁、第103至107頁、第113至142
頁】,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自
陳每月薪資約23,000元,據其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其
105年3月至4月之薪資分別為12,152元、19,326 元,而其名
下尚有元大銀行基金累積配息6,554 元、安泰人壽保單解約
金211,047 元,103年度、104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現勞保投
保薪資為20,008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元大銀
行交易對帳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等件
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至6頁、第20頁、第23至29頁、第
38至39頁、本院卷第9 至14頁、第20至21頁)。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
非不可採信之
收入證明,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
公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
所載每月薪資23,000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扶養母親陳温鳳菊,每月
扶養費
為3,000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
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陳温鳳菊,名下尚有
1筆房屋、2筆土地,現值共5,565,800元之財產,且103年度
、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716元、11,834 元,所得類別
為利息所得,另郵局存款約289,798 元等情,此有
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郵局存摺內頁等件在卷
可考(見消債調卷第14頁、本院卷
第22至24頁、第33至40頁),是聲請人母親名下財產價值及
存款金額甚高,
堪認聲請人母親陳温鳳菊應能維持生活,並
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
難認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 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陳稱與母親同住於
母親所有房屋,並無居住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時,即應自前開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
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之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
5×24.36%)=9,444】為標準,聲請人主張16,321 元之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實屬過高。
㈣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後餘13,556 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691,383 元,扣除保險解約金、
基金累積配息共217,601元後,債務餘額為7,473,782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45年
期間始能清償
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23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