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83號
原 告 聶睿霆
法定
代理人 聶志遠
孫瑞芸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被 告 蔡尚均
被 告 嘉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世懷
陳冠宏
被 告 亞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香
訴訟代理人 林群展
當事人間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4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
106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尚均、嘉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
陸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被告蔡尚均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
二日起、被告嘉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尚均、嘉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蔡尚均、嘉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尚均、嘉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佑公司)經
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90,7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減縮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4,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尚均受僱於被告亞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洲公司)或嘉佑公司擔任司機。蔡尚均於民國103年8
月20日16時36分許,駕駛嘉佑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向北
行駛至該巷與43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明知行車時應注意
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
適原告騎乘
自行車行經至此,未注意慢車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亦
逆向行駛至該處,致兩車發生擦撞後(下稱
系爭事故),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5公分、右臉頰撕裂傷3.5公分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
419,155元(含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4,155元、將來需支出之
整形除疤手術費用385,000元)、交通費用17,540元、自行
車損壞重購費用7,599元、看護費用22,000元、心理諮商費
用31,120元(含已支出之心理諮商費用20,320元、將來仍需
支出之心理諮商費用10,8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並請求被告
賠償
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上開金額總計共1,097,414元,
依
兩造之過失責任各2分之1(50%)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548,707,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保
險金33,723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4,984元
。又蔡尚均究係受僱於亞洲公司或嘉佑公司不明,為保原告
之權益,並以亞洲公司及嘉佑公司為雇用人,其二人應負雇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4,98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蔡尚均係受僱於嘉佑公司,
而非受僱於亞洲公
司。嘉佑公司係向亞洲公司
承攬亞洲公司之台灣菸酒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營業處三民營業所貨品運輸案後,嘉佑公司再交
由員工蔡尚均駕駛嘉佑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小貨車運送貨物,蔡尚均與亞洲公司間並無
僱傭關係。㈡就
原告之主張及請求除⑴原告請求之慰撫金600,000元之金額
過高,及⑵原告所請求之心理諮商費用部分,被告認與系爭
事故並無
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
又如法院認原告請求心理諮商費用部分為有理由時,則被告
就原告得請求之心理諮商費用為31,120元(含已支出之心理
諮商費用20,320元、將來仍需支出之心理諮商費用10,800元
)不爭執。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蔡尚均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肇事責任
各2分之1。
(三)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19,155元(含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4,
155元、將來需支出之整形除疤手術費用385,000元)、交
通費用17,540元、自行車損壞重購費用7,599元、看護費
用22,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3,723元。
(五)被告蔡尚均受僱於被告嘉佑公司,嘉佑公司應與被告蔡尚
均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如可以請求心理諮商部分之費用時,原告得請求的金
額為已支出的20,320元,加上將來尚須支出的10,800元,
合計共為31,120元。
四、本件爭點:
(一)亞洲公司是否為蔡尚均之僱用人?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亞洲公司是否為蔡尚均之僱用人?
經查,被告
抗辯蔡尚均係受僱於嘉佑公司,而非受僱於亞洲
公司,且蔡尚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係
嘉佑公司所有,而非亞洲公司所有,
業據被告一致陳明在卷
,並提出承攬運送確認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
之行車執照(刑事警卷第31頁、刑事二審卷第43、43頁、附
民卷第77、78頁、本院卷36、39頁)為證,且依現場照片(
刑事警卷第34頁以下)所示肇事之營業用小貨車車身上亦噴
有嘉佑運輪公司字樣。綜依上開事證,被告之上開抗辯
堪認
屬實,蔡尚均確實是受僱於嘉佑公司,而非受僱於亞洲公司
,故原告主張蔡尚均係受僱於亞洲公司,請求亞洲公司負雇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即不足採。
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蔡尚均受僱於被告嘉佑公司,蔡尚均駕車
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又
被告嘉佑公司既為蔡尚均之雇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19,155元(含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4,15
5元、將來需支出之整形除疤手術費用385,000元)、交通
費用17,540元、自行車損壞重購費用7,599元、看護費用
22,000元部分,為被告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心理諮商費用31,120元(含已支出之心理諮商費
用20,320元、將來仍需支出之心理諮商費用10,800元)部
分:被告雖抗辯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
云云。
惟查,原告就診之家慈診所所出具之診斷明書(附民卷第
70頁、本院卷第84頁)已載明:原告係因遭遇系爭車禍而
患有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及焦慮狀態;個案(即原告)因
遭遇系爭車禍壓力事件及後續治療壓力,而有焦慮煩躁及
低落情緒,反覆出現創傷壓力相關事件細節及畫面,卻又
逃避相關刺激訊息,極度警察狀態,而至本所治療等語。
依家慈診所診斷明書
所載之上開內容,應
堪認原告之心理
諮商治療確係系爭事故所造成,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5公分
、右臉頰撕裂傷3.5公分之傷害;原告為國小四年級學生
;被告蔡尚均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狀況小康;
被告嘉佑公司為經營交通運輸之公司行號
等情,業據兩造
在本院及刑事案件偵審中陳明在卷等,兩造之上開身分、
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6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其得請求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合理適當,其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4、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419,155
元(含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4,155元、將來需支出之整形除
疤手術費用385,000元)、交通費用17,540元、自行車損
壞重購費用7,599元、看護費用22,000元、心理諮商費用
31,12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共597,414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
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有最高法院54年度
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
兩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故本件應減輕被
告50%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之規
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8,707元(00000
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
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保險金33,723元,業見前述,故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
任險理賠保險金額後應為264,984元。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之上開金額,於
得請求264,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尚均翌日之1
04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嘉佑公司翌日之104年12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
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份,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