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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18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05號 原   告 翔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倫 原告與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5,00 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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