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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林良頻 相 對 人 鑫岡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良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鑫岡機械 工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鑫岡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鑫岡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號,營業地址:高雄市○○區○○路○○○號) 之股東,而相對人之董事即第三人林黃素珠已死亡,致公司 業務經營、管理、與政府公文往來無董事授權簽署及代理, 有延誤投資人、員工、往來商家、債權人權利,有依法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 之1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 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 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 於公司之行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 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 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 之1 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原僅設 董事林黃素珠1人,並無經理人,而林黃素珠已於民國105年 6月28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林黃素珠戶籍謄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至6頁),堪 以採信,足見相對人確因董事死亡,而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 及董事存在,無從處理公司業務,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實有 不利。次查,本院向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查林黃素珠 之子女,經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以105年10月5日高市鼓 戶字第10570450300號函覆本院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可見聲 請人係林黃素珠之女兒,則聲請人本其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以書面表明上開相對人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如上,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法院選任臨 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林黃素 珠之繼承人,既請求受指定為臨時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頁),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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