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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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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2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24號 原   告 李源貿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蔡明發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蔡湖 被   告 伸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繹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伸泰營造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甲、乙所示部分(面積各二點三一平方公 尺、七十四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伸泰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伸泰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 陸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伸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伸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810 地號 土地),就被告蔡明發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813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 所示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蔡明發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 行範圍內之土地舖設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蔡明發應將設置在坐落系爭813 地號土地上之圍欄拆除。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將坐落系爭81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嗣又追加被告伸泰公司,並變更聲明請求 :㈠被告蔡明發或伸泰公司應將坐落系爭81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編號甲、乙所示部分(面積各2.31、74.58 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確認原 告所有系爭810 地號土地,就被告蔡明發所有系爭813 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即附圖二紅色、黃色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蔡明發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 圍內之土地舖設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被告蔡明發固不同意原告追加前開第二項聲 明,惟原告前揭主張目的均在於使其得出入系爭810 地號土 地,因應實際測量系爭810 、813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圍籬位 置,考量通行難易程度,而變更起訴聲明,本件起訴請求基 礎事實尚屬相同,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81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813 地號土 地為被告蔡明發所有,與系爭810 地號土地相鄰,系爭813 地號土地經蔡明發出租伸泰公司使用,系爭813 地號土地上 搭建之鐵皮圍籬範圍,延伸至系爭810 地號土地上,無權占 用系爭81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乙所示部分土地(面 積各為2.31、74.5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因被告 蔡明發為系爭81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上建物有管理權 限,故鐵皮圍籬應係蔡明發所搭建,惟因蔡明發抗辯系爭地 上物為承租人即伸泰營造有限公司搭建,原告乃請求就蔡明 發或伸泰公司擇一判決命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 。又系爭810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原告需經由系爭813 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林 山巷再通行至仁林路,惟系爭813 地號土地上經搭建鐵皮圍 籬使用,且參酌農○○○區○路○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田間農路路寬4 公尺至5 公尺」之規 定,系爭810 地號土地通行系爭813 地號土地之範圍應以寬 度4 公尺為適宜,則原告經由系爭8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即附圖二紅色、黃色部分)應為對周 圍土地侵害最小之方式。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中段、第787 條、第78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蔡明發或伸泰公司應將坐落系爭810 地號 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 確認原告所有系爭810 地號土地,就被告蔡明發所有系爭81 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蔡明發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舖設道路通 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聲明 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明發則以:被告蔡明發將系爭813 地號土地全部出租 予被告伸泰公司,鐵皮圍籬為伸泰公司設置,蔡明發就鐵皮 圍籬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無從拆除系爭地上物。又被告於系 爭813 地號土地上已開闢L型林山巷供公眾通行,路寬約5 公尺,且被告自始同意供原告出入通行林山巷,原告通行無 阻,並非袋地,況系爭810 、813 地號土地間尚有同段29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9 地號土地)遮斷,原告仍無法通行 系爭813 地號土地,原告起訴並無確認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 。倘認原告得通行系爭813 地號土地,因載運農機、農產品 之3.5 噸車寬僅1.87公尺,農業耕耘機、水稻收割機等大型 農業機具寬度亦未達2.5 公尺,系爭810 地號土地並非農地 重劃區,無農○○○區○路○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寬度4 公尺並 無必要,被告蔡明發僅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三編號B 所示點 號2-3-4-5 連線範圍(面積0.58平方公尺),供原告通行林 山巷,該通道距離系爭810 地號土地距離最近、通道面積較 小,對系爭813 地號土地之影響最小,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且原告應按通行面積及申報地價之8%計算,按年給付 被告償金24元(0.58×520 元×8%)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伸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蔡明發或伸泰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 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㈢原告請求通行系爭813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如有,原告主 張如附圖二所示方案,是否適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蔡明發 容忍其鋪設道路、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蔡明發或伸泰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 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其所 有系爭81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甲、乙部分所示面積 各2.31、74.58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810 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為憑,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地政 機關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司鳳調卷第13頁、本院 卷一第223 至235 、242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蔡明發搭建,為蔡明發所否認, 並辯稱:伊將系爭813 地號土地出租伸泰公司,鐵皮圍籬為 伸泰公司搭建,伊無拆除權限等語,原告徒以蔡明發為系爭 81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其上建物有管理權限,認定鐵皮 圍籬蔡明發搭建,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憑採,本院審酌 