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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18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56號 原   告 祥禾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 被   告 私立朱老師文理短期補習班即朱代興 被   告 洪美麗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私立朱老師文理短期補習班即朱代興應自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 號1 、2 、3 樓建物遷出,將上開建 物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6,600 元(即上開建物之最新課稅現值),至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 2 人連帶給付積欠租金、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及第3 項請求被告 2 人按月連帶給付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266,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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