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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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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2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83號 原   告 聶睿霆 法定代理人 聶志遠       孫瑞芸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蔡尚均 被   告 嘉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世懷       陳冠宏 被   告 亞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香 訴訟代理人 林群展 當事人間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 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尚均、嘉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 陸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被告蔡尚均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 二日起、被告嘉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尚均、嘉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尚均、嘉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尚均、嘉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佑公司)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90,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4,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尚均受僱於被告亞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洲公司)或嘉佑公司擔任司機。蔡尚均於民國103年8 月20日16時36分許,駕駛嘉佑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向北 行駛至該巷與43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明知行車時應注意 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適原告騎乘 自行車行經至此,未注意慢車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亦 逆向行駛至該處,致兩車發生擦撞後(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5公分、右臉頰撕裂傷3.5公分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 419,155元(含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4,155元、將來需支出之 整形除疤手術費用385,000元)、交通費用17,540元、自行 車損壞重購費用7,599元、看護費用22,000元、心理諮商費 用31,120元(含已支出之心理諮商費用20,320元、將來仍需 支出之心理諮商費用10,8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並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上開金額總計共1,097,414元, 依兩造之過失責任各2分之1(50%)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548,707,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保 險金33,723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4,984元 。又蔡尚均究係受僱於亞洲公司或嘉佑公司不明,為保原告 之權益,並以亞洲公司及嘉佑公司為雇用人,其二人應負雇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4,98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蔡尚均係受僱於嘉佑公司,而非受僱於亞洲公 司。嘉佑公司係向亞洲公司承攬亞洲公司之台灣菸酒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營業處三民營業所貨品運輸案後,嘉佑公司再交 由員工蔡尚均駕駛嘉佑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小貨車運送貨物,蔡尚均與亞洲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㈡就 原告之主張及請求除⑴原告請求之慰撫金600,000元之金額 過高,及⑵原告所請求之心理諮商費用部分,被告認與系爭 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 又如法院認原告請求心理諮商費用部分為有理由時,則被告 就原告得請求之心理諮商費用為31,120元(含已支出之心理 諮商費用20,320元、將來仍需支出之心理諮商費用10,800元 )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蔡尚均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肇事責任 各2分之1。 (三)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19,155元(含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4, 155元、將來需支出之整形除疤手術費用385,000元)、交 通費用17,540元、自行車損壞重購費用7,599元、看護費 用22,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3,723元。 (五)被告蔡尚均受僱於被告嘉佑公司,嘉佑公司應與被告蔡尚 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如可以請求心理諮商部分之費用時,原告得請求的金 額為已支出的20,320元,加上將來尚須支出的10,800元, 合計共為31,120元。 四、本件爭點: (一)亞洲公司是否為蔡尚均之僱用人?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亞洲公司是否為蔡尚均之僱用人? 經查,被告抗辯蔡尚均係受僱於嘉佑公司,而非受僱於亞洲 公司,且蔡尚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係 嘉佑公司所有,而非亞洲公司所有,業據被告一致陳明在卷 ,並提出承攬運送確認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 之行車執照(刑事警卷第31頁、刑事二審卷第43、43頁、附 民卷第77、78頁、本院卷36、39頁)為證,且依現場照片( 刑事警卷第34頁以下)所示肇事之營業用小貨車車身上亦噴 有嘉佑運輪公司字樣。綜依上開事證,被告之上開抗辯堪認 屬實,蔡尚均確實是受僱於嘉佑公司,而非受僱於亞洲公司 ,故原告主張蔡尚均係受僱於亞洲公司,請求亞洲公司負雇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即不足採。 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蔡尚均受僱於被告嘉佑公司,蔡尚均駕車 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又 被告嘉佑公司既為蔡尚均之雇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19,155元(含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4,15 5元、將來需支出之整形除疤手術費用385,000元)、交通 費用17,540元、自行車損壞重購費用7,599元、看護費用 22,000元部分,為被告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心理諮商費用31,120元(含已支出之心理諮商費 用20,320元、將來仍需支出之心理諮商費用10,800元)部 分:被告雖抗辯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云云。 惟查,原告就診之家慈診所所出具之診斷明書(附民卷第 70頁、本院卷第84頁)已載明:原告係因遭遇系爭車禍而 患有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及焦慮狀態;個案(即原告)因 遭遇系爭車禍壓力事件及後續治療壓力,而有焦慮煩躁及 低落情緒,反覆出現創傷壓力相關事件細節及畫面,卻又 逃避相關刺激訊息,極度警察狀態,而至本所治療等語。 依家慈診所診斷明書所載之上開內容,應堪認原告之心理 諮商治療確係系爭事故所造成,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5公分 、右臉頰撕裂傷3.5公分之傷害;原告為國小四年級學生 ;被告蔡尚均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狀況小康; 被告嘉佑公司為經營交通運輸之公司行號等情,業據兩造 在本院及刑事案件偵審中陳明在卷等,兩造之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6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其得請求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合理適當,其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4、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419,155 元(含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4,155元、將來需支出之整形除 疤手術費用385,000元)、交通費用17,540元、自行車損 壞重購費用7,599元、看護費用22,000元、心理諮商費用 31,12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共597,414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 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有最高法院54年度 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 兩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故本件應減輕被 告50%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之規 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8,707元(00000 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 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保險金33,723元,業見前述,故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 任險理賠保險金額後應為264,984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上開金額,於 得請求264,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尚均翌日之1 04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嘉佑公司翌日之104年12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 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份,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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