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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17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工退休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73號 原   告 李謀琛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鑫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工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 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 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02年11月4日起至 105年10月24 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所能獲得利益為準 ,即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以 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536元計算,本項訴訟標 的之價額核定1,337,977元【計算式:37,536元/月×(35+20/31 )月=1,337,9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 ,訴訟標的金額為1,261,2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599,1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 元,其中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部分(價額為1,337,9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 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7,133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9,607元【計算式:26,740元-7,133元=19,60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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