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3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李昊學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戴秀芬       李順顯 被   告 陳昶甫       閩福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鋒 訴訟代理人 盛善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137號(改為103 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1 月29日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6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及 均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見附民卷第2頁),待起訴狀送 達被告後,於103年10月31日具狀擴張為0000000元(見附民 卷第74頁),嗣因勞動能力鑑定結果,又擴張為4,822,209 元(見本院卷166頁、第171頁),末因裁判費因素,縮減為 0000000元(見本院卷172頁),因各該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之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昶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昶甫受僱於被告閩福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閩福發公 司),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為職務。被告陳昶甫於 101 年10月14日下午3 時45分許,駕駛被告閩福發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清溝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 往東行經該路與後昌新路交岔路口,欲往東駛入宏昌街時, 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及外傷性腦出血、 頭暈、頭痛、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前額骨、顴骨及眼眶骨 折併頭皮及臉部撕裂傷、左腸骨脊、右前臂、雙手、雙膝多 處挫傷、擦傷等傷害,而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被告陳昶甫駕駛前揭大貨車未保持 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足認被告陳昶甫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肇事原因甚明。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陳昶 甫既係受被告閩福發公司指派職務,被告閩福發公司自應與 被告陳昶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有 受下列損害: ⒈醫療相關費用及調養飲食費133,548元(含救護車1,400元、 高雄長庚醫院68,428元、大林慈濟醫院440元、健仁醫院680 元、玉安中醫60,000元、調養飲食費2,600元)。 ⒉原告於103 年4月11前往醫院住院,入出院之交通費1,200元 。 ⒊看護費用:原告於101年10月14日住院,同年月17日轉至普 通病房,同年月29日出院,合計住普通病房12日。103年4月 11日至18日住院,合計住普通病房7日。每日以全日看護200 0元計算。另依10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看 護1個月,以半日看護1000元計算。以上合計68000元。 ⒋爭機車修車費37,800元(僅為零件所需費用、不含工資)。 ⒌依高雄長庚醫院出具原證11至15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見審訴 卷第85至89頁),原告於101年10月14日車禍發生入院,至 101年10月29日出院後,仍須休養逾1年,以101年投保工資 1878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賠償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225, 360元。 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9歲多,以20歲計算,至65歲勞工 退休止,尚有45年工作期間,原告依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受 有勞動力減損百分之69.21之損害,以102年每月投保薪資19 ,200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請求被告賠償3,814, 761元。 ⒎精神慰撫金933,151元。 ⒏綜上,原告合計損失0000000 元,扣除原告前已受領強制險 保險金458,460元後,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4,755,360元 。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55,360元,及自106年 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閩福發公司則以:對被告陳昶甫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並不 爭執,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就原告各項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33548元、交通費用1200元、 看護費用68000元無法工作損失225360元,均不爭執,但機 車修理部分須計算折舊。至於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但原告 於102年間仍然可投勞保,顯然仍有工作,以此推論勞動力 自無減損,另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 )。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昶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陳昶甫配偶雖於105 年10月 17日曾到庭陳稱為被告陳昶甫之代理人,並就系爭事故被告 陳昶甫有過失並不爭執,惟經本院知須補委任狀後,遲至 辯論終結時,均未補委任狀)。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74-175頁): ㈠被告陳昶甫於101 年10月14日下午3 時45分許,車牌號碼00 -000號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經該路與 後昌新路交岔路口,欲往東駛入宏昌街時,與原告李昊學所 騎機車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合 併顱骨骨折及外傷性腦出血、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閩福發公司與被告陳昶甫有僱傭關係 ,如有責任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陳昶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175頁): ㈠被告陳昶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昶甫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 業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0-21 頁;偵卷第 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2-25 頁)、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26-27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31頁;他字卷第6-8頁)、員警勘查 該處路口合作金庫銀行門口監視器錄影報告及節錄畫面(見 警卷第36-3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9-42頁;偵 卷第17-29頁、第32-35 頁)、高雄市政府102年9月5日高市 府交運管字第10235194000 號函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58頁)、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103年4月10日高市交運管字第10332486200 號函在卷 可參(偵續卷第23頁)、逢甲大學104年11月6日逢建字第10 40065970號函檢送之該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 告書(見審交易卷第93-114頁)為證,且被告陳昶甫於上開 時、地駕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會車間隔之過 失,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刑事卷 宗,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判書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佐 。復經被告閩福發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 頁)。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昶甫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 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 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 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 用。 ⒉系爭交通事故雖被告陳昶甫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會車間隔之過失,然原告若注意車前況狀及保持安全會車間 隔,亦可避免此事故之發生,故被告陳昶甫及原告同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會車間隔,應同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 原因,此亦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覆議意見及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所是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雄檢)102年度偵續字第404號影卷第9 頁、第 10頁、第23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同為肇事原因 ,認原告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擔負五成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 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 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昶甫和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陳昶甫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 採,又被告陳昶甫為被告閩福發公司之受僱人,駕駛系爭大 貨車致生系爭事故,自屬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被告 閩福發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閩福發公司應負僱用 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就診醫療費及救護車費等費用13354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33548 元元(含救護車1,400 元、高雄長庚醫院68,428元、大林慈 濟醫院440元、健仁醫院680元、玉安中醫60,000元、調養飲 食費2,600 元),業據其提出相姦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0至 51頁,原件置於本院卷證物袋),且為被告閩福發公司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172 頁),而被告陳昶甫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上開費用,為原告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而為支出,亦核屬必要適當,原告請求自屬有 據。