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懇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月束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
律師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俊鵬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蕭乙萱律師
吳欣叡律師
複代理人 王恆正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參與被告辦理標案「醫
療設備集中採購13項」(下稱
系爭採購案),其中該案分項
案號為LP-03330,案名為「二極發光體結構超低溫手術燈4
組( 下稱系爭手術燈) 」標案(下稱系爭標案),經被告詳
細審酌並認定伊所附投標文件合格無誤後,而由伊以新臺幣
(下同)3,752,000 元得標,且伊於103 年10月27日繳交
履
約保證金375,200 元,另於103 年11月24日發函予被告通知
辦理交貨。
詎料,被告竟於103 年12月3 日發函(下稱系爭
函)予伊,表示其因疏未審查系爭手術燈之投標文件,事後
發現有如附表所示4 項規格不符導致誤判合格,故就系爭標
案撤銷決標並
解除契約。
惟伊
嗣委請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司)對系爭手術燈檢驗測試後,經
認定符合系爭標案規格要求。而伊於104 年5 月21日及104
年12月2 日發函請求被告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
依
兩造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752,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
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標案之投標文件有如附表所示4 項與
招標文件不符之情形,且業經伊依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
規定合法撤銷系爭標案並解除契約,從而兩造間實已無契約
存在,故原告向伊請求給付3,752,000 元價金,顯於法無據
。再者,伊撤銷系爭標案之行為屬行政處分,經原告向伊提
出
異議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
申訴後,經該委員會
以採購申訴決議書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不受理在案,既原
告未提起行政爭訟,應受該處分及系爭審議判斷之
拘束,民
事法院亦不能否認其效力,應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則伊撤銷
決標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時,應認系爭採購契約關係即已消
滅。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採購契約未解除,然原告尚未向伊
履約交貨並辦理驗收,伊亦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為同時履
行
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103 年10月22日參與被告辦理標案「醫療設備集中採
購13項」,其中該案分項案號為LP-03330,案名為「二極發
光體結構超低溫手術燈4 組」標案,經被告審酌後,由原告
以以3,752,000 元得標,原告並於103 年10月27日繳交履約
保證金375,200 元。
㈡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以原告投標文件有如附表所示規格不
符之情形為由,發函對原告撤銷決標及解除
買賣契約。
㈢原告就系爭標案提出之投標文件包括「高雄榮民總醫院採購
規格審查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設備採購投標規格清單」
、「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設備集中採購規格需求表」、行政
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
可證(許可字號:衛署醫器輸字第0000
00號)及所附中文仿單核定本、英文仿單、英文操作手冊(
見本院卷二第132 ~156 頁)。
四、
本件爭點如下:
㈠本件是否受被告撤銷決標之行政處分仍有效存在之拘束?
㈡原告就系爭標案之投標文件內容是否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定解除事由?
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752,000 元本息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是否受被告撤銷決標之行政處分仍有效存在之拘束?
