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國華 被   告 三福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錦龍 被   告 陳儷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移撥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一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點二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佰零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福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林錦龍 、陳儷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福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邀集被告林 錦龍、陳儷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5,000,000 元,借款期間為105 年1 月21日至107 年1 月21 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加碼年 息2.236%計算(嗣後被告已聲請調降利率為加碼1.986%),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放 款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20 %加付違約 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三福公司分別自105 年4 月21、105 年2 月21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斯時原告放款利率各為1.16% 、1.23% ,本件二筆款項利率依約加計1.986%各為3.146%、3.216%) ,尚欠本金553,858 元、1,411,791 元(合計1,965,649 元 )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錦龍、陳儷珠既為本 件債務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3,858 元,及自105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6%計算之利息,暨自 105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 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1,791 元,及自105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16%計算之利息,暨自 105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三福公司、林錦龍、陳儷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各1 份、 授信約定書3 份、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1 份、放款帳務資 料查詢單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45至47頁),上開 借款資料所載內容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而被告三福公司為本件債務之借款人,被告林錦龍、 陳儷珠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上開連帶保證書可憑 ,自應就本件債務與被告三福公司同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503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