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及救護車等費用合計133548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手術後,併發感染,由住家 大社前往高雄長庚看診之計程車車資1,200元,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及計程車車資證明單證(附民卷第62-63頁,原件置 於證物袋),且為被告閩福發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72 -173頁),被告陳昶甫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且上開費用,既為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 為支出,亦核屬必要適當,原告請求自屬有據。從而,原告 請求交通費用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手術二次,合計住院19日,期間每 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又10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須專人照護1個月,每日以10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為 68000元,並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10頁、第12 頁),且為被告閩福發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73頁), 而被告陳昶甫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且上開費用,為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為支出,亦 核屬必要適當,原告請求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6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修車費: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因修理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支出37,800 元,並提出久陽車業單 據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64頁,原件置於證物袋),且為被 告閩福發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陳昶甫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查原告所有之車係於99年 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一件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故該機車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 時101年10月,使用期間已有1年又4月(不滿1月以1月算) ,原告既以新零件替換舊零件,應將折舊之部分加以扣除, 原告所請求上開金額提出之單據所載修繕明細係零件,應均 屬零件費用,故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 年折舊333/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 ,原告機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2,587元【其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800÷ (3+1)=9,45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37,800-9,450)×0.333×(1+4/12)=12,58 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關於系爭 車輛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25,213元(即37,800-12,587 =25,213),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5,213元。從而,原告 請求機車修理費用,於25213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⑸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以101年間投保月薪18780元為基準,因傷1 年 無法工作,受有225,360 元之薪資損失云云,並舉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85-89頁),且為被告閩福發公司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173頁),而被告陳昶甫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查原告自99年5月1日至發生 系爭事故前,於柏威牙體技術所任職,並自99年6月投保勞 工保險,有在職證明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憑(見 附民卷第66-67頁),佐以原告提出其101年5月至10月份之 薪資袋,每月薪資為28,000元(附民卷第67-69頁,原件置 於本院證物袋),本院認其主張以投保薪資18780為計算不 能工作損失之基準,應屬妥適。故原告因傷1年無法工作所 受之損失即為225,360元,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⑹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以20歲為計算基礎(即103年2月8日)起至年滿65 歲之日,計約45年工作期間,並以102年投保薪資19200元計 算月薪,勞動能力之減損經鑑定為69.21%,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 減損之金額為00000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後 於102年間仍可加入勞保,顯然勞動力並無減損為辯。查: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兩造同意後(見本院卷14 4頁),送長庚醫療財團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原告 整體失能為69.21%。有該院106年4月18日(106)長庚院高 字第FA3175號函暨所檢附評估單可佐(本院卷第155-15 8 頁),是原告主張其勞動力減損69.21%,為可採信。至被 告辯稱原告仍可工作,勞動力並無減損等語,因本件鑑定結 果原告並非全無勞動能力,故原告仍可從事部分工作,係 當然,自難以此逕認鑑定結果無可採信,附此敘明。 ②關於原告月薪部分,原告主張,依102年投保薪資19200元為 計算基準乙節,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見附民卷第66-67頁),佐以原告提出其101年5月至10 月份之薪資袋,每月薪資為28,000元(附民卷第67-69頁, 原件置於本院證物袋),認其主張亦屬妥適。 ③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之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 ,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故原告主 張其勞動期間至65歲,應屬可採。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 主張自滿20歲即103年2月7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則其 至滿65歲,共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45年。故原告主張勞動 能力減損期間45年,亦屬可採。 ④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原告每月薪資19,200元,勞動力減損 69.21%,每月損失13288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620,983元【13,288×12=159,4 56。159,456×2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5年之霍夫曼係 數)=3,704,277】。於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⑺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在牙醫技 術所工作,月薪約28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 81頁背面及證物袋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陳昶甫為 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103年間薪資所得約20餘萬元, 名下有汽車1輛(見證物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本院復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勞動力減損69.21%, 且自101年10月14日發生車禍後漫長之醫療過程,自令其身 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具體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⑻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應擔負五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於此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87,152元【(00000 0+1200+68000+25213+225360+0000000+500000)×( 1-50%)=0000000】。 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受領汽車強 制險保險金458,64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資料 可證(見附民見第70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款 項後,尚餘有1,828,512元(0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0000000元,及均自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 條第2 項規定,就與刑案犯罪事實有關人身傷害部分,固免 繳納裁判費,然原告就系爭機車、眼鏡損害及擴張聲明部分 ,則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院乃就應徵裁判費部分之請求及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盱衡其等勝敗情形,併諭知兩造分擔訴 訟費用之比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