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扈栯昕
代 理 人 鄭淑貞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扈栯昕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
債務人扈栯昕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135,40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3年11月間曾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協商債務方案,而向最大
債權銀行安
泰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3 年11月起
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5,79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
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聲請人於前置協商後
即失業,遂於104年2月毀諾,實
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所致,
嗣於105年7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
債
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135,404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214,9
54元、民間債權人葉子瑜150,000元、郭芃佳15,000 元),
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人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
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3年11月起分180
期,於每月10日繳款5,793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104年2月毀諾,
復於105年7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
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8月5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怡富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
執行命令等件在卷
可稽(見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第
376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8 至9頁、第19至21頁、第29至30
頁、第45至49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48頁
),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622號執行卷
宗,
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103 年間尚任職於信東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
惟於104年1月28日退出勞工保險,至104年4
月間方至職業工會投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則聲請人陳稱其於104年2月
毀諾時,尚屬失業而無收入等情,應屬可採,
是以聲請人當
時失業而無收入,顯無法負擔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
4年度最低生活費12,485元,惶論每月5,793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
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
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尚
屬可信。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璟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1,000
元,惟於105 年11月間離職,而聲請人現無投保勞工保險,
名下無財產,103年度、104年度所得分別為323,528元、103
,151元,核104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8,596元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等件附
卷
可證(見消債調卷第3至5頁、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38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
上
非不可採信之離職證明,則聲請人陳稱其離職後,現無固
定收入等情,
尚非不可採信,惟聲請人既有謀生能力,其亦
自陳得以勞工保險所定最低薪資20,008元核算其每月收入,
故以20,00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母親為鐘秀珠,其名下無財產,103、10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等情,有
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8
頁),
堪認聲請人母鐘秀珠無法維持生活,需由聲請人及其
他2 兄弟共同扶養,
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 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詳如
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3,148 元
(計算式:9,444÷3=3,148 )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
之部分則
不足採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
人稱現無租屋支出,則於計算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
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
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 元【計算式
:12,485-(12,485×24.36%)=9,444】,是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共計12,592 元【9,444(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
+3,148(母親扶養費)=12,592】。
㈣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0,00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12,592元後,餘
7,41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35,404元,以
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2年
期間始能清償完畢,
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
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 年1月25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