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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大哥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孝聞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12日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郵務 士卻將原審判決書送至高雄市○○區○○○路○○號,由第三 人陳政聞議員服務處簽收後再轉交抗告人,陳政聞並住在 上開地址之人,送達回證記載送達該址有誤,因送達程序非 法,以致於抗告人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始向岡山簡易庭提 出上訴狀,遭岡山簡易庭於105年7月12日以逾上訴期間而裁 定駁回上訴,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本院岡山 簡易庭重新送達原審判決書後,重行起算上訴期間等語。 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此為簡 易判決之上訴程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0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70條第 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委任陳武鍟為訴訟代理人 ,地址同抗告人之地址「高雄市○○區○○路○○號」,有委 任狀1紙可考(見原審卷第75頁),而原審105年5月19日民 事判決書之送達回證上送達時間欄固記載「105年5月27日14 時55分」、受送達人及地址固記載上開訴訟代理人及上開地 址,有原審卷所附送達回證1紙可考,然執行送達之郵務士 即第三人陸美麗實際上並未送達上開地址,僅因上開地址為 陳武鍟之子陳政聞之議員服務處舊址,服務處遷移時,信箱 上貼紙聲明將郵件送至高雄市○○區○○○路○○號,郵務士 將原審判決書送達大義二路該址予服務處人員蓋用陳政聞 之印章而收受等情業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郵 務科以105年10月21日高郵字第10500820001號函覆本院明確 (見簡抗卷第17頁),且查上開忠孝路與大義二路兩址相距 車程約1.4公里乙情,有Google地圖1紙可考(見簡抗卷第9 頁),並非相鄰近之處所,難認抗告人有將大義二路處所作 為請郵務士改投遞而實際收信之地址,此等事實均核與抗告 人抗告意旨之主張相符,足見郵務士未將原審判決書合法送 達至訴訟代理人陳武鍟陳報之上開忠孝路地址,陳政聞亦非 陳武鍟之同居人或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等有權 收受送達文書之人,亦難認送達大義二路地址為合法,縱陳 政聞為訴訟代理人陳武鍟之子,郵務士所為送達至其議員服 務處之舉仍不符合前揭送達之法律規定,是以本件難認原審 判決書有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於105年6 月24日所提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於105年7月12日以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抗告意旨略雖另請求本院岡山簡易庭重新送達原審判決書後 ,重行起算上訴期間等語,查原審判決業於105年5月19日 宣示,有宣示判決筆錄1紙可考(見原審卷第92頁),抗告 人已於105年6月24日,向岡山簡易庭提起上訴,有原審卷 所附上訴狀上收件章1枚可憑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之規定,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 力,本件已生上訴第二審訴訟程序之效力,毋庸重行送達原 審判決書,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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