⒈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
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
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
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
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
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同
法第74條、第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立法者已就政
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
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至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爭執,
非公法
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
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是政府採購案件之
法律性質及爭議處理分成兩階段認定,前階段之招標、審
標、決標
乃公法行為,以公法爭議處理;後階段則為私法
行為,以民事途徑處理之,此即所謂「雙階理論」之
適用
。而由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觀之,前階段公法關係與後
階段私法關係雖於決標時同時產生,但仍各自獨立,其有
效、無效或撤銷均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僅前階段公法
關係為後階段私法關係之基礎,於前階段公法關係因無效
或被撤銷而消滅時,依立法者在同法第50條第2 項所作之
立法裁量,契約並非不成立或無效,僅招標機關應終止或
解除契約,或例外經上級機關核准而繼續履約。故此,依
本法規定,前階段之決標行為縱因違法而可能於採購異議
申訴救濟,甚於行政訴訟後被撤銷時,後一階段之私法契
約效力尚未必自動發生影響。撤銷決標與契約效力存續
與
否顯然是兩個平行發展之軸線,兩階段行為效力之判斷,
乃屬
彼此獨立之制度。換言之,前階段決標被撤銷後,後
階段私法契約之效力存否以及發生如何之影響,尚待個案
中另予判斷。
⒉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
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
期間內提起救
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
,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
法律關
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查被
告撤銷系爭標案之決標,雖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提出調解申請,並經該委員會為「申訴不受理」之審議
判斷,此有系爭審議判斷書影本乙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89~91頁),除此之外,原告並未另提起行政救濟,
則系爭標案之決標已經撤銷確定,然
依首揭說明,兩階段
行為瑕疵應獨立判斷,故此,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此解約是否合
法有效,本院仍應就此為實質上之審認,而不受撤銷決標
效力存續之拘束。被告辯稱:本件應受撤銷決標處分及系
爭審議判斷之拘束,應認於伊撤銷決標及解除系爭採購契
約時,系爭採購契約關係即消滅
云云,
委無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標案之投標文件內容是否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定解除事由?
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決標後以其之投標文件內容有如附表所示
4 項不符合招標文件內容之規定,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法定解除事由,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然系爭手術燈之規格並無
上
開4 項不符情形,被告解約並不為合法
等情,而原告則以
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①本件被告為辦理系爭手術燈之採購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
開招標,
揆諸原告標單所附「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設備集
中採購規格需求表」(下稱系爭需求表)可知,該表係被
告提供予投標廠商作為系爭手術燈之規格,依系爭需求表
所載:「二極發光體結構超低溫主燈」之規格為:「1.手
術燈主燈體直徑:7 5cm( 含以上)。2.照明亮度:160,000
Lux(含以上)。3.調光範圍:l0%~l00%cm (具環境光源內
視鏡手術用模式)。4.工作聚焦範圍( L1+L2):80~12
0cm (含以上)。5.光域直徑範圍:最小16-23cm/最大29
~33 cm(含以上)。6.需可三段以上色溫調整,調色溫調
整範圍:3600K±3%~5, 000K ±3%。7.原色重現≧95。8.
紅外線輻射熱力在:3,7m W/ ㎡lx±3%。9.燈源壽命40,0
00小時( 含以上)。10. 二極發光體結構超低溫燈泡發光
經由單一多邊形曲面反射鏡來反射及集中光線,光線亮度
均勻。11. 控制面板於燈體邊緣,可控制手術燈各項功能
。12. 預留動態HD高畫質中置式攝影機擴充功能,裝置時
不需更換整組燈頭,燈臂各關節並可360 度無限制
旋轉。
」、「二極發光體結構超低溫副燈」之規格為:「1.手術
燈副燈體直徑64cm( 含以上)。2.照明亮度:120,000Lux(
