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國華
被 告 三福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錦龍
被 告 陳儷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移撥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一四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點二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佰零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三福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林錦龍
、陳儷珠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福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邀集被告林
錦龍、陳儷珠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5,000,000 元,借款
期間為105 年1 月21日至107 年1 月21
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加碼年
息2.236%計算(
嗣後被告已聲請調降利率為加碼1.986%),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放
款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20 %加付違約
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
詎被告三福公司分別自105 年4 月21、105 年2 月21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斯時原告放款利率各為1.16% 、1.23%
,本件二筆款項利率依約加計1.986%各為3.146%、3.216%)
,尚欠本金553,858 元、1,411,791 元(合計1,965,649 元
)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錦龍、陳儷珠既為本
件債務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3,858 元,及自105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6%計算之利息,暨自
105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
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1,791 元,及自105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16%計算之利息,暨自
105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三福公司、林錦龍、陳儷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可
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
本票、連帶保證書各1 份、
授信約定書3 份、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1 份、放款帳務資
料查詢單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45至47頁),上開
借款資料
所載內容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而被告三福公司為本件債務之借款人,被告林錦龍、
陳儷珠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上開連帶保證書
可憑
,自應就本件債務與被告三福公司同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503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