蔡明發與伸泰公司就系爭813 地號土地定有租約,經蔡明發 提出土地租用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46至47頁背面),且 伸泰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 1 項規定,對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地上 物為伸泰公司搭建應為真實,是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中段規定,請求伸泰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 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蔡明發雖抗辯其 已提供林山巷供公眾通行,且系爭810 、813 地號土地間尚 有系爭299 地號土地遮斷,原告無確認利益等語,然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不以兩造所 有土地直接毗連為要件,且系爭810 、299 、813 地號土地 上,經他人搭建鐵皮圍籬,兩造就原告通行是否受阻及範圍 均有爭執,則原告就系爭813 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即屬不明 確,其私法上之地位即其通行權在主觀上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請求通行系爭813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如有,原告主 張如附圖二所示方案,是否適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蔡明發 容忍其鋪設道路、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此項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令周圍地所有人負 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目的在解 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故其通行範圍應以 使土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 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 人之利益,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 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所謂「通常使用」之判 斷,須考量土地形狀、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定之(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2年 度台上字第13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土地所有權人欲主張對其鄰地之通行權,即須其土地因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且非因土地所有 權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始足當之。若其土地並非袋地,而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使用,自不得主張對鄰地 之通行權。 ⒉系爭810 地號土地南側與系爭299 地號土地相鄰,系爭299 地號土地南側再與系爭813 地號土地相鄰,系爭813 地號土 地上西北及西南方向闢有L 型之林山巷,與系爭299 地號土 地相連轉往西北方向一路通行至水管路,林山巷西南側終點 則通往仁林路,系爭299 地號土地為平地並非溝渠,且自同 段812 地號土地開始即為通往水管路之林山巷,經本院勘驗 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復據原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57 、164 、223 至235 、 242 、114 頁),而系爭299 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由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管理,使用地類別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亦有該土 地公務用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依前開資料及 土地道路現況,應可認系爭299 地號土地目前係作為通行使 用,則系爭810 地號土地應得自相鄰之系爭299 地號土地, 向北通行林山巷而連接水管路,被告蔡明發並自承:系爭81 3 地號土地上之L 型林山巷為既成道路供公眾行走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故系爭810 地號土地亦得自系爭 299 地號土地通行系爭813 地號土地上之L 型林山巷,而向 南通往交通要道仁林路,與袋地係無路可通行公路之情況尚 有不同。 ⒊原告雖主張因系爭810 、299 、813 地號土地上經搭建鐵皮 圍籬,縱拆除如附圖一編號甲、乙所示部分,系爭299 地號 土地上仍有如附圖二線段bf所示鐵皮圍籬未能拆除,故有通 行如附圖二編號A 所示範圍(即紅色、黃色部分)之必要等 語,惟依附圖二顯示,鐵皮圍籬所在b 點與系爭810 地號、 812 地號土地地籍交界a 點,距離為2.34公尺,一般車輛或 農業機具,應能自該處斜向開出,進入坐落系爭299 地號土 地上往北之林山巷,或向南進入系爭813 地號土地上之L 型 林山巷,縱非十分便利,然應無難以通行之情形,況依卷附 現場照片顯示,系爭813 地號土地上L 型林山巷之柏油路與 鐵皮圍籬間,尚有雜草生長之部分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26 、152 、154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可接受供用路 人行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1頁),則原告向南通行進 入L 型林山巷應更無困難。至原告另主張附圖二所示線段ae 僅1.75公尺,寬度不足供原告通行至系爭810 地號土地等語 ,惟經本院現場測量結果,系爭813 地號土地上之L 型林山 巷,連接系爭299 地號土地,轉往西北方之通路轉角處寬度 約4.5 公尺,轉入西北方向後拉直處寬度約4.1 公尺,有勘 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則向北通往水管路之 林山巷,實際路面寬度應有4 公尺,並非僅與系爭299 地號 土地地籍線寬度相同,原告自系爭810 地號土地進入系爭29 9 地號土地上之林山巷,向北通往水管路,應無原告所指路 寬過窄之情形,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810 地號土地為農地,應參酌農○○○區○ 路○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田間農 路路寬4 公尺至5 公尺」之規定,通行道路寬度以4 公尺為 宜等語,然系爭810 、813 地號土地均非屬農地重劃區之土 地,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44頁),即無前開規定適用,且附圖二線段ab距離已 有2.34公尺,依林山巷現況路寬亦有4 公尺,原告自系爭81 0 地號土地,經由系爭299 地號土地通行林山巷,應無困難 ,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通行路寬應為4 公尺,無足憑採 。 ⒌依上開說明,系爭810 地號土地尚難認有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而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 求確認對系爭81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無據。又原 告既不得就系爭813 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則爭點㈢關於原 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方案是否適當,及原告得否請求蔡明 發容忍其鋪設道路、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等節,亦無再予 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伸泰公司應將坐落系爭810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編號甲、乙所示部分(面積各2.31、74.58 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既依前開規定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對被告蔡明發所為主觀選擇合 併之請求,即無庸審酌。至原告依第787 條、第788 條之規 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810 地號土地,就被告蔡明發所 有系爭81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蔡明發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舖 設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價 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伸泰公司雖未聲請免為假執 行,惟衡酌兩造權益,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圖一: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6 年12月22日,即本院卷一第242 頁成果圖)。 附圖二:原告主張通行方案(即本院卷二第18頁成果圖)。 附圖三: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6 年5 月19日,即本院卷一第164 至背面頁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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