含以上)。3.調光範圍:l0%~l00%cm (具環境光源內視鏡
手術用模式)。4.工作聚焦範圍( L1+L2 ):90~15 0cm
(含以上)。5.光域直徑範圍:最小19~23cm/ 最大30~
33cm (含以上)。6.需可三段以上色溫調整,調色溫調整
範圍:3600K±3%~5,000K±3%。7.原色重現率≧95。8.紅
外線輻射熱力在:3,7mW/㎡lx±3%。9.燈源壽命40,000小
時( 含以上)。10. 二極發光體結構超低溫燈泡發光經由
單一多邊形曲面反射鏡來反射及集中光線,光線亮度均勻
。11. 控制面板於燈體邊緣,可控制手術燈各項功能。12
. 預留動態HD高畫質中置式攝影機擴充功能,裝置時不需
更換整組燈頭,燈臂各關節並可360 度無限制旋轉。」,
此有系爭需求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次依系
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64條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及應之證明文件如下…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證或證明
文件。許可證登記藥商出具自開標日至
本案契約屆滿日(
含延長二個月)以後有效之授權書(外文授權書應附中文
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82條規定:投標廠
商應依規定填受本招標文件所附之⑴投標廠商聲明書、⑵
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⑶投標標價清單並連同、⑷資格文
件、⑸規格文件⑹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其他文件,密封後投
標(見本院卷二第31頁)。則原告所送投標文件內容及規
格,自應符合上開被告所訂定系爭需求表內之規格,及證
明其具備基本資格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證。
②而原告就系爭標案投標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包括「高雄榮民
總醫院採購規格審查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設備採購投
標規格清單」、「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設備集中採購規格
需求表」、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許可字號:衛
署醫器輸字第020937號)及所附中文仿單核定本、英文仿
單、英文型錄及操作手冊(見本院卷二第132 ~156 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③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
依系爭需求表所示,被告就副燈之規格規定其照明亮度為
120,000Lux( 含以上)。而原告所提出之投標規格清單、
英文型錄固均記載副燈之最大照明亮度為120,000Lux(見
本院卷第75頁),且證人即被告之補給室採購組組員俞聖
衛到庭證稱:本件廠商可以提出型錄做為投標規格之證明
文件,這個案子投標須知或是公告都沒有說一定要提出中
文仿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是原告提出之型錄
並無不符規格情形;然
稽之原告於投標時提出行政院衛生
署核准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許可字號:衛署醫器輸字第00
0000號),其上記載效能:「詳如中文仿單核定本」,惟
後附之中、英文仿單核定本之規格欄均刊載副燈之最大照
明度為110,000lx ,此有許可證、中文仿單、英文仿單等
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33~35頁),足認原告參與投標
所提出之上開許可證經核准之手術燈,並不包括副燈之最
大照明度為120,000Lux此一項目,即與系爭投標須知之要
求未符。故原告既在投標時不具該項資格,無法提出符合
招標文件之許可證,應可認定此有投標文件內容與招標文
件規定不符情形。
④關於附表編號2、4所示項目:
⑴依立法者訂定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目的,係在認定「個
別廠商」所投之標於何種情形下不予接受。然按,所謂
「招標文件」,依同法第29條規定「應包括投標廠商提
交
投標書所需之一切必要資料」,因此包括刊登於政府
採購公報、資訊公告,以及機關發售(給)之投標須知
、採購清單、規格說明、圖說、及其他廠商應知事項如
決標方式、押標金(保證金)、履約條件及草約等;簡
言之,其內容至廣且細。若廠商因違反某些細部規定,
但不影響其意思表示時,至契約成立後,機關以此為由
解除或終止契約,實有過當之嫌。又政府採購法第26條
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
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
應從其規定。」可見採購規格乃機關自行訂定,自難要
求廠商型錄上之規格與招標規格一字不差。故此,同法
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
規定」,自應限縮在「有影響採購契約必要之點之正確
性或其情節重大者」之情形,以符
比例原則。
⑵
觀諸系爭手術燈採購規格需求表所示,被告訂定系爭手
術燈規格時,就工作聚焦範圍(L1+L2),主燈聚焦範
圍訂為80~120cm( 含以上) 、副燈聚焦範圍訂為80~150
cm( 含以上) ,而依原告之投標規格清單、中文仿單、
英文型錄,均載為「129CM 」,故被告以工作聚焦範圍
(L1+L2)應標示可調整之範圍(其他廠商有)
而非單
一數值為由,認原告此項標示不符規格云云。
惟查,證
人即需求單位之外科主任吳東霖復到庭證陳:「…工作
聚焦範圍的部分,因為我們說明的不夠清楚,原告所提
出的數值是落在我們規定範圍的中間,但是我要求的是
在該範圍裡面調整,但是因為我們說明不清楚,所以原
告這樣提出來的數值,我們不和原告爭執。」等語(見
本院卷二184 頁),則原告之上開投標文件所載「129C
