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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蕭文一 相 對 人 岡鎰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利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 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訴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核屬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依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 元,此費用未據 聲請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裁定,限令於送 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11月9 日合法送達予聲 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民事查詢簡答表暨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其聲請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非訴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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