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號
原 告 陳洺澧
訴訟
代理人 陳緯紘
被 告 元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來水
訴訟代理人 林清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0日簽立「勞務
承攬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自訂約後至105年4月12日
期間,
由伊僱工至被告所指定位於
非洲海地共和國之工地,施作被
告指定之工作,
報酬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15,000元
,如未達整月則依天數計算,被告並應於次月6月前給付該
月份之報酬,而往返工作地點之交通費用亦約定由被告負擔
。
詎被告於105年3月21日片面通知將於同年月26日終止系爭
契約,伊遂於同年月25日清理現場、停工並遣返伊所僱用之
員工回台。系爭契約雖於105年3月26日終止,
惟被告仍應依
約給付伊及所僱用之員工共6人自105年3月1日至同年月25日
止之承攬報酬575,000元【計算式:(115,000元×6人)÷3
0日×25日=575,000元】,及因往返工作地點所支出之交通
費用15,820元,合計590,820元。
迭經伊催討,被告始於105
年4月16日支付伊13萬元,
迄今尚積欠460,820元。為此,
爰
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60,82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薩摩亞信盛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信
盛公司)於105年1月8日簽立「工程人員聘雇合約書」(下
稱聘雇合約),約定由伊聘用人員至薩摩亞信盛公司所指定
位於非洲海地共和國之工地,施作薩摩亞信盛公司指定之工
作。伊為履行該聘雇合約,
乃於同年1月10日與原告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自簽約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由原告僱工至
伊所指定位於非洲海地共和國之工地,施作伊所指定之工作
。詎原告及其所僱用之員工因能力不足、多次施作錯誤等不
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經薩摩亞信盛公司於同年3月26日終止
聘雇合約並將原告及其所僱用之員工共6人遣送回國,且逕
將其等返台機票費用492,650元自原應給付於伊之報酬中扣
除致伊受有損失。因原告105年3月份報酬僅計至25日,所得
請求之報酬為556,452元【計算式:(115,000元×6人)÷3
1日×25日=556,4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依
約應由原告賠償之機票費用492,650元後,伊僅需再給付原
告63,802元。因伊不忍原告及其所僱用之員工於105年3月份
之報酬僅能各分得1萬餘元,乃於同年4月16日轉帳支付原告
13萬元,是原告已全數受償,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報酬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薩摩亞信盛公司於105年1月8日簽立聘雇合約,約定
由被告聘用人員至薩摩亞信盛公司所指定位於非洲海地共和
國之工地,施作薩摩亞信盛公司指定之工作。
㈡被告為履行聘雇合約,於105年1月1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自訂約後至105年4月12日期間,由原告僱工至被告所
指定位於非洲海地共和國之工地,施作被告指定之工作。
㈢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以原
告所僱前往工作地點工作之工人人數、按每人每月115,000
元計算,如未滿1月則以實際工作日數計算。
㈣系爭契約於105年3月26日終止,原告於該月份所得請領之承
攬報酬計至105年3月25日止,又原告及其所僱用員工已於當
月返台。
㈤倘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及其所僱用員工之105年3月份之承
攬報酬為556,452元【計算式:(115,000元×6人)÷31日
×25日=556,4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被告就原告於105年3月份所得請領之承攬報酬,已於105年4
月16日轉帳支付13萬元予原告。
㈦原告及其所僱用員工因往返被告指定之工作地點,分別自
住
所地前往機場所支出往返搭乘高鐵之費用合計15,820元。
㈧被告經薩摩亞信盛公司終止聘雇合約後,由被告支付原告及
其所僱用員工返台之機票費用合計492,650元(該筆費用由
薩摩亞信盛公司自原應給付於被告之報酬中逕予扣除)。
㈨聘雇合約於105年3月26日終止。
四、
本件爭點: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820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薩摩亞信盛公司於105年1月8日簽定聘雇合約,約定
被告聘用原告及侯薰雄、陳建英、許子建、宋敏瑞、溫忠勳
等6名人員至海地共和國之工地施作水電、消防、空調、弱
電、配管、配線及設備安裝等工程,合約期間為工程人員乘
機日起至落地臺灣共90日,而被告為履行
上開合約,乃於同
年1月10日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上開
工程,合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6人報酬每月
共計69,000元,如未滿1月則以實際工作日數計算。
嗣因薩
摩亞信盛公司以被告所聘雇現場施工人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而於105年3月26日終止與被告間之聘雇合約,報酬則計至同