M 」此數值,既介於被告所需要聚焦範圍之區間,並不
影響該規格之正確性,參以" 博奇特”科莫菲爾LED 外
科手術燈(衛醫器輸字第025164號)之中文仿單就照明
深度(L1+L2)亦標示單一數值860 、710 ,
可徵現行
中文仿單亦有就手術燈之工作聚焦範圍以單一數值之表
示方式者,職是,原告之投標文件所載此項「129CM 」
,自無被告
所稱與招標文件規定不合之情形。
⑶原告投標所提出之英文型錄,就「預留動態HD高畫質中
置式攝影機擴充功能」,已載明「surgiCam SD and HD
Camera systems Interface」(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
,其中文翻譯為「可搭載SD或HD攝影機」,而被告就此
項(附表編號4 )不符規格說明為「交貨時需當場測試
確實可不拆燈具狀況下安裝攝影機」,而非漏載「裝置
時不需更換整組燈頭,燈臂各關節並可360 度無限制旋
轉」,再觀諸證人吳東霖證稱:「…隱藏攝影機的部分
,依照原告提出的型錄,我認為這部分是可以接受…」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從而此項規格在於系爭
手術燈需具備「預留HD攝影機」之功能,其餘效益乃留
待驗收時確認,是難以此細項之未記載,
遽認已達規格
不符招標文件規定之程度。
⑤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項目:
⑴按招標文件規格「3.7 ±3% mW/㎡1x」,依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新竹分局105 年12月12日經標新一字第00000000
000 號覆函稱:一般室內照明燈具所使用之光源產品如
螢光品如螢光燈泡或LED 燈泡,經濟部能源局僅要求發
光效率(單位:lm/W) ; 而手術燈「mW/ ㎡lx」量測要
求經查係參照國際標準IEC00000-0-00( 0000) Clause
50.102.3.1,應用在醫療部份之LED 燈具所指的是輻射
能Ee (單位:mW /㎡) 與照度Ec( 單位:lx) 之比值等
語,有該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7 ~128 頁)。
⑵原告主張伊提出之投標規格文件即英文操作手冊,第9
項記載為:「Total irradiance at 130,000lux :449W
/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其中文翻譯為手
術燈在130,000lux下總輻射能為449W/ ㎡,依照前開函
所稱手術燈「mW/ ㎡lx」為輻射能Ee( 單位:mW/ ㎡)
與照度Ec( 單位:lx) 之比值為計算,即可得出該手術
燈有449,000 輻射能Ee/130,000照度Ec,經計算後為3.
45mW/ ㎡lx(計算式:449,000 ÷130,000 =3.45),
再對照手術燈型錄下方亦已明確記載該數據具有合理正
負5 %的誤差值,則系爭手術燈輻射能與照明亮度比值
落於為3.277~3.622mW/㎡lx,足以涵蓋被告所訂需求規
格「3.7 ±3%mW/ ㎡lx」範圍云云,惟查,本院依被告
之聲請,就機關所訂招標規範中對招標標的手術燈紅外
線輻射熱力效能「輻射能Ee (單位:mW/m2)與照度Ee(
單位:lx) 之比值」項目所訂之規格需求為「3.7 ±3%
mW/ ㎡lx」,如投標廠商投標文件載為3.45±5%mW/ ㎡
lx (即3.277 ~3. 622mW/ ㎡lx ),是否符合招標規格
?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會於106 年2 月23日
工程企字第10600035910 號覆函稱:機關於招標規範中
對招標標的手術燈紅外線輻射熱力效能為「3.7 ±3%mW
/ ㎡lx」,依採購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機關應依上開
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如廠商投標
文件載為3.45±5%mW /㎡lx (即3.2775~3.6225mW/ ㎡
lx) ,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3.7 ±3 %mW/㎡lx」(即
3.589 ~3.811mW/㎡lx )之條件;機關於開標後發現者
,應依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決標予該廠商
;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者,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辦理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8 頁正、反面)。
堪認原告之投標文
件就此項規格確不符合招標文件所訂「3.7 ±3% mW/㎡
1x」
無訛。
⒉原告復主張伊於撤銷決標後所提出之SGS
認證內容係符合
被告招標文件所訂規格,並得以之作為認定規格依據云云
,惟查:
①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
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
投標廠商提出說明。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
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可知,政府採購法為
提升採購效率,僅課予招標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
之義務,而未要求招標機關針對投標文件之內容,逐一
實質審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否則政府採購法所定驗收程
序之相關規範將形同具文。因此,SGS 公司之試驗報告
僅係針對原告所提供之試驗標的所為之測試結果,與投
標文件有如上所載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規格,係屬二
事。
②其次,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
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
件。」、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機關審查廠商投
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
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
正確之內容。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
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準此,若是投標文件
之標單錯置,或未書寫標價總額,或投標文件有所缺漏
,均非法條所允許廠商更正,且既是更正,若機關通知
廠商說明,如廠商實際上並非提出說明,而係改提1 份
不同的文件,則其非說明原投標文件,而係變更原投標
文件,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依法並不容許原告於
被告撤銷決標後,提出SGS 公司之試驗報告以補正
前揭
投標文件之不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足取。
⒊綜上,原告投標時所檢附之資格文件、規格文件內容既有
如上⒈③、⑤所述與招標規定不符情形,且不容許事後補
正,則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定解除事
由,從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以系爭函
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核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解約為不
合法云云,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752,000 元本息是否有理?
據上,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兩造契約關係消滅,則原
告依兩造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3,752,000 元本息,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75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
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
│編號│項目 │招標文件規格│投標規格清單、中文仿單、英文型錄│被告就不符規格│
│ │ │ │ │之說明 │
├──┼───┼──────┼────────────────┼───────┤
│1 │副燈照│120,000Lux │投標規格清單: │英文型錄標示為│
│ │明亮度│(以上) │120,000Lux。 │120,000Lux。 │
│ │ │ ├────────────────┤但英文操作手冊│
│ │ │ │中文仿單:110,000Lux。 │和中文仿單上均│
│ │ │ ├────────────────┤標示為110,000 │
│ │ │ │英文型錄:120,000Lux。 │Lux ,不符規格│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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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工作聚│主燈80~120c│投標規格清單:129CM 。 │應標示可調整之│
│ │焦範圍│m ( 含以上) ├────────────────┤範圍(其他廠商│
│ │(L1+L2│ │中文仿單: 129CM 。 │有),而非單一│
│ │) │ ├────────────────┤數值。 │
│ │ │ │英文型錄:129CM 。 │ │
│ │ ├──────┼────────────────┤ │
│ │ │副燈90 ~150│投標規格清單:129CM 。 │ │
│ │ │cm ( 含以上)├────────────────┤ │
│ │ │ │中文仿單:129CM 。 │ │
│ │ │ ├────────────────┤ │
│ │ │ │英文型錄:129C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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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紅外線│(mW/㎡1x): │投標清單:< 10w/㎡ │所附數字、單位│
│ │輻射熱│3.7±3% │ │與規格表不符,│
│ │力 │ │ │於型錄、仿單 │
│ │ │ ├────────────────┤、操作手冊未有│
│ │ │ │中文仿單:未說明。 │此數值。 │
│ │ │ ├────────────────┤ │
│ │ │ │英文型錄:未說明。 │ │
│ │ │ │(原告主張依其英文操作手冊換算為│ │
│ │ │ │3.277 ~3.622mW/㎡lx)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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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預留動│預留HD攝影機│投標清單:預留HD攝影機。 │交貨時需當場測│
│ │態HD高│ │ │試確實可不拆燈│
│ │畫質中│ ├────────────────┤具狀況下安裝攝│
│ │置式攝│ │中文仿單:未說明。 │影機。 │
│ │影機擴│ ├────────────────┤ │
│ │充功能│ │英文型錄:surgiCam SD and HD │ │
│ │ │ │Camera Systems Interface。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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