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蕭文一
相 對 人 岡鎰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利益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 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訴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核屬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依
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 元,此費用未據
聲請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裁定,限令於送
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11月9 日合法送達予聲
請人之
送達代收人,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民事查詢簡答表
暨附件各1 份在卷
可稽,其聲請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非訴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