年月25日,兩造間系爭契約亦因原告已無法提供勞務給付而
終止,原告及侯薰雄等6人均已於同年月28日返台,由被告
支付返台之機票費用492,650元(該筆費用由薩摩亞信盛公
司自原應給付於被告之報酬中逕予扣除),被告則於同年4
月16日轉帳支付原告3月份之報酬1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聘雇合約、簽到單、繳款證明、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
存證信函、被告公司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等附卷
可參(司促字卷第3至10、27至32頁;簡字卷一第
19至35頁),又被告以薩摩亞信盛公司終止聘雇合約並不合
法,訴請薩摩亞信盛公司依約給付105年3月26日至4月12日
之報酬,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39號(下
稱另案)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
核閱
無訛,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工作
薄弱,工作人員不足,甲方(即被告)認為乙方不能依限圓
滿完成合約者,甲方得解除本合約」,同條第3項復約定:
「乙方如被解約時,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
賠償」(司促字卷第4頁);而依被告與薩摩亞信盛公司簽
定之聘雇合約第5條約定:「到職及離職:…乙方(即被告
之工程人員)報到後經甲方(即薩摩亞信盛公司)判定不
適
合聘用本合約之工作,或乙方聘用本合約工作後未滿九十日
因水土不服或其他原因而希望終止合約者,乙方須賠償前往
工作地點之來回機票費用,甲方得自乙方工作報酬中逕予扣
除;乙方之工程報酬僅計算至本合約終止前一日為止。…」
(簡字卷一第20頁),則依被告與薩摩亞信盛公司聘雇合約
第5條之約定,被告之工程人員(即原告與其所僱用之員工
侯薰雄等6人)有無具備完成工作之專業能力,薩摩亞信盛
公司有判斷之權,得就工程人員實際履約狀況、施工結果等
項判定是否適任契約所定之工作內容,以確保工程施工之品
質及進度,而薩摩亞信盛公司認被告之工程人員不具備完成
工作之專業能力經通知於105年3月26日終止聘雇契約,因原
告及其僱用之人員已無法履行被告所交付之工程,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亦於同日終止,是本院所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終止
系爭契約是否合於第9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終止事由,及原
告應否賠償被告之損失即上述返台機票費用。
㈢原告雖主張並無被告
所稱工作薄弱情事,其終止系爭契約並
無理由
云云,惟據證人林攢生即薩摩亞信盛公司位於海地共
和國工地之水電領班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侯薰雄有接錯發電
機電線的錯誤,他接倒反了,因為上下倒反了;原告及其工
程人員6人均有電線丈量錯誤的情形,電線應該拉到發電機
的貨櫃,但是他多拉4米,且多拉了16條線,這就是不專業
的地方,1米大約1000元左右,且要運到海地,要算16條線
,多花多少錢要另外計算;他們配管很亂很雜,變成我們還
要替他們調整收尾,就不是很專業;配管間隔應該要一致,
但是他們做的間隔大小不一,所以不專業;陳建英、陳洺禮
在水電還算專業,其餘都算副手或學徒連材質是黑鐵或白鐵
都看不懂,拉線機也不會操作等語(另案卷第113至114頁)
;證人黃鴻霖即薩摩亞信盛公司現場負責人亦於另案證稱:
原告及其工程人員做電氣方面的工作,主要是穿線的工作,
伊不知道他們會做成這樣,連拉線機都不會用,差一點把伊
的拉線機燒壞,是伊在現場親眼看到的,伊從事水電二、三
十年,第一次看到工班不會用拉線機;電線確實有接錯的情
形,伊有交代現場萬一上下顛倒要改回來,以免爆炸,電線
都要用尺確實丈量,不可以用目測的,電線在海地都是5倍
的價錢;原告及侯薰雄等6人也有電線丈量錯誤的情形,伊
當時有在現場看到;電線接錯也有,不美觀也有,一個迴路
只要三條電線,他們接錯不改,又加了一個迴路,浪費材料
跟工錢;且施工品質不佳,間隔大小不一,後來有重新發包
重新施作等語(另案卷第115頁);另證人李懿展即薩摩亞
信盛公司之工地師傅亦於另案證稱:原告及其工程人員有配
錯管的情形,也有電線丈量錯誤的情形,是伊去做改接的,
伊把長的部分剪掉,還有管線電線完全接錯的情形,後來伊
重新拆除重做等語(另案卷第116頁)。復參以原告之工程
人員僅侯薰雄
持有電匠證照,其餘人員均不具水電工程相關
執照證照,亦經原告及許子建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
明確(另案卷第159頁背面、160至162頁)。另衡以另案審
理時經當場提示該案卷第76頁照片予原告,原告甚至無法辨
識是否有施工錯誤之情形(另案卷第160頁背面),
堪認原
告及其所僱用之工程人員履約時確有發生接錯電線、電線丈
量錯誤、配管雜亂、間隔不一
等情形,顯不具備完成系爭契
約所定工作內容之專業知識及能力,經薩摩亞信盛公司依聘
雇合約第5條約定終止契約並給付扣除原告及侯薰雄等6人返
台機票費用後之剩餘報酬予被告,而被告則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項第4款約定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
賠償其遭薩摩亞信盛公司於報酬中逕予扣除之上述返台機票
費用,
尚非無據。依此,系爭契約既已於105年3月26日終止
,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原應給付之105年3月份承攬報酬額為55
6,452元,則被告扣除原告及侯薰雄等6人返台機票費用492,
650元後,僅須再給付原告63,802元,是被告既已給付13萬
元承攬報酬予原告,應認已依約給付而無再為給付之義務。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
8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