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李昊學
訴訟
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
戴秀芬
李順顯
被 告 陳昶甫
閩福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鋒
訴訟代理人 盛善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137號(
嗣改為103 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1
月29日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6年6
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及
均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見附民卷第2頁),待
起訴狀送
達被告後,於103年10月31日具狀擴張為0000000元(見附民
卷第74頁),嗣因勞動能力鑑定結果,又擴張為4,822,209
元(見本院卷166頁、第171頁),末因
裁判費因素,縮減為
0000000元(見本院卷172頁),因各該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之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陳昶甫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昶甫受僱於被告閩福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閩福發公
司),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為職務。被告陳昶
甫於
101 年10月14日下午3 時45分許,駕駛被告閩福發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清溝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
往東行經該路與後昌新路交岔路口,欲往東駛入宏昌街時,
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
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及外傷性腦出血、
頭暈、頭痛、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前額骨、顴骨及眼眶骨
折併頭皮及臉部撕裂傷、左腸骨脊、右前臂、雙手、雙膝多
處挫傷、擦傷等傷害,而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被告陳昶甫駕駛
前揭大貨車未保持
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足認被告陳昶甫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肇事原因甚明。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陳昶
甫既係受被告閩福發公司指派職務,被告閩福發公司自應與
被告陳昶甫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有
受下列損害:
⒈醫療相關費用及調養飲食費133,548元(含救護車1,400元、
高雄長庚醫院68,428元、大林慈濟醫院440元、健仁醫院680
元、玉安中醫60,000元、調養飲食費2,600元)。
⒉原告於103 年4月11前往醫院住院,入出院之交通費1,200元
。
⒊看護費用:原告於101年10月14日住院,同年月17日轉至普
通病房,同年月29日出院,合計住普通病房12日。103年4月
11日至18日住院,合計住普通病房7日。每日以全日看護200
0元計算。另依10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看
護1個月,以半日看護1000元計算。以上合計68000元。
⒋爭機車修車費37,800元(僅為零件所需費用、不含工資)。
⒌依高雄長庚醫院出具原證11至15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見審訴
卷第85至89頁),原告於101年10月14日車禍發生入院,至
101年10月29日出院後,仍須休養逾1年,以101年投保工資
1878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賠償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225,
360元。
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9歲多,以20歲計算,至65歲勞工
退休止,尚有45年工作
期間,原告依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受
有勞動力減損百分之69.21之損害,以102年每月投保薪資19
,200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請求被告賠償3,814,
761元。
⒎
精神慰撫金933,151元。
⒏綜上,原告合計損失0000000 元,扣除原告前已受領
強制險
保險金458,460元後,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4,755,360元
。
㈡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55,360元,及自106年
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閩福發公司則以:對被告陳昶甫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並不
爭執,
惟原告就系爭事故
與有過失。
就原告各項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33548元、交通費用1200元、
看護費用68000元無法工作損失225360元,均不爭執,但機
車修理部分須計算折舊。至於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但原告
於102年間仍然可投勞保,顯然仍有工作,以此推論勞動力
自無減損,另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
)。爰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昶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陳昶甫配偶雖於105 年10月
17日曾到庭陳稱為被告陳昶甫之代理人,並就系爭事故被告
陳昶甫有過失並不爭執,惟經本院
諭知須補
委任狀後,遲至
辯論終結時,均未補委任狀)。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74-175頁):
㈠被告陳昶甫於101 年10月14日下午3 時45分許,車牌號碼00
-000號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經該路與
後昌新路交岔路口,欲往東駛入宏昌街時,與原告李昊學所
騎機車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合
併顱骨骨折及外傷性腦出血、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閩福發公司與被告陳昶甫有
僱傭關係
,如有責任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陳昶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175頁):
㈠被告陳昶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昶甫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
業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0-21 頁;偵卷第
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2-25
頁)、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26-27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31頁;他字卷第6-8頁)、員警勘查
該處路口合作金庫銀行門口監視器錄影報告及節錄畫面(見
警卷第36-3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9-42頁;偵
卷第17-29頁、第32-35 頁)、高雄市政府102年9月5日高市
府交運管字第10235194000 號函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58頁)、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103年4月10日高市交運管字第10332486200 號函在卷
可參(偵續卷第23頁)、逢甲大學104年11月6日逢建字第10
40065970號函檢送之該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
告書(見審交易卷第93-114頁)為證,且被告陳昶甫於
上開
時、地駕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會車間隔之過
失,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駁回
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
暨刑事卷
宗,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書列印資料1 份在卷
可佐
。復經被告閩福發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 頁)。
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昶甫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
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
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
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
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
用。
⒉系爭交通事故雖被告陳昶甫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會車間隔之過失,然原告若注意車前況狀及保持安全會車間
隔,亦可避免此事故之發生,故被告陳昶甫及原告同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會車間隔,應同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
原因,此亦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覆議意見及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所是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雄檢)102年度偵續字第404號影卷第9 頁、第
10頁、第23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同為肇事原因
,認原告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擔負五成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
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
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受有
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
經查,被告陳昶甫和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陳昶甫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
採,又被告陳昶甫為被告閩福發公司之受僱人,駕駛系爭大
貨車致生系爭事故,自屬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被告
閩福發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閩福發公司應負僱用
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即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就診醫療費及救護車費等費用13354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33548
