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王育仁
辰晟環境衛生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如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上訴人 蘇鴻儀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5年4月14日本院岡
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
106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王育仁為上訴人辰晟環境衛生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晟公司)之
受僱人。王育仁於民國
103年11月29日下午12時29分許,駕駛辰晟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066號大貨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義大路交岔路口
時,
適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
系爭汽車)沿橫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
路口,欲由該交岔路口迴轉改為由橫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而於待該交岔路口之左轉綠燈迴轉至橫山路時,因王育仁
駕駛066號大貨車闖越紅燈且超速行駛,致與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汽車受損
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44,900元,王育仁自應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辰晟公司為王育仁之僱用人,應與王
育仁負雇用之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96條、第213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4,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王育仁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未依號誌行駛闖越
紅燈及超速行駛情形,王育仁當時行車速度約每小時40公里
,且係綠燈直行,而該交岔路口號誌係設有左轉專用指示燈
之設計,依此設計,於王育仁行駛方向係綠燈時,被上訴人
行駛方向應該也是綠燈直行不能左轉彎或迴轉,故系爭事故
應係被上訴人未依號誌行駛所致,請求上訴人賠償自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
由,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決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61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王育仁為上訴人辰晟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王育仁
於103年11月29日下午12時29分許,駕駛上訴人辰晟公司
所有之066號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義大路交岔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駕
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沿橫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交
岔路口,並於系爭交岔路口迴轉至橫山路由東往西方向時
,與066號大貨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汽車損壞。
(二)系爭汽車為00年11月出廠,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汽車共支出
修理費用144,900元,其中零件費用95,600元,工資費用
49,300元。
五、
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有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是否
與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上訴人是否有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上訴人
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負
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
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意旨
參照)。
經查,上開交岔路口雖為:倘橫山路由西往
東方向為左轉號誌,則由東往西方向執行為紅燈;若橫山
路由東往西方向為直行綠燈,則由西往東方向亦為直行綠
燈,不得左轉彎之設計,有原審卷第83頁之交岔路口號誌
時相表
可證。
惟本件兩造互相指稱係
對造未依號誌行駛及
超速行駛致發生系爭事故,惟為對造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兩造自必須就各自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其
舉證必須達使本院得有確實之程度。然查,兩造就其等所
各自主張之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及警訊中均僅空言主
張,均未提出確實之證據
以實其說。又王育仁於原審審理
中雖曾稱:行車速度每小時60公里(見原審卷第58頁),惟
嗣後即已澄清:應係每小時40公里,先前係因記憶久遠口
誤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此參以王育仁於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最為相近,記憶最為清楚,陳
述最為可採之警訊談話紀錄表稱其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
4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互佐,王育仁稱其當時
行車速度為每小時40公里,並未超速(該交岔路口橫山號
之速限為50公里,見原審卷第67頁),是
難認王育仁有超
速行駛之情形。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舉證責任之說明,本
件兩造之上開主張,均不足以認定屬實。
(二)兩造之上開主張雖均不足以認定屬實。惟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橫山路係筆直之道路,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晴
、日間為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
王育仁自應能注意前方有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欲迴轉
,竟疏未注意,且未採取足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安全措
施,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示(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被上訴人已迴轉至約至橫
山路一半,
而非剛迴轉出該交岔路口,王育仁竟未注意前
方,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非輕。另被上訴人迴轉時,
亦應先行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未及之,其疏未
注意有直行之車輛通過,貿然迴轉,就系爭事故發生,亦
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之過
失比例應各為百分之50為適當。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王育仁駕車過失
肇事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而
辰晟公司係其僱用人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故被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上損害
,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定。又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經查,系爭汽車係00年11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是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已逾耐用年限5年,零件已完全折
舊。又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95,600元、工資49,300元
,共144,900元,為兩造所所不爭執,並有勁雅國際汽車
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第30
頁),足認屬實,依上開說明,就修理零件費用部分,既
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
予以折舊,又因系爭汽車使用時間
已逾耐用年限5年,零件已完全折舊,自只能請求殘價。
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系爭汽車零件修復費用於扣除折舊
後應為15,93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95,600÷(5+1)=15,933元,元以下4捨5入】,
再加計工資費用49,300元後,共為65,233元。又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50,業見上述,依此
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理費用應為32,617
元(65,233元×百分之50=32,617元),其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之上開金額,於得請求連帶給付32,6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之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
抗
辯、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