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8號
異 議 人 生命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
代理人 王振芬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
相 對 人 蔡嘉英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
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原告蔡嘉英間請求設定
抵押權事件,經本
院(民國105 年9 月1 日移撥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原告
聲
請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核發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異議
人對於
上開已起訴證明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
本件依
兩造之合作投資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已對異議人拋棄法定抵押權
,故原告起訴請求設定法定抵押權,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項顯無理由之情狀。另異議人前已支付新臺幣(下同)
2433萬元款項與原告,建築融資不足之2433萬元部分,依上
開契約約定,異議人並無支付後續款項之義務。而異議人因
原告為
訴訟繫屬登記,致無法以本件
起訴狀附表所列之
不動
產(系爭不動產)向其他銀行轉貸款,目前因清償問題,瀕
臨破產危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規定,提出異
議,請求撤銷105 年7 月29日核發予原告之已起訴證明等語
。
二、
按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
記者,於
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
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
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
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
予以登記。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
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
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對於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
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
利害關
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
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至第9 項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本於
民法第490 條、513 條第1 項等規定及系爭契約
之約定,起訴請求異議人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共同設
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24,33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原告;異議人
應給付原告24,3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因原告之聲請,於105
年7 月29日發給起訴證明書,此有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1
0 號卷
可參。
三、異議人固主張:伊因原告為訴訟繫屬登記,致無法以系爭不
動產向其他銀行轉貸款,目前因清償問題,瀕臨破產危機
云
云,
惟查,系爭不動產縱經地政機關於登記謄本上為已有本
件設定抵押權等訴訟中之註記,然其目的係為保障交易安全
,並無禁止處分之效力,僅使欲受讓為訴訟標的權利或
法律
關係之
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於法院之事實,避免其遭受不
利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1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因此,縱異議人無法以系爭不動產向其他銀行轉貸款,
亦與本件核發訴訟繫屬登記間並無必然之關係。至異議人另
主張原告已書面拋棄法定抵押權,故原告起訴請求設定法定
抵押權,顯無理由云云,而查,異議人未能證明本件原告起
訴不合法,且有關法定抵押權之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書等事證在卷,是否有理由,有待本件調查及審理後方能認
定,亦難驟認其請求為顯無理由。從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