元元(含救護車1,400 元、高雄長庚醫院68,428元、大林慈
濟醫院440元、健仁醫院680元、玉安中醫60,000元、調養飲
食費2,600 元),
業據其提出相姦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0至
51頁,原件置於本院卷證物袋),且為被告閩福發公司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172 頁),而被告陳昶甫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上開費用,為原告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而為支出,亦
核屬必要適當,原告請求自屬有
據。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及救護車等費用合計133548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手術後,併發感染,由住家
大社前往高雄長庚看診之計程車車資1,200元,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及計程車車資證明單證(附民卷第62-63頁,原件置
於證物袋),且為被告閩福發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72
-173頁),被告陳昶甫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且上開費用,既為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
為支出,亦核屬必要適當,原告請求自屬有據。從而,原告
請求交通費用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手術二次,合計住院19日,期間每
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又10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須專人照護1個月,每日以10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為
68000元,並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10頁、第12
頁),且為被告閩福發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73頁),
而被告陳昶甫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且上開費用,為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為支出,亦
核屬必要適當,原告請求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6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修車費: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因修理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支出37,800 元,並提出久陽車業單
據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64頁,原件置於證物袋),且為被
告閩福發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陳昶甫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查原告所有之車係於99年
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一件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故該機車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
時101年10月,使用期間已有1年又4月(不滿1月以1月算)
,原告既以新零件替換舊零件,應將折舊之部分加以扣除,
原告所請求上開金額提出之單據
所載修繕明細係零件,應均
屬零件費用,故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
年折舊333/1000,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
,原告機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2,587元【其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800÷
(3+1)=9,45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37,800-9,450)×0.333×(1+4/12)=12,58
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被
上訴人關於系爭
車輛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25,213元(即37,800-12,587
=25,213),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5,213元。從而,原告
請求機車修理費用,於25213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⑸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以101年間投保月薪18780元為基準,因傷1 年
無法工作,受有225,360 元之薪資損失
云云,並舉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85-89頁),且為被告閩福發公司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173頁),而被告陳昶甫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查原告自99年5月1日至發生
系爭事故前,於柏威牙體技術所任職,並自99年6月投保勞
工保險,有在職證明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可憑(見
附民卷第66-67頁),佐以原告提出其101年5月至10月份之
薪資袋,每月薪資為28,000元(附民卷第67-69頁,原件置
於本院證物袋),本院認其主張以投保薪資18780為計算不
能工作損失之基準,應屬妥適。故原告因傷1年無法工作所
受之損失即為225,360元,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⑹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以20歲為計算基礎(即103年2月8日)起至年滿65
歲之日,計約45年工作期間,並以102年投保薪資19200元計
算月薪,勞動能力之減損經鑑定為69.21%,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
減損之金額為0000000元。被告則
抗辯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後
於102年間仍可加入勞保,顯然勞動力並無減損為辯。查: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兩造同意後(見本院卷14
4頁),送長庚醫療財團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原告
整體失能為69.21%。有該院106年4月18日(106)長庚院高
字第FA3175號函暨所檢附評估單可佐(本院卷第155-15 8
頁),是原告主張其勞動力減損69.21%,為可採信。至被
告辯稱原告仍可工作,勞動力並無減損等語,因本件鑑定結
果原告並非全無勞動能力,故原告仍可從事部分工作,
乃係
當然,自難以此逕認鑑定結果無可採信,
附此敘明。
②關於原告月薪部分,原告主張,依102年投保薪資19200元為
計算基準乙節,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見附民卷第66-67頁),佐以原告提出其101年5月至10
月份之薪資袋,每月薪資為28,000元(附民卷第67-69頁,
原件置於本院證物袋),認其主張亦屬妥適。
③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之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
,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故原告主
張其勞動期間至65歲,應屬可採。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
主張自滿20歲即103年2月7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則其
至滿65歲,共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45年。故原告主張勞動
能力減損期間45年,亦屬可採。
④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原告每月薪資19,200元,勞動力減損
69.21%,每月損失13288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620,983元【13,288×12=159,4
56。159,456×2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5年之霍夫曼係
數)=3,704,277】。於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⑺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在牙醫技
術所工作,月薪約28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
81頁背面及證物袋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陳昶甫為
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103年間薪資所得約20餘萬元,
名下有汽車1輛(見證物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本院復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勞動力減損69.21%,
且自101年10月14日發生車禍後漫長之醫療過程,自令其身
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具體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⑻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應擔負五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於此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87,152元【(00000
0+1200+68000+25213+225360+0000000+500000)×(
1-50%)=0000000】。
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受領汽車強
制險保險金458,64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資料
可證(見附民見第70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款
項後,尚餘有1,828,512元(0000000-000000=0000000)。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0000000元,及均自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
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
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
條第2 項規定,就與刑案犯罪事實有關人身傷害部分,固免
繳納裁判費,然原告就系爭機車、眼鏡損害及
擴張聲明部分
,則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院乃就應徵裁判費部分之請求及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盱衡其等勝敗情形,併諭知兩造分擔訴
訟費用之比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揚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