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73號
原 告 李謀琛
訴訟
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鑫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茂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勞工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
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民事
起訴狀訴
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
兩造間自民國102年11月4日起至
105年10月24 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
判決之
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所能獲得利益為準
,即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
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以
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536元計算,本項
訴訟標
的之價額核定1,337,977元【計算式:37,536元/月×(35+20/31
)月=1,337,9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
,訴訟標的金額為1,261,2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599,1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 元,其中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部分(價額為1,337,9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 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7,133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9,607元【計算式:26,740元-7,133元=19,60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