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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8號 異 議 人 生命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王振芬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相 對 人 蔡嘉英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原告蔡嘉英間請求設定抵押權事件,經本 院(民國105 年9 月1 日移撥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原告聲 請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核發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異議 人對於上開已起訴證明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兩造之合作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已對異議人拋棄法定抵押權 ,故原告起訴請求設定法定抵押權,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項顯無理由之情狀。另異議人前已支付新臺幣(下同) 2433萬元款項與原告,建築融資不足之2433萬元部分,依上 開契約約定,異議人並無支付後續款項之義務。而異議人因 原告為訴訟繫屬登記,致無法以本件起訴狀附表所列之不動 產(系爭不動產)向其他銀行轉貸款,目前因清償問題,瀕 臨破產危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規定,提出異 議,請求撤銷105 年7 月29日核發予原告之已起訴證明等語 。 二、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 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 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 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 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 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對於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 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 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至第9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本於民法第490 條、513 條第1 項等規定及系爭契約 之約定,起訴請求異議人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共同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33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原告;異議人 應給付原告24,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因原告之聲請,於105 年7 月29日發給起訴證明書,此有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1 0 號卷可參。 三、異議人固主張:伊因原告為訴訟繫屬登記,致無法以系爭不 動產向其他銀行轉貸款,目前因清償問題,瀕臨破產危機云 云查,系爭不動產縱經地政機關於登記謄本上為已有本 件設定抵押權等訴訟中之註記,然其目的係為保障交易安全 ,並無禁止處分之效力,僅使欲受讓為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 關係之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於法院之事實,避免其遭受不 利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縱異議人無法以系爭不動產向其他銀行轉貸款, 亦與本件核發訴訟繫屬登記間並無必然之關係。至異議人另 主張原告已書面拋棄法定抵押權,故原告起訴請求設定法定 抵押權,顯無理由云云,而查,異議人未能證明本件原告起 訴不合法,且有關法定抵押權之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書等事證在卷,是否有理由,有待本件調查及審理後方能認 定,亦難驟認其請求為顯無理由。從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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