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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郭政青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政青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政青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159,97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6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萬泰銀行,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8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10,502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毀諾時收入已不敷支 應生活所需及母親扶養費,遂於97年2 月毀諾,實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於105年6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159,970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509,1 31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 案,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 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 日繳款10,502元,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 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97年2月毀諾,復於105年6 月間 向高雄地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致於同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滙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凱基銀行陳報狀等件 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5年度司消債調第300號卷(下稱消 債調卷)第47至72頁、第79頁、本院卷第12至22頁、第65至 67頁】,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毀諾時即97年2 月之勞 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大弘報關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2,800元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 至27頁),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0,991元,聲請人尚需與1 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 ,且母親領有身障補助3,628元(詳如後述),是以收入22, 800元扣除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10, 991元及扶養費3,682元【計算式:(10,991-3,628)÷2= 3,682】後,僅餘8,127元,顯無法負擔每月10,502元之還款 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 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為前鎮漁市場搬運工及兼職報關行勞務,自陳每月 薪資約20,000元,查聲請人現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僅遠雄 人壽保險解約金175元,103年度、104年度所得分別為3,000 元、1,1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7 至11頁 、第23至25頁、第104至116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聲請人103、104年度所得清單所示所得甚低,且 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調解時自陳每月可領取薪資20 ,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用5,000 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郭周金枝名下僅2 輛分別為87年、85 年出廠之無殘值汽車,103、104年度皆無申報所得,惟每月 領有身障補助3,628元,另自105年4月起領有勞保年金8,144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及年金之郵局存摺內頁等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76至82頁),堪認聲請人聲請 人母郭周金枝需聲請人及1 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扶養費用 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 941 元為標準,扣除每月領取之補助、年金後與兄弟姊妹共 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585 元【計算式 :(12,941-8,144-3,628)÷2=585,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之部分則不足採信;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 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雖稱現租屋居住,每月租金5, 000 元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明,故應以含居住費用在內之 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列計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 方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扶養費585 元 元後,餘6,47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59,970元, 扣除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175元,債務餘額為1,159,795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5年期間始能清 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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