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葉文祥
上列
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1698、1733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目前
由本院實施
強制執行程序,
惟與
本案相關,
債務人為強冠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32524號辦
理強制執行程序,於近日寄發通知予該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即
聲請人,表示因該案相關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強冠公司遭
宣
判應繳納犯罪所得及罰金,故無法撤銷禁止處分,原訂
拍賣
債務人所有不動產之程序停止,因本案聲請人之刑事案件亦
尚未確定,系爭不動產遭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禁止處分中,
則本院亦應無法撤銷該禁止處分,
爰聲請停止
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
債務人如欲聲請停止執行,自須以其已提起前開條文規定之
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前提要件。
三、
經查:
債權人芳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芳福公司)執高雄地
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所有
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
253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債權人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宜蘭食品公司)、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奇美食品公司)亦分別執高雄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和
解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6號和解筆錄
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併案執行,並已就系爭
不動產辦理
查封登記。雖芳福公司嗣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強
制執行,惟併案債權人宜蘭食品公司、奇美食品公司均未撤
回執行,是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
件及併案執行事件(案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565號
、第2708號)卷宗核閱
無訛。而聲請人僅就
上開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未曾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此
有本院向分案室查詢之電話紀錄1紙在卷
可證,至聲請意旨
所稱系爭不動產遭禁止處分而無法執行
一節,
非屬
上揭規定